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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出名人提供的证据,借名人胜诉

发布时间:2019-08-28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胡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某是我的妻弟向某的岳父。自北京乐喜金星公司(以下简称乐喜金星公司)1995年成立之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我一直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1997年,按照当时的政策要求,该公司购买了位于南新小区(以下简称南新园小区)的389套房屋用于拆迁安置。除安置拆迁户以外,剩余房屋用于内部职工分配使用。南新园小区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即为该公司分配给我使用的房屋。2007年3月,在该公司房改工作中,考虑到杨某及其妻子的工龄较长,可以享受较多工龄优惠,我向妻弟向某提出使用杨某的名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杨某表示同意,我请求杨某代表我与该公司签订了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此后,我自行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房改款84550.57元。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一直由我保管;房屋也一直由我实际占有、使用、出租。现我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将该房屋权属由杨某转移登记至我名下,即房屋所有权证书由杨某更名至我名下。
        杨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601号房屋是我通过胡某提供的渠道购买的自用房屋,购买过程中折算了我与妻子的工龄,且我自行承担了购房款。上述房屋现登记在我名下,应属于我所有。房屋交付后之所以由胡某以我的名义出租,是为了以租金作为我给胡某的好处费,胡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房屋。除了我以外,胡某还利用其职权帮助多位亲属购买了南新园小区的房屋。因此,我认为胡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喜金星公司出具任职证明,称胡某于1995年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系其正式职工,负责项目规划、拆迁、市政等工作。
         2007年3月5日,乐喜金星公司作为甲方,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601号房屋;房款80706.81元,公共维修基金3843.76元,合计84550.57元。2007年5月8日,601号房屋登记至杨某名下。
        胡某称601号房屋是乐喜金星公司基于其业绩而提供的福利;因杨某工龄较长,故其借用杨某的名义购买了601号房屋,以此节省22000元左右的购房款。胡某还称601号房屋的购房款由自己出资交纳。胡某现持有601号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其中购房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07年3月6日。杨某称胡某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了上述材料原件。
          杨某之妻李×于2006年5月6日向胡某汇款15万元。杨某称其与李×通过胡某共计购买了两套房屋,除前述601号房屋以外,还有南新园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其中3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为34028.97元;李×所汇15万元即为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杨某提交的302号房屋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购房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07年3月6日。胡某称上述15万元系杨某的女婿向某委托其炒股的款项,并称其已于2013年5月卖出股票后将55000元汇给向某。
         胡某称乐喜金星公司于2007年3月向其交付了601号房屋,此后其将房屋出租。杨某称乐喜金星公司于2006年年底向其交付了601号房屋,其在装修后将房屋钥匙交予胡某,由胡某将房屋出租,租金由胡某收取并算作好处费;2013年11月,其与妻子李×、女儿杨×、女婿向某住进601号房屋,此后胡某带人进入房屋,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现该房屋仍由胡某控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601号房屋购房款的支付主体。胡某并未提交款项往来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出资向乐喜金星公司支付了601号房屋的购房款,但是其现持有该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虽然杨某称胡某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取上述材料原件,但是杨某却持有其自陈性质相同的302号房屋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原件,故法院对杨某上述陈述难以采信。李×向胡某汇款15万元的时间在2006年5月6日,而601号房屋与302号房屋的购房款总额距15万元尚有较大差距,且购房款发票记载乐喜金星公司收取购房款的时间在2007年3月6日,故法院对于杨某关于该15万元系601号房屋与302号房屋购房款的陈述亦难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尽管胡某与杨某对于出资购买601号房屋的事实均未能充分举证,但胡某因持有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而在证据上更具优势。
乐喜金星公司交付601号房屋后,该房屋即由胡某实际控制并出租;在正常市场条件下,自2007年至2013年间该房屋所获租金收益数额较大,法院对杨某关于以租金抵作好处费的说法难以采信。
         综合上述购房款支付的证据以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事实,法院认定胡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借名向乐喜金星公司购买601号房屋的事实,胡某可以要求杨某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至其名下。
