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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房产证写2人名字,借名人主张借名买房,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09-27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条件,于2006年5月24日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因原告年龄大,银行不予办理贷款,按政策用所购买的房屋作担保可以用一名子女名字贷款,经一家人协商决定,借被告名字在银行贷款,由原告次女杨某2出资首付并负责偿还每月银行贷款,为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由原告居住。购房合同的签订和按揭贷款的办理均为杨某2所操办,被告从未参与。杨某2为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41303元,自2006年9月始杨某2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008年12月杨某2去银行支付按揭贷款时,被银行告知11月按揭贷款还未划走。被告在给杨某2打工期间取走其货款69万余元,被告最后一次取款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金额为112074元。假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也是取走杨某2的钱用于偿还该贷款。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从签约到付款均由杨某2替原告办理,被告从未参与。诉争房屋系原告享受政策购买,因年龄大不能贷款,才借用被告的名字贷款,产权写成原、被告两个人,贷款还清后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退出共有产权人。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的房屋归杨某1个人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条件,2006年5月24日原、被告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总房款为281303元,合同中载明购买人为杨某1、杨某3。庭审中原告陈述2006年5月29日杨某2为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41303元。同年8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夏支行按揭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的经济适用房。庭审中原告陈述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均由杨某2每月偿还。2008年11月7日被告一次性将剩余贷款及利息129341.43元付清。2008年12月26日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薄载明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与龙岩道交口东南侧瑞盈园8-3-302号的权利人为杨某3、杨某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原告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被告有贷款购房的资格。该房屋是以被告名义贷款,且被告将剩余贷款及利息129341.43元已全部还清。购房合同中载明共同购买人为原、被告,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亦为原、被告,该房屋为二人共有。对于原告主张其系借名买房,其提供的证人杨××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因杨××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系借名买房,亦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诉争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是拿杨某2的钱偿还的该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因原告主张被告取款账户户名是被告,且被告从其户名取钱的用途无法证实,也无法证实被告还贷款的钱是从其账户取出,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此主张法院不予认定。现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的成立,故法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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