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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报:没有协议 离婚房产分割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8-09-06 浏览:

【案情简介】
       
赵明与秦梅经人介绍于2006年结婚,婚后,二人凑了30万元,秦梅父母出了30万,于2007年买了朝阳的305号房屋,应赵明要求,登记在其名下。
      
2015年,两人因305号房面积小,决定再买一套大房子,夫妻俩看中了朝阳的一套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506号房,价款850万。赵明于2015年3月份与房主签订了购房协议,赵明的父母支援400万,剩余房款贷款支付,但合同签订之后,赵明与秦梅就如何还款、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发生了争议。赵明坚持少贷款,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双方都不妥协,最终闹到了离婚的地步。最终二人商议,305号小房子归秦梅,506号大房子归赵明,因秦梅不想以后若再婚又因房子的事情伤神,要求将305号房屋过户到母亲秦淑珍名下,最终2015年4月份,赵明与秦淑珍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完成了过户。2015年6月份,506号房过户到了赵明的名下。2015年7月份,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上,双方认可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8月份,秦梅配合赵明办理了公证协议,将506号房的产权变为赵明一人所有。
     
当一切归于平静,秦梅准备开始新的生活时,赵明一纸诉状将秦梅和秦淑珍告到了法院,要求确认其和秦淑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因是当初与秦淑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腾退购房指标,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图。秦梅拿到起诉状后,找到本报的法律专家顾问团成员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寻求专业的法律建议。
【律师分析】
     
李松律师听了秦梅的叙述,看了相关的材料后分析道,赵明主张与秦淑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腾购房指标,目的在于购买506号房屋时享受首套房优惠,故其出卖房屋并非出自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真实。
      
但李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赵明应举证主张305号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腾退购房购标,而并非赵明与秦梅对该房屋的处分,若赵明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赵明举证称,因为2015年3月份买了506号房,为了取得购房资格,故将305号房过户登记到了秦淑珍名下。但李松律师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与公证协议正好能证明将305号房过户到秦淑珍名下,正是赵明与秦梅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为了腾退指标,且赵明与秦梅都是北京人,按规定可以在京购买两套房屋,故并不需要将305号房卖出后才能过户506号房。离婚协议上双方约定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说明双方已经都认可305号房属于秦梅,506号房属于赵明,这也是为何双方离婚之后,秦梅配合赵明到公证处配合办理公证,将506号房变更为赵明一人所有的原因所在。若305号房过户到秦淑珍名下是为了腾退购房指标,赵明与秦梅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秦梅也不可能愿意配合赵明办理公证协议,将本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506号房变更为赵明的个人财产。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对于两套房屋的分割,达成过一致意见。
     
李松律师提醒大家,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即便没有明确的书面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也有可能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分割财产的事实。但同时,离婚时最好以书面形式约定好财产分割的内容,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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