        在借名购房关系中,胡某作为借名人仅有要求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在转移登记实际完成之前,其并无601号房屋物权;故法院对其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系有权机关的行政职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事宜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某办理将南新园小区6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胡某名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争议房屋在出售前,已经是胡某的单位分配给其使用的,胡某何需借杨某之名买房;反而是杨某因拆迁有购房需求,通过胡某的渠道购买自住房。现为大学教授的胡某因从事拆迁工作多年,熟悉房屋买卖法律法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多次购买房改房,其已经建立了固定操作模式,深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胡某为人师表,为自圆其说不惜篡改购房合同提交法院做伪证,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杨某具有购房资格,签署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尽管未享有对房屋的权利但履行了对房屋的大部分义务;而胡某违法变造购房合同以证明借名买房,又以暴力违法行为将杨某一家赶出诉争房屋获得控制权。胡某的违法行为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
胡某同意原判。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另查明:在法院审理期间,杨某提交如下证据:一、2006年6月28日《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杨某家庭只有1间平房于2006年3月17日被拆迁获得13万元拆迁款,拆迁后杨某一家没有其他住房,只能租住临时用房,有强烈的购房需求,这是杨某一家通过胡某渠道购买房改房的根本原因。二、2007年11月28日《大兴区庞各庄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杨某一家曾租住该村村民孙×房屋两间。三、2013年11月3日下午15时10分,向某,向开林,杨×,胡某在胡某位于西山美墅馆家中的谈话录音光盘,以证明胡某凡是在南新园小区,左家庄东里借他人名义为其自己家庭购房的,均与被借名人签订书面协议予以明确约定,不可能存在为其自己购房借他人名义而不签订协议约定的情况,以及胡某关于15万元存在虚假陈述。四、2014年7月19日向某与罗×爱人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胡某通过自己渠道代人购房时存在收取好处费押房本的情况。五、向某书写的装修面积计算单、2006年10月28日装修订金收条、诉争房产瓷砖销售方×陶瓷副总经理郭×的名片,以证明杨某家庭参与诉争房产的装修。六、杨某整理的胡某通过其渠道为自己家庭及他人购买的房改房明细情况。胡某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于证据一、二的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拆迁后的确在大兴区租房居住过,有购房意愿并不代表可以无偿侵占他人房产。302号房屋是杨某的妻子李×购买的,正好满足了杨某的购房意愿。二、对证据三的形式要件不认可,没有原始数据载体可供比较,不能确认录音是否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录音中胡某一直坚持争议房产是自己所有的,用杨某的名义代持,亦有向某承认购买股票的事实。三、对证据四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定录音中的女士是谁,且谈话内容无法证明胡某收取好处费。四、对证据五、六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某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自己出资并装修房屋的,装修面积计算单签字是祝工长签的字,即使是向某的签字,向某是双重身份,其是向×的弟弟帮姐姐装修也是正常。
         胡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胡某付款证明复印件,以证明601号房屋的房款是胡某缴纳的。二、出警证明,以证明胡某居住占有争议房屋,杨某及向某要抢占。三、物业交费收据。四、胡某装修房产证明,包括送货单、收据、发票、祝工长装修面积计算单等。五、现场门、电器照片。杨某的质证意见是:因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明不了钱是谁缴纳的,8万元是杨某缴纳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是胡某等人强行闯入房屋。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其中,装修责任承诺书中,祝工长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是胡某的妻子向×所签;2006年9月18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房子并没有交付;2006年12月1日线槽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线槽线盒应在装修刷墙之前安装,是胡某用其他房改房装修单据混淆视听;装修面积计算单实际是杨某的女婿向某的笔体,因为开发商是向杨某一家直接交付的房屋,充分说明是杨某一家在进行装修;热水器、抽油烟机、空调是在杨某的女婿向某的陪同下购买的,由于杨某一家经济拮据,为了能使诉争房屋出租金额高一些,胡某才协助杨某购买了一些家用电器,而且当时杨某支付给胡某的房款为15万元,比两套房屋的购买价11万元实际多出近4万元,因为房屋还要装修及感谢胡某帮忙,双方没有太计较,而且杨某女婿向某与向×是姐弟关系,装修时有些单据放在一起。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胡某在杨某一家经济拮据无力对601号房屋进行较好装修的情况下,为了能将601号房屋出租取得一个较高的租赁价格,参与了装修,但并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谈话录音、物业缴费收据、装修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本案查明事实,60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而该房屋自交付时,即由胡某实际控制并出租。现胡某主张601号房屋虽以杨某名义购买,并将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但实际由胡某享有房屋权益,故要求杨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证明其主张,胡某提交了601号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物业缴费收据、装修票据等证据。杨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601号房屋系其通过胡某提供的渠道购买的自用房屋,杨某亦提交了302号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的原件,房屋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就胡某实际控制并出租601号房屋,杨某称是为了以租金作为杨某给胡某的好处费,但杨某就给付胡某好处费的数额或者租赁的期限未作出合理说明。从双方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认为,胡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杨某所提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胡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借名向乐喜金星公司购买601号房屋的事实,对胡某要求杨某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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