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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不申请评估的,不能要求房屋的升值款

发布时间:2019-08-0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单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李某支付购房款差价损失251万元、佣金费4万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0元,共计2573000元。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的现价远远大于购房当时的价值,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房屋现值判决李某向我支付相应损失;2.一审法院漏判了购房费用损失中的佣金费4万元;3.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我为案件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事实,涉案房屋一直由我居住,房屋的所有手续包括发票、房产证、交易凭证和购房合同均在我处,而且我买房前多次前去看房;2.仝亮、王某2的证人证言虚假,单某关于王某1还是王某2参与购房前后矛盾;3.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房屋由我购买,单某仅是帮忙处理购买房屋事宜。
        李某对单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单某的上诉请求。
        单某对李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
        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我与李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判令李某立即返还我购买北京市昌平区1房屋的所有购房费用及相应损失共计6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诉争的北京市昌平区1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该房屋购买于2015年5月,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陈某(出卖人)和李某(买受人)。合同约定房屋购买价345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于2015年5月4日签合同当日支付,剩余的343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
       2.关于购买房屋的过程。单某称自己2015年想买房,但没有购房资格,自己的朋友王某1帮忙联系到李某,因李某有购房资格,就提出用李某的名字购买房屋,买完后李某可以借住两年,之后再把房屋还给单某。李某称是自己要买房,但当时母亲病了长期卧床,没有时间往外跑,王某1是自己父亲的朋友,王某1信任单某,所以自己委托单某去看房选房。诉讼中,经办诉争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员仝亮出庭作证称买房全过程都是单某在参与,单某告诉其因无购房资格,需用李某名义购买,李某只是在签合同时出现过一次。诉讼中,中间人王某1和其子王某2出庭作证,称和单某、李某均是亲友关系,2015年时,李某家里生活困难,在外租房居住,正好单某想买房,又无购房指标,所以就联系双方让单某用李某的名字买房,李某免费去住可以节省生活费,两年后把房还给单某。单某认可上述证人所述基本事实。李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王某1和其子王某2均没有参与买房过程,其所述不是事实。
       3.关于该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单某称购买房屋的全部款项均由其出资,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4日支出2万元,2015年5月26日支出343万元。李某称单某向卖房人支付的房款都是自己给他的,给的都是现金。对于给现金的过程,李某称2015年2月,其在家里给了单某100万元现金,4月初在家楼下给了单某50万元现金,看完房给了单某50万元现金,5月4号签完合同在家里给了单某50万元,过户当天又给了单某65万元。
       4.房屋购买后,单某称自己花费28.9万元进行装修,并提供了与装修公司的合同予以证明。李某称装修的钱也是自己给的单某,全部给的现金,单某需要买什么,自己就给他钱,具体给了多少也没记账。装修后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居住至今。单某现起诉主张与李某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因李某不认可该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李某赔偿购房款、装修款和差价损失等共计600万元。关于诉争房屋的现值,单某在庭审中曾表示申请鉴定,法院向其释明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后单某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单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进行确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到达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房屋的出资情况是最为核心的事实。本案中,李某认可是单某向出卖人陈某支付的购房款,但称单某的钱都是自己给单某的,而对给钱过程,李某称是自己分拨分批用布袋子装的现金给的单某。对于房屋装修款,李某也称是自己给的单某现金,但给了几次,给了多少,李某的表述亦含糊不清,李某关于出资情况的上述表述,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再结合房屋中介人员仝亮以及中间人王某1的出庭证言,本案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法院认为,关于单某与李某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院对于双方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李某不认可与单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单某有权解除该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购房款是345万元,可以证实的装修费用为28.9万元,对于上述费用,李某应向单某返还。关于单某主张的差价损失,因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法院对于该损失无法认定,故差价损失在本案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单某与李某之间关于北京市昌平区1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单某支付购房款及装修费等损失3,739,000元;三、驳回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对于单某和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首先,就出资情况,单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与购房款的数额相一致,且双方均认可是由单某向卖房人支付房款,李某称是其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单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陈述不合常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由单某支付;就房屋装修情况,李某称是其支付装修款,但对付款数额陈述不清,故法院对李某之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单某提供的装修合同等证据认定单某支出的装修款无误。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装修、借名买房的理由等情况,法院认为,单某和李某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李某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李某不认可与单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单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单某支付的购房款和装修款,李某应当返还,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单某主张的购房差价损失,因单某未申请鉴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在本案中未予处理无误。
         综上所述,单某和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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