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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情侣间出资买房不构成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1-08-1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王先生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我对北京市昌平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并依法分割;驳回张女士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张女士存在恋爱关系、谈婚论嫁是401号房屋出现名义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不一致的事实基础。401号房屋的首付款是我向家人筹借资金支付,银行贷款也是我偿还的,一审法院遗漏了我母亲曹某多次偿还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通过邮件中断章取义的几句话作出判定错误。

张女士辩称:
          我和王先生不存在恋爱关系以及谈婚论嫁。双方提供的几十份证据,买卖合同、物业交割证明、付款凭证、往来邮件、付款通知书等可以证明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借名买房。
王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对登记于张女士名下的40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并依法分割。

张女士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确认401号房屋属于我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2年7月10日,张女士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4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9416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02年7月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50000元整,于2002年7月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49416元,于2002年9月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200000元。2002年11月6日,张女士获得银行贷款200000元。之后,房屋面积核定,退还了购房款728元,购房总价款变更为298688元。因401号房屋于2003年9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女士,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401号房屋在2003年交付后,由王先生装修并使用至今。
          购买401号房屋过程中,首付款98688元由王先生出资,并由张女士交纳。401号房屋的贷款200000元,由王先生偿还至2012年6月,共计本息236325.04元;张女士偿还了自2012年7月之后的房屋贷款,共计本息12174.7元。401号房屋已于2012年11月6日还清全部购房贷款。
2009年12月24日,王先生在给张女士发送的邮件中称:“回龙观房子是因为如果你将来需要就可以随时拿走,对我不利,所以我打算买自己的。房子是很贵,现在推出了两限房。已经填表交到了居委会,等待审批结果中。回龙观房子没有质量问题,出问题的那时候的装修,年头长了,开始逐渐暴露。不过很正常。关系不大。”
2012年2月15日,王先生在给张女士发送的邮件中称:“我之前写的就是我的意思,因为我只想到了房子是你的无论你出租还是卖掉,给我的钱是可以回来的。……简单点吧,按照我已经支付的房款给我就可以了。时间随便。需要的话,我可以帮你照看那房子。……”
          2012年6月4日,案外人张某以代理人名义代张女士向王先生汇款236325.04元。当日,王先生向张女士发送电子邮件称:“今天上午妈妈给我汇款了23xxx元,下午我查已经到账了。谢谢你!”2013年6月14日,案外人张某再次以代理人名义代张女士向王先生汇款99586元。当月17日,王先生向张女士发送电子邮件称:“非常感谢,托付你母亲打款给我。汇款已收到,请放心。并已告知你母亲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对于王先生支付401号房屋相应购房款一节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先生出资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王先生主张为其借用张女士的名义购买涉案经济适用住房,张女士主张王先生的出资为其向王先生的借款。对于双方在购房之初的合意内容,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但从王先生后期向张女士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可知,王先生当时并没有相应的“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且王先生对于其相应出资的解决办法提出了解决方案。张女士也已经以其实际行动完成了王先生的要求,而王先生在接受该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王先生出资的性质,双方已经在2012年期间达成一致。即使王先生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存在,双方也已经变更了该合同内容。故对于王先生的相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于张女士的反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于张女士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401号房屋属张女士所有;二、驳回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王先生与张女士是否曾经建立恋爱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本案对二人之间有无情感纠纷不进行审理,更不予判定,本案仅就401号房屋的归属进行审理。诉讼中,王先生与张女士所持意见截然相反,法院综合双方诉讼前后的意思表示及相应行为进行认定。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王先生提出其与张女士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应就此提供充分证据。首先王先生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协议证实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次,王先生先后在2009年12月24日、2012年2月15日两次向张女士发送邮件,邮件中其表达的意思为房屋归张女士所有,张女士归还房款,其意思表示与诉讼中的意见相反;再有,2012年6月4日、2013年6月17日,王先生向张女士确认收到房款并致谢。由此可知,王先生的意思表示及随后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对401号房屋的出资行为非借名买房。故法院对于王先生借名买房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张女士已向王先生归还了王先生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一审法院判决401号房屋归张女士所有正确。综上所述,王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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