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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仅向出名人账户转账的,不能认定为借名买房关系

发布时间:2021-07-2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陈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刘某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4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应当属于陈某和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购买是由于北京政策原因所产生的借名买房情形。2.谷某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刘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谷某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陈某从北京市昌平区401号房屋搬出,将房屋钥匙交付刘某;2.陈某向刘某每天支付260元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陈某实际搬出之日止(截止2018年3月31日暂计9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8月28日,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嘉诚公司)与刘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天鸿嘉诚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401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24.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24441元。2008年5月7日,刘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房屋交付后,实际由谷某居住使用。后陈某与谷某恋爱,并与谷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谷某与陈某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与谷某离婚。该判决书于2017年4月15日生效。离婚后,谷某搬离涉案房屋,陈某仍占有控制涉案房屋。
        谷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陈某主张谷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刘某、谷某均否认。经陈某申请,法院向北京银行调取了刘某名下北京银行×××2171账户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1日的交易流水和交易凭条,该账户为刘某的还贷账户。交易凭条显示,谷某和陈某向刘某的北京银行账户办理过多次存款。陈某主张谷某与陈某向刘某支付的钱可以证明谷某与陈某代刘某偿还贷款,刘某与谷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刘某、谷某主张这些款项是用于支付房屋租金。陈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陈某、谷某向刘某银行账户存款,且在谷某与刘某均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谷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另查明,2007年10月31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外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朝外支行)与刘某及天鸿嘉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北京银行朝外支行借款220000元,还款期数为240期。截至2018年3月5日,刘某已按约定时间与数额偿还124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刘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陈某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不同意搬出,但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刘某主张陈某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虽要求陈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房屋使用费的数额欠缺计算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某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东五区4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搬出,将房屋钥匙交付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主张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陈某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虽显示陈某向刘某账户多次存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加之,陈某不能证明其缴纳了房屋的首付款、亦不能证明其持有房屋购房时的票据,应由陈某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陈某借名买房的主张不予采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刘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要求陈某从涉案房屋搬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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