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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一方主张是借名买房,另一方主张是租赁,法院认为是借名

发布时间:2019-07-12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谢x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131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2月28日购买了诉争房屋一套,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因原告年龄问题没有贷款资格,原告购房时借用了被告的名字。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还清全部贷款后,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02年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房产证由原告保管。2007年9月27日,原告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同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x2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更不存在“过户”的约定。2010年,被告父亲欲为被告购买婚房,因生意繁忙且被告社会阅历浅,故委托妹妹,即本案原告,为被告购房并交给原告39000元作为首付款,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二、原告所称“借名买房”的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原告已经结婚成家,不存在因年龄不能贷款的情况。三、原、被告之间存在实质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每月还贷700元属于支付的房租。被告购买诉争房屋之后,原告家庭关系不睦,被告考虑帮助亲人的因素,让原告暂时居住诉争房屋,并由其代还每月700元的房贷作为租金。四、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还房屋,但原告一直拒绝。被告于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在日本留学并工作,回国后发现原告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于2007年申请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并解除了抵押。被告数次要求返还房屋未果后,于2012年10月25日在报纸上发布房产证遗失声明,并于11月2日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被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认定如下:
          2001年6月22日,北京玺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首付款20%+余款,购房单位谢x1,金额38675元”。2002年10月29日,被告与北京玺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33.41平方米,总价148675元。2002年11月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贷款期限20年,每期等额归还本息额662.17元。2004年8月26日,北京玺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谢x2代收契税2239.47元,印花税5元,交款人处由被告签字。原告称税费由原告交纳,被告称由被告交纳。2004年11月15日,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9月27日,原告自行办理提前还贷及解除抵押手续。原告称系与被告协商后办理,被告称并不知情。2012年11月2日,被告将原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并补办新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购房经过,原告称:原告因年龄原因,无法办理二十年的银行贷款,故借用被告名义购买。看房时支付10000元定金,没有相关票据,后支付其余首付款38765元,首付款来源为其买断工龄的补偿款、借款及自己的存款。因借被告名义买房,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由被告签署。被告称:被告父亲想为自己买房,因自己年幼,父亲工作繁忙,故委托原告带着自己办理购房事宜。购房后,被告出国留学,原告无处居住,故房屋由原告使用,原告偿还贷款用以抵扣租金。
         另查,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李某系原告朋友,其出庭作证证明其陪同原告购房过程以及原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事宜。证人闫某通过被告父亲解某认识原、被告,其出庭作证证明为原告买房使用,为被告开具工作及收入证明。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解某系原告哥哥、被告父亲,其出庭作证证明其出资39000元为被告买房使用。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自交付起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现购房款发票、契税等相关税费发票及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由谁支付。原告主张系原告支付,提供发票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主张系被告父亲出资,被告父亲出庭作证。结合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证据,法院认定诉争房屋首付款系原告支付。
          二是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买房,还清全部贷款后,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主张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偿还房屋贷款,系给付房屋租金。结合原告支付首付款、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偿还房屋贷款,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购房票据原件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北京市 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房屋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房屋租赁关系,但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谢x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谢x1将131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谢x1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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