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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和借名人各有生效判决的,法院依据 认定为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8-27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刘x(以下简称姓名)在一审法院诉称:被上诉人朱×(以下简称姓名)系我与朱x(已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的独生子。2003年,我以朱×的名义支付了北京市朝阳区××经适房预购号抵押金3万元,2004年我与朱×签订《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约定以朱×的名义申请购买翠成的经适房,将来要购买经适房的房款由我全款支付,朱×可以同我一起居住生活但房屋的产权归我所有。2006年12月22日,我以朱×的名义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产权证地址登记为: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我依约支付了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09年12月18日,我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2010年1月12日,朱×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现该房屋已经满了5年上市交易年限,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为我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上诉人朱×在一审法院辩称:刘x陈述均属实,我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以下简称姓名)在一审法院述称:××房屋在朱×与我的离婚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由我二人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离婚诉讼中,刘x出庭作证称借款给朱×用于购买××房屋,并未提及系其本人借朱×之名义购房,借名买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用朱×和我共有的6、7万元支付,不足部分是从刘x和朱x以及其他亲戚处借款支付,没有贷款。我与朱×结婚后同刘x和朱x共同生活。朱×的工资卡一直在刘x手中,朱×的收入一直是由刘x支配,所以我认为向刘x的借款已经还清了。我已经另行向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诉争房屋,该案尚在审理中。刘x名下在垂杨柳还有一套住房,所以我认为不存在借名买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与朱x(已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朱×系二人之独生子。朱×与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5月20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同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1月13日,朱×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2006年12月22日,朱×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购房款总计283942元。朱×于2010年1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张×与朱×的离婚诉讼中,朝阳法院认定××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张×与朱×离婚后该房屋的小间卧室由张×居住使用,大间卧室由朱×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由二人共同使用。该案审理过程中,朱×要求张×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经北京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王某见证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证明其于2006年2月26日与刘x签订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借款协议。刘x出庭作证称,朱×于2006年向其预借2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八年还清,相关款项之后分多笔给付朱×。因张×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及金额与朱×争议较大,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相关判决未作出处理。
          2014年,刘x、朱x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朱×诉至朝阳法院,称其二人系借朱×之名购买××房屋,购房款均系其二人支付,故要求确认××房屋归其二人所有。该案审理中,朱×认可刘x、朱x所述,对刘x、朱x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但由于××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朝阳法院以刘x、朱x借朱×之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满之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行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法律、法规规定为由,驳回了刘x、朱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生效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房屋系朱×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x以证人身份到庭证明朱×因购买××房屋而向其借款29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经律师见证的借款协议。因刘x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故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规则以及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原则,继续认定××房屋系朱×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刘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朱×之名购买××房屋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刘x要求朱×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刘x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x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003年刘x以朱×名义交纳3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二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朱×与张×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包括:2003年7月朱×交纳的涉案房屋定金,2006年1月获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而朱、张二人结婚时间为2006年3月;购买涉案房屋均系刘x出资,对此刘x一审时出具了发票、款项支付明细及证人证言,朱×、张×对每笔款项支付情况都不能说清;朱、张二人婚后没有支付房款能力,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能力;涉案房屋交付时及交付后的物业费用等均由刘x支付,朱×未支付任何费用,张×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三是一审法院不认定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x与朱×之间签订有购买协议,明确写明是借朱×之名买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虽然刘x与朱×签订了名为借款协议书的文件,但纵观协议内容,刘x保留涉案房屋所有者的一切权利,也就是这协议名为借款实为借名买房。在(2011)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中,张×否认借款关系,法院也没有认定该借款关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经具务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第十六条规定: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借名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查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可以参照前述指导意见每6条第2项规定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刘x意见。
        张×述称:(2011)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朱×、张×共同财产,该判决已经生效。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x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朱×向其与朱x借款购房,并未提出是借名买房。因此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证据是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关键,是人民法院确认法律事实的基础和对争议焦点做出判断的依据。因此,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依法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为借名买房还是借款买房问题,为此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佐证其借名买房主张,刘x一方提供的证据包括:(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协议》,购房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涉案房屋装修、使用票据,刘x向他人借款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票据等;为佐证其借款买房主张,张×一方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2011)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书》,(2011)朝民初字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朱×关于所有购房款均为刘x夫妇所借、购房款属于共同债务、借款协议有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及见证人的见证的陈述,刘x关于××房屋购房款是我付的,2006年2月我借给朱×29万元、2006年2月在律师事务所写的协议以及出借时间、付款方式的证言。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比较其证明力,对案件的法律事实做出确认,对支持何方主张以及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做出判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依照上述规定,针对买房这一事实,在双方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具有法律效力情况下,即需要对支持各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比较。本案中,刘x提供的证据除判决书外,能够直接支持其主张的是《购房协议》;张×提供的证据除判决书外,能够直接支持其主张的是《借款协议书》。对比两份证据可以看到,《购房协议》由刘x一方提供,有刘x、朱x与朱×三人签名,无其他证人或证据佐证;《借款协议书》由朱×一方提供,有刘x、朱×签名,有两名律师见证,此外还有刘x本人证言及朱×庭审陈述佐证。两相比较,《借款协议书》的证明力显然高于《购房协议》的证明力。关于刘x提供的购房、装修、使用证明材料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亦不足以抵销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款协议书》及其本人在法庭所作证言的证明力。此外,刘x向他人借款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与确认是否为借名买房无直接联系,故相关证据与其主张无关。综上,依据对各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综合比较,刘x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x上诉所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法院认为:借名人提起确认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前提是借名买房事实被确认或没有争议,目的是指导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房屋买卖过程中,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政策或某一时间节点确定合同效力,前提是房屋产权归属明确,目的是规制卖房人(产权人)与买房人间的交易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即是借名买房是否成立问题,刘x、朱×、张×之间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刘x上诉所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刘x关于借朱×之名买房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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