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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1-09-01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公公。原告为了改善住房条件,于2013年5月27日将自己名下的红桥区风尚公寓某号住房出卖,购置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勤俭道交口虹都名苑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面积为88.08平方米)。原告为了购买房屋能在银行贷款,就将购置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诉争房屋的首付款395995元、契税38879.85元、维修基金12353元、登记费80元,均由原告出资,房屋贷款900000元,也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全部偿还。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否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面积为88.08平方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某之子于一某与被告屠某系夫妻关系,于一某与屠某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
         2013年4月1日,屠某与天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屠某作为买受人购买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勤俭道交口虹都名苑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8.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95995元,其中首付款395995元,贷款900000元。2013年4月7日,于一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27×××52)向天津亿城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10日,于一某名下上述账户向上述公司支付280000元,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06)向上述公司分别支付115995元、21918.85元,共计447913.85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395995元、契税38879.85元、维修基金12959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2013年4月12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做出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屠某。2013年4月28日,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约定由其作为借款人向上述银行进行房屋贷款,5月7日,屠某作为付款方向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费10548元。2013年9月6日、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贷款账户分别汇款450000元、442000元用以提前还贷,2013年10月12日,上述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同日,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方屠某退还担保费5274元。截至诉讼时,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5月27日,原告于某与案外人倪一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其名下坐落红桥区风尚公寓某号房屋卖与倪一某,卖房款为760000元。
        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与于一某的离婚之诉,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该离婚之诉请。
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诉争房屋所有购房款均由其出资,其中曾向被告夫妻二人借款100000元,但均已偿还,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借名买房,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主张首付款中由被告夫妻从共同财产中出资115995元以及贷款担保费10600元亦由被告夫妻支付,其他购房款均为原告出资,原告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系对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与,且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系商品房,属于法律规定的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诉争房屋尚未下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表明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了诉争房屋,不能证明被告目前是法律规定的产生物权效力的诉争房屋所有人,原告主张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以客观上被告对诉争房享有所有权为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创设民事权利。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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