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按情况区分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21-09-0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范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范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相关政策并不否认此时借名买卖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政策依据。1.一审没有查清胡某至今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其支付的购房款是范某拥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享受的政府优惠价格之后的房款,而不是按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格的全部房款。2.一审没有查清已生效的(2018)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某要求范某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请求因违背国家政策而被驳回的事实。3.《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24号、《经济适用房住房办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房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了经济适用房是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政府对相关土地的供应、相关费用的支付及出售价格均提供了相关政策优惠,供应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更规定了相关禁止性交易。二、一审法院认为“现胡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借名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胡某交付的不是“全部购房款”,而是因范某的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身份优惠价格之后的房款。2.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借名买房关系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故应适用“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3.转让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总则153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无效。三、根据合同法第7条、第52条(四)、(五)规定,双方之间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
       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范某与胡某之间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31日,范某与北京市百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23平方米,房价款261336元。2016年3月16日,范某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范某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腾退涉案房屋。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虽记载买受人为范某,且以范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买卖合同中“范某”字样实际由胡某代签,胡某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并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实际使用该房屋,且有关买卖该房屋的相关资料原件均在胡某处,再结合胡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能够认定范某与胡某之间形成借名买卖关系,即胡某借用范某名义向开发商购买涉案房屋。故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范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范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即使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应属无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范某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申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范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胡某和范某之间形成借名买卖关系,即胡某借用范某之名义向开发商购买涉案房屋。范某主张借名买房合同无效,但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其受政策的影响较大。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相关政策并不否认此时借名买卖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效力。现胡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借名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对于范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范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京0105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胡某名下还有一套住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胡某非北京户籍,根据北京市购房政策,其没有资格购买第二套住房;2.2016年3月2日涉案房屋的完税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维修基金都是范某所交;3.录音,证明胡某为了得到涉案房屋多次去范某家里威胁范某。胡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范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胡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胡某名下是否有其他的房屋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与本案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效力无关。法院认为,鉴于胡某对于范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法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证。经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二审亦予以认定。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范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政策性保障住房是指国家为保障中低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提供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自住型商品房。借名购买该类房屋损害了广大符合购买该类房屋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认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无效是处理该类纠纷的基本原则。但是作为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经济适用房其和国家的相关政策是密不可分的。实际上,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2008年4月11日为界,在政策适用上,前后有着明显差异,原购房合同是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属于“老房”适用“老政策”。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于2004年3月31日,范某与胡某之间借名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关系亦成立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不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之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范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二审期间,范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胡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