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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不能证明全部出资的,法院无法认定是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7-1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原告花费的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朝阳区原洼里世纪龙祥嘉园2门x号的居民,后朝阳区洼里乡面临拆迁,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3日和2007年8月15日分批获得洼里南队发放的家底钱186944元和212000元,共计398944元。房屋拆迁后,原告无房产及固定住处,为需求住所,原告让被告为自己购买房屋。被告系原告亲生女儿,在被告的带领下,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购买位于朝阳区育慧西里17号楼X单元X的涉案房屋,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320000元。办理房产登记时,被告借故让原告在办理处门外等候,没让原告进屋办理。被告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背着原告将房产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告知原告这样做所谓的理由是,基于原告后期还要找寻老伴的考虑,为避免其财产被骗,让原告将房产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如有必要,可随时对房本进行更名。就这样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擅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房屋购买后,原告出资60000元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或收取租金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突然与租户解除租约,并擅自更换门锁,不让原告居住或使用,直至诉讼提起之日,原告始终只得自筹资金租住为生。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借名买房尚能支持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替原告买房却私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理,确认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实际上前后所有交易都是我来签字,都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购房款全部是我出的,其中一部分是从原告处借款的。该房屋购买时花了333000元,我向原告借款31万元,当时只有使用权,后办理产权证时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又出资了6万元。原告主张借名买房应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12月9日,原告将其共计483000元交由被告保管。2007年8月4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马X、丙方北京千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换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换入甲方位于朝阳区育慧西里小区17楼X单元X号房屋,折合总价款35万元。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1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换房协议书》价款。
         上述协议履行一年后,该房屋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租。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育慧西里17号楼1层X门X号房屋,住房售价51645元、公共维修基金1256元,合计5290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
         2016年7月28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育慧西里17号楼1层X门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06年我们乡里有房屋拆迁款、家底钱这些款项,这之前一直是我在管理,因为原告在监狱里;原告出狱后我把这笔钱转交给原告、被告。2007年乡里分了第二笔家底钱,这个实际上是我奶奶和我三爹的,后来我们约定其中一半给原告和被告。这些钱转交给原告和被告时我写了字据。2006年原告回来时已经拆迁所以原告无房子,一开始在我家住了几天,后来租了个地下室。原、被告如何购买诉争房屋的过程我不清楚,我没在现场。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2007年8月4日《换房协议书》中出资的数额及性质。原告称其进行了全部出资。被告认可该次换房中向原告借款31万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全部出资,应就此举证,根据其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进行了全部出资,法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诉争房屋的由谁管理的情况。原、被告各自提交其支付房屋物业费、供热费等费用的收据,均欲证明各自实际管理房屋,各方对对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为双方均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管理,故对各方主张房屋由自己完全管理的意见均不予采信。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名义买房,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首先,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其次,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全额出资。再次,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完全由其使用、管理。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主张律师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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