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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理由不充分的,法院不认定是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1-07-2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戈某、许某1诉称:
         被告许某2是我们的儿子,被告卫某与许某2系夫妻关系。为了退休后在京安享晚年,我们于2005年5月与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维公司)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华苑西街7号院X号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口头协议。2005年7月6日,戈某向庄维公司交纳首笔购房款29万元。后庄维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戈某。2005年7月12日,戈某与许某2书面协议,约定:此房系戈某购买,所有权归戈某夫妇,与儿子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待我们退休来京居住时,许某2应当将房屋归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房屋过户手续。后我们回兰州筹款,向朱×借款20万元(现已还清)、将祖传的吴石仙山水画出售得款28万元、再加上我们的一些积蓄,共准备了52万元。2006年4月27日,戈某将这52万元交给许某2,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因许某2在中信银行工作,每个月都有业绩任务,许某2即将此款存入许某2和卫某的中信银行卡中,后来存在许某2卡中的钱也转入了卫某卡内;后以卫某的银行卡向庄维公司支付了510467元。2006年4月28日,戈某又将出售我们所有的兰州市房屋所得款10万元以现金汇款的方式交到了庄维公司。原本我们是打算将房屋产权落到戈某名下的,因为我们平时在兰州市生活,签合同和办产权证时戈某不在北京,许某2在北京工作生活,当时想反正是自己儿子,为了方便就让许某2去办的。我们是为了我们自己居住购买的房屋,不是给许某2买的。交房后此房一直由许某2居住,卫某在兰州工作,基本不在北京居住;我们现在也在此居住。现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华苑西街7号院X号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许某2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许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2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所有的购房款都是二原告出的。2006年4月,我母亲戈某给我52万元,因我在中信银行柜台工作,需要进行业绩考核,我将此款分成四笔,其中16.2万元、16.3万元和3.5万元存入我用卫某的身份证开户的账户内,15万元存入我自己的账户内,后我又将15万元转入卫某账户,并一次性从卫某账户向庄维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51万余元。我与戈某约定:房屋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二原告,我只是暂时居住。当时我与卫某都是参加工作没多久,没有经济能力,对此房没有任何出资;卫某也从未向我提起过她远在台湾的爷爷给她准备钱的事。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某辩称:
         原告许某1与庄维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较好,又因许某2在京工作,需要买房。2006年,二原告与许某2订购了涉案房屋,第一笔款29万元是谁付的我不知道。2007年6月涉案房屋交房入住,许某2长期在此房屋居住,我是大学教师,平时节假日及寒暑假也在此居住。我的爷爷在台湾生活,他给了我父亲一笔钱,让我父亲在我和姐姐需要用钱时使用。2006年4月,我父亲分两笔(16.2万元和16.3万元)给我32.5万元,让我用于买房。我把这两笔钱交给了许某2,许某2用这32.5万元及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许某2的个人奖金4万余元向庄维公司支付了515235.65元购房款及其他费用;2006年4月28日,我们向戈某借款10万元交纳了购房款余款。现我与许某2因离婚案件正在丰台法院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许某2系父母子女关系,他们的陈述是串通好的,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系我与许某2夫妻共同财产;2,2006年购房时,北京市尚未实施限购政策,二原告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购房,无需登记在许某2名下;戈某与许某2的协议是后补的;二原告所称借名买房的事实不成立;3,二原告起诉时,没有把我列为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2是二原告之独子,被告卫某与许某2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6日,戈某以现金方式向庄维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29万元;2005年8月,庄维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许某2使用;2006年4月27日,卫某的中信银行2297账户向庄维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479596元,庄维公司向戈某出具了收据;2006年4月28日,戈某以汇款方式向庄维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10万元。2007年8月1日,庄维公司向许某2出具付购房款29万元发票一张;2007年8月2日,庄维公司再次向许某2出具付购房款579596元发票一张。2007年8月2日,庄维公司与许某2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许某2以869596元的价格向庄维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华苑西街7号院X号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庄维公司应于2007年6月14日前交付房屋。
2008年1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许某2名下。
         2005年7月12日,戈某与许某2书面协议,约定:此房系戈某购买,所有权归戈某夫妇,与儿子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待我们退休来京居住时,许某2应当将房屋归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证人李×到庭作证称:2006年春节过后,许某1来到我开办的画廊,欲出售晚清海派画家吴石仙的一幅作品,经过讨价还价,我们最终以28万元成交。我交给许某128万元现金。
          证人朱×到庭作证称:我与许某1一家是世交,2006年4月,许某1提出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在京购房;因我经营餐饮公司,家里存放着现金,故将20万现金借给了许某1。2007年、2008年许某1分两次将20万元归还给我;因为关系较好,我们之间没有打借条或收条。
         经法院前往庄维公司调查,庄维公司表示:涉案房屋系尾房,面积较大。2005年7月6日,戈某向我公司交纳购房款29万元,我公司即交付了房屋;2006年4月27日,许某2来到我公司刷卡支付了购房款479596元;2006年4月28日,戈某向我公司汇款支付10万元;上述三笔款当时仅开具了收据,因我公司发票用完了,未开具发票;2007年8月1日和8月2日,我公司按照戈某的要求出具了付款人为许某2的发票二张;2007年8月2日,我公司与许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收据、发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结婚证、书面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人为本案诉争房屋交纳首笔购房款及办理入住均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前,且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及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许某2,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房屋为许某2婚前购买并交付,应为许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原告以借名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因购房时北京市未限制非京籍人员在京购房,且二原告自述房屋登记在许某2名下是因为仅有许某2一个子女、登记在其名下也可以,可知二原告并非借名购房,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实为向许某2赠与的行为;故二原告陈述的借名理由不成立;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许某2名下,二原告的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现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婚后自被告卫某账号支付部分购房款的出资人、出资性质等问题,应在二被告之间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戈某、许某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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