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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的央产房,应不能上市被认定为为出名人的遗产

发布时间:2019-08-28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刘×2、刘×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
          刘×2、刘×3与刘×4、刘×1为兄弟姐妹四人,四人的母亲于2007年5月去世,父亲于2014年5月24日去世。父母生前没有遗嘱,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房屋(以下简称14号房),位于×××房屋(以下简称2108号房)。刘×2、刘×3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将14号房按360万元的价格进行分割;2、刘×2、刘×3分别继承2108号房四分之一的份额。
        刘×4在原审中辩称:刘×2、刘×3与刘×4、刘×1之间的亲属关系属实,父母关系属实。母亲何×与父亲刘×5应该是1947年结婚的,是否登记不清楚。何×去世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刘×5去世时间属实,两套房屋登记时间以及产权人情况属实。14号房刘×4要求归其所有,刘×4在三个月内按照360万元的价格向其他三人支付折价款。就2108号房,不认可是刘×1购买,要求作为遗产分割。
        刘×1在原审中辩称:刘×2、刘×3与刘×4、刘×1之间的亲属关系属实,父母关系属实。母亲何×与父亲刘×5应该是1947年结婚的,是否登记不清楚。何×去世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去世的,刘×5去世时间属实。14号房屋登记时间以及产权人情况属实。刘×1同意14号房依法继承。就2108号房,购买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006年1月份房屋就已经交付了。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全部是刘×1出资,刘×5于2007年12月28日亲笔写下证明书,故2108号房的实际产权人是刘×1,并对所有子女亲口说过产权人就是刘×1,因此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2007年4月27日去世)与刘×5(2014年5月24日去世)原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刘×2、刘×3和刘×4、刘×1。刘×4曾用名为刘×6。
         1994年12月14日,刘×5(买方、乙方)与中国青年报社(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中国青年报社将14号房出售给刘×5。1996年6月21日,刘×5和中国青年报社共同向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递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载明:“职工刘×5于92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14号房,并已进行产权登记。……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1998年4月1日,14号房转移登记至刘×5名下,产权来源为“优惠出售”。
        2005年11月28日,刘×5(买受人)与中国青年报社(出卖人)签订编号为ZQB00304的《中国青年报社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国青年报社将2108号房出售给刘×5。之后,2108号房转移登记至刘×5名下,产权来源为“经济适用住房”。
         庭审中,刘×1提交2007年12月28日的《证明书》一份,内容如下:“本市×××,是中国青年报社为报社施工集资建造经济适用住房。本人购得该院三号楼2108室住房一套(合同编号00304)。本人已有住房,此房实为三女儿刘×1所买,是产权所有人,希望准予过户。本人年老多病,恐有不测,口说无凭,立此存照。此证明及报社购房买卖合同均由刘×1保存。父亲刘×5亲笔”。刘×2、刘×3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称不能证明是刘×5所写,且2108号房是经济适用房,只有刘×5有购买资格,该资格不可转让,刘×1不具备购买该房的主体资格。2108号房购买是用的刘×5夫妻共同工龄,购房时何×也在世,因此该房是刘×5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证明书是刘×5所写,也不能证明该房的性质。刘×4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申请笔迹鉴定,不认可2108号房是刘×1购买。
2015年1月27日,刘×1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刘×2、刘×3和刘×4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108号房归其所有。2015年5月18日,法院做出(2015)朝民初字第103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1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刘×5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刘×1提交的刘×5书写之证明书鉴于刘×2、刘×3、刘×4未否认其真实性,故该书证之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刘×1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本案刘×4、刘×3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诉房屋房款系刘×1出资支付。涉诉房屋的购买系刘×5单位集资建房,对于这一重要财产取得行为,刘×5应与其妻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但本案中,刘×1未能证明其母对‘借名买房’的认可,而仅提供事后刘×5追认的证明书。因此,刘×1与刘×5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约定,刘×1未能证明。此外,本案各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系‘央产房’,且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中确实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因此,刘×1主张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须证明涉诉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刘×1对此并无证据提交。因此,刘×1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1不服,上诉至法院。2015年8月13日,法院做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且至今不能上市交易。因而,法院认为,即使刘×1所述借名买房关系存在,因涉案房屋性质原因,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18日,刘×1又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中国青年报社诉至法院,称其与刘×5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要求中国青年报社协助其办理2108号房的过户手续。2015年12月23日,法院做出(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不具备过户条件,因涉案房屋现在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客观现实条件,因此法院对于刘×1要求中国青年报社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1可待涉案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再行主张此项权利。”故判决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1不服,上诉至法院。2016年3月18日,法院做出(2016)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保障住房。刘×1依据刘×5的《证明书》,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据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要求中国青年报社配合过户。但刘×1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亦不能明确其要求中国青年报社提供协助的具体内容。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2、刘×3和刘×4、刘×1均认可以上四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刘×1称,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判决书中应经明确,是基于现在不具备产权过户条件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肯定了刘×5写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刘×1坚持认为2108号房不是遗产。
         就14号房的分割方案,刘×4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总价360万元的标准,在三个月内向其他三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刘×2、刘×3、刘×1对此均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刘×2、刘×3和刘×4、刘×1系被继承人刘×5的子女,且双方均未提交刘本如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证据,故刘×2、刘×3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确认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刘×4主张14号房归其所有,其在三个月内按照总价360万元的标准向其他三方支付折价款,且刘×2、刘×3和刘×1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2108号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其一,现2108号房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108号房系央产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且至今不能上市交易。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换言之,即使刘×1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也可能将面临履行不能的风险。故2108号房应认定为刘×5去世时的遗产,现刘×2、刘×3在房屋尚不能上市交易的情况下,仅要求确认继承份额,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位于×××的房屋归刘×4所有,刘×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刘×2、刘×3、刘×1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九十万元。二、位于×××的房屋由刘×2、刘×3、刘×4和刘×1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1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法院称:2108号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原判将2108号房屋进行份额分割,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存在抵触;刘×5所写《证明书》既是对房屋真正权属的证明,也是被继承人刘×5的遗嘱,证明2108号房屋系刘×1所有;原审判决对被继承遗产范围审查不明,且只处理被继承人财产,未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2、刘×3同意原判。刘×4亦服从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合同、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证明书》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108号房屋是否属于刘×5夫妇的遗产及遗产继承问题。
       根据本案所查事实,2108号房屋系登记在刘×5名下,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属于刘×5夫妇的财产。刘×1虽曾分别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108号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中国青年报社协助其办理210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均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刘×1虽举证证明其出过购房款,但购房人系刘×5,且2108号房屋又系央产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其要求确认2108号房屋归其所有又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其出资应视为债权债务问题,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1系21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足以证明2108号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的份额,因此2108号房屋在刘×5夫妇死亡之后应当认定为系刘×5夫妇的遗产。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刘×1虽提交《证明书》以证明该证明书为被继承人刘×5的遗嘱,但该证明书的内容和形式既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刘×1关于被继承人刘×5留有遗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判令2108号房屋由刘×2、刘×3、刘×4和刘×1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刘×1所称本案被继承人还有其他遗产且还存在债务问题,因各方原审时对此均未主张,故各方就此可另行解决。关于刘×1出资的问题亦可另行解决。各方均同意原判第一项,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刘×1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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