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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因自己保管材料主张借名买房,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08-06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2015年1月,张×1诉至原审法院称:
         我与孙×1系姻亲关系。1991年7月24日,孙×1与我的姐姐张×2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日,孙×1夫妻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楼16层1601室(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权。1992年,张×2将我们的母亲接到北京共同生活,我的女儿随之一同到北京。1994年7月,我的女儿因上学需要,我们的母亲与我的女儿返回黑龙江。1996年,因我离婚,张×2让我来北京,居住于张×2单位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宿舍。1997年,张×2单位分配了一套新房子,我们便将母亲和我的女儿接回北京一起生活。1998年,张×2买下单位分配的房屋的所有权,张×2与孙×1搬入居住。我与母亲、女儿搬入涉案房屋居住。1999年1月,张×2被单位派遣至国外工作,孙×1仍在北京工作。此后不久,母亲心脏病发作导致瘫痪需要人照顾,张×2在国外不能回来,我便辞去工作专门照顾母亲。2001年12月10日,孙×1与张×2的儿子孙×2在南非出生。孙×1与张×2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照顾孙×2。我主动承担起照顾孙×2的重任。此后,母亲的状况有所好转,张×2为让孙×2接受国外的教育,便由我将其送出国并继续照顾他,直至2007年母亲身体状况变差。孙×1与张×2有感于我多年来独自照顾年迈的母亲和其儿子,并且承担了许多费用,便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即我居住的涉案房屋此后将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孙×1与张×2不再收回,等到该公房进行房改时,由我出资购买,该房屋归我所有。2007年,涉案房屋进行房改,我便于当年4月委托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房管所不同意购房合同由我直接签订,12月25日我以孙×1的名义与房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我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我与女儿一直在涉案房屋内生活至今。由于近几年房价上涨幅度较大,孙×1背信弃义,私自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并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然后起诉我的女儿要求腾房。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孙×1之间关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楼16层1601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2、判令孙×1协助我办理北京市西城区××××2号楼16层16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孙×1辩称:
       张×1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1990年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当时我并未结婚。1991年,我将岳母接到北京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1之女洪××随我的岳母一起来到北京。1994年至2003年,洪××在北京读书直至初中毕业。因洪××户口不在北京,故在2003年至2006年回到原籍哈尔滨读高中。2006年之后,洪××回到北京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我的妻子张×2长期在南非工作,在2000年张×2购买单位房屋后进行出租。我的儿子孙×2于2003年来到北京,由我聘请的保姆照顾孙×2以及我的岳母。孙×2于2005年去南非随其母张×2生活。张×1自2010年起至今在南非生活,涉案房屋由洪××居住。洪××因日常生活问题影响了邻居,邻居找到我反映情况,我要求洪××改掉生活陋习未果,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洪××腾退涉案房屋,洪××为拖延诉讼,联合其母张×1起诉本案,导致腾退案件中止。涉案房屋为我婚前承租的公房,房改后由我一人出资购买,张×1与我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张×1主张借孙×1之名购买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孙×1对此亦不予认可,张×1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关于张×1陈述的购房款缴纳问题,可另行主张。因此,关于张×1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由孙×1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1不服,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2也是借名买房口头协议的主体,原审遗漏了其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审对张×2签字的情况说明未予认定,遗漏了重要证据;三、购房款缴纳证明书出具单位虽改制,但机构和人员并未发生改变;四、房屋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票据、供暖协议、房产证原件均为上诉人持有。孙×1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孙×1与张×2系夫妻,张×2与张×1系姐妹。涉案房屋原为公有住宅,承租人为孙×1,出租方为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绿化一大队。
         2007年12月26日,孙×1(乙方,买方)与北京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孙×1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61248.97元。上述房屋买卖手续及购房款交纳事宜均由张×1办理。关于由张×1办理购房手续的原因及购房款实际由谁支付的问题,双方陈述不一,张×1称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故由张×1办理购房手续并实际支付购房款;孙×1称因其当时要出国,所以委托张×1办理购房手续,购房款由孙×1在出国前留给了张×1,由孙×1实际支付。对于双方的上述陈述,均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2008年6月4日,孙×1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楼幢号2房号160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1。
        原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且购房款由张×1实际交纳,其提交购房款缴纳证明书一份,内容如下:“2007年12月26日,由张×1(女士)代房屋所有权人孙×1(先生)与绿化一大队房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处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楼1601室。代房屋所有权人孙×1(先生)缴纳购房款共计63541.00元;及供暖费15319.20元(多年)。备注:因绿化一大队房管所不允许张×1(女士)将其购买的房屋直接更名,所以代孙×1(先生)办理了房屋购买及供暖费的缴纳。缴纳其所有款项均由张×1(女士)支付,办理此事孙×1先生知情同意张×1(女士)办理购房手续,但孙×1先生并未参与。2009年4月21日。”该证明上加盖有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绿化一大队房管专用章。对于该份证明,孙×1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2009年并不存在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绿化一大队这个单位,证明从形式上看是先盖的章后签的字,日期为手写,不符合常理,如果是打印的应该打印当天的日期,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绿化一大队没有权力出具此证明,证明原件为半页纸,另一半张×1也应该出示。
        诉讼期间,为核实购房款缴纳证明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至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一大队房管所进行调查取证,经核实,该所工作人员表示购房款缴纳证明书不是该单位出具的,上面加盖的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绿化一大队房管专用章在2007年企业改制以后就作废了,2007年时企业的名称应该叫北京金都恒大园林绿化处绿化一大队,现更名为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一大队。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1另提交署名为“张×2”的情况说明一份,孙×1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张×2本人未出庭作证。
        法院审理中,张×1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票据、供暖协议及房产证原件等均为其持有,以此说明其借孙×1名义购房。孙×1称其将证件原件保管于涉案房屋,另因其子落户口及入托入学时需要的证件曾一并交予张×1,委托张×1办理,故证件在张×1处。
        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缴纳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1称曾与孙×1、张×2达成口头协议,由张×1借孙×1之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交购房款缴纳证明书和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购房款缴纳证明书上的印章在出具当时已作废,法院无法认定该证明书为售房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张×1称情况说明由张×2出具,但孙×1不予认可,张×2亦并未到庭陈述,法院亦无法认定该说明为张×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票据、供暖协议、房产证原件均为上诉人持有一节,孙×1对此能够作出解释,且该解释并非不合常理,故仅凭上述证件原件由张×1保管亦不能说明双方即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1起诉时,明确将孙×1列为被告,并要求确认其与孙×1之间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张×2即便对于是否存在借名购房一事知晓,亦不必然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张×1持此理由要求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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