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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不能依据房产证登记人的请求要求借名人腾房

发布时间:2019-08-27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史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史某所有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号楼×层×号(以下简称1008号房屋)。2007年11月张某称其家里急用向史某借住上述房屋,因史某、张某为亲戚关系,因此史某将上述房屋借给张某。后因史某自己需要使用房屋,曾多次要求张某返还所借住的房屋,腾出房屋,但张某至今仍未腾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张某立即返还史某1008号房屋;2、张某赔偿史某支付占用史某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2万元;3、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史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张某返还房屋期间的损失按每月2500元计算。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史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史某、张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张某和其丈夫是真实购房人;第二,购房款均是张某和其丈夫李x1支付,现在二人因为离婚官司正在二审期间,主要是张某的丈夫李x1为了转移财产不认可此事;第三,史某当时出国留学根本没有购房能力和购房时间条件;第四,房子从2007年11月下来后就是张某和其丈夫李x1在实际居住使用,如果房子真实购房人是史某,那么不可能这么多年一直由张某在使用,而史某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基于以上四点,张某是真实的购房人,购房款也是张某所出,所以不同意史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史某的舅妈,张某和史某的舅舅李x1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目前正处于离婚诉讼状态。2006年12月27日,史某委托其母亲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1008号房屋,总金额为268922元。当日从史某卡号为×××的卡内转账给开发商268922元,2007年10月24日,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史某出具购房金额为267862元的购房发票。张某认可购房款系从李x1将全部购房款转给了史某,实际付款人是自己和李x1。
        庭审中,史某认可其从未实际居住过涉案房屋,而是借给舅妈张某使用。史某称涉案房屋的供暖费、物业等相关费用系由其支付,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件。张某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实际交款人是自己,而非史某。
另查,1008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史某,房屋性质是经济适用房。
           再查,张某提交其与史某、史某母亲及史某姥姥的三份录音,用以证明张某、李x1与史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购房款为张某与李x1共同支付。史某对张某的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转账记录、发票、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史某名下,史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史某要求张某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关于史某主张的损失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其系实际出资人,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昌平区天通中苑×号楼×层×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史某;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借名买房,故不涉及张某腾房问题。张某于1995年认识史某的舅舅李x1,199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济混同。2007年1月8日,张某与李x1登记结婚。张某与李x1欲购买房屋,与史某母亲李x2协商,张某与李x1于2006年12月25日以史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约28万元全部由张某与李x1支付。2007年1月15日,张某与李x1入住诉争房屋,房产证于2008年8月8日下发,原件一直在李x1手中。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借名买房协议。第二,原审法院未依据张某的申请调取银行存款明细。李x1将购房款打入了史某的账户,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第三,双方关于诉争房屋出资及收益等纠纷尚未解决前,判令张某腾退房屋,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第四,房屋产权证书仅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房屋的实际权属就判决张某腾房,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史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第一,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归张某所有。第二,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付款证明、拆迁协议均与张某无关,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张某不是北京户籍。因为李x2的房屋被拆迁,取得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指标。张某提交申请,请求调查李x1的存取款明细,证明2006年12月25日李x1向史某支付购房款。李x1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现双方仍为夫妻关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交了用电登记表、购电发票、燃气缴费通知单、物业费发票、录音证据等证明张某与李x1在诉争房屋居住,以史某名义交纳上述费用,用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史某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涉及的李x2不是本案当事人,录音大部分都是张某的陈述,无法证明是张某购买。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电登记表、购电发票、燃气缴费通知单、物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史某以1008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以张某借用1008号房屋拒不返还为由,要求张某返还房屋。史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史某是否是1008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以及张某对于1008号房屋的占有是否属于无权占有。针对史某有关张某借用其房屋的事实主张,张某反驳称,1008号房屋是其与丈夫李x1实际出资借用史某的名义购买。如果张某的事实主张成立,且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有效,则表明史某并非1008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张某对1008号房屋的占有亦属于有权占有。因张某、李x1与史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以及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李x1亦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在目前情况下,史某尚不能证明其为1008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亦不能证明张某对于1008号房屋系无权占有,故对史某要求张某返还1008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张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史某是否为1008号房屋实际权利人、张某对于1008号房屋是否为无权占有均不确定的情况下,仅凭1008号房屋登记在史某名下的事实就支持了史某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6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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