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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仅依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8-27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周×1在原审法院诉称:周×4系我父亲,于2009年2月12日去世,其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该房屋是我于2005年5月12日出资购买,并且一直由我居住,现就房屋权属问题我与周×2、周×3发生争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403号房屋产权人为周×1;2、诉讼费由周×2、周×3承担。
        周×2、周×3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1的诉讼请求,其基于买卖合同确认房屋归他所有,但是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诉争房屋是周×4单位的福利分房,只能由周×4购买,并且购房款也都是周×4支付,产权也登记在周×4名下,周×1只是和周×4在同一单位,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应该是周×4,故请求法院驳回周×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4与杨×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长子周×2、次子周×1、三子周×3。周×4父母早亡。杨×于2007年7月6日去世,周×4于2009年2月12日去世。
        2005年5月12日,周×4以成本价40913元从其所在单位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403号房屋,该笔购房款为周×4的徒弟冯×交由周×1向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交纳。2006年10月19日,周×4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周×1于2005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杨×、周×4先后去世,周×1与周×3、周×2就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周×1主张该房屋系其借周×4之名购买的,其与周×4之间存在借名买卖交易,该房屋应归属周×1个人所有;周×2、周×1主张该房屋系遗产而非周×1个人财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周×1遂将周×2、周×3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周×1就其借名交易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社区居委会介绍信》予以证明周×1一直与周×4共同居住并照顾周×4,周×4才考虑让周×1购买涉诉房屋,并提请了证人冯×出庭作证,其中冯×证明当时是周×4让其出资5万元帮周×1购买涉诉房屋,周×2及周×3认可购房款系冯×出的,但不认可周×1的主张。周×1未进一步就周×4与周×1存在借名购买涉诉房屋的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信、死亡证明、房款收据、证明、社区居委会介绍信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自然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自然人之间因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议,可以提起诉讼进行所有权确认。涉诉房屋系周×4与其所在单位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成本价方式从单位购买,并登记在周×4名下,依法继受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房屋,第三人以周×4的名义支付房款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影响周×4成为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现周×1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4与周×1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协议,周×4在取得涉诉房屋之后一直未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周×1,周×4生前亦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实际享有该房屋权益,故法院对周×1请求确认涉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周×1的诉讼请求。
        周×1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403号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周×4与上诉人共同居住在403号房屋内,周×4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403号房屋由上诉人借周×4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一直居住在403号房屋内,并照顾周×4生活起居,基于中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证人冯×在庭审中详述了周×4希望涉案房屋由上诉人购买的意愿及原因,证明确实存在借名买卖关系。
周×2、周×3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1主张其与周×4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约定,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证人冯×出庭证明系其代替周×1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周×2、周×3仅对冯×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不能以此证明周×1与周×4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周×4生前未将房屋过户至周×1名下,且其与周×1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现周×1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件亦属正常,并不能据此推断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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