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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行为无效,双方按照过错分配房屋增值款

发布时间:2021-05-1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魏某在原审法院诉称:
2000年11月30日,我以杨某名义,实际出资向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901号房屋(以下简称901号房屋),价款为915654元。此后,我依照合同相关约定,缴纳了首付款185654元,代办预售登记律师费700元,法律服务费2190元,保险费8369.83元等相关费用,并自2000年12月27日起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六五的标准偿还贷款,截至2010年6月还款571172.06元。2001年11月10日,我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同时我还以杨某名义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供暖协议,装修协议,并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18071元,装修管理费320元,保证金350元等款项。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某所有,我与其系事实借名购房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给付我购房首付款185654元;2、杨某给付我已偿还银行贷款571172.06元;3、杨某给付我已交纳各项费用29650.83元(含代办预售登记律师费700元,法律服务费2190元,保险费8369.83元,公共维修基金18071元,装修管理费320元);4、杨某赔偿我房屋增值(考虑装修因素)5919246元(根据评估价格与我购房款差价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由杨某承担。
杨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的陈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购房款一共903573元,其中贷款73万元,首付173573元。贷款魏某偿还94期,本金195719.11元,我偿还146期,本金534280.89元。我偿还了一半以上。现我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魏某支付自2001年11月10日(实际入住)至2012年9月25日(腾退判决二审生效后执行期满之日)的使用费共计42万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2、魏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魏某在原审法院针对杨某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杨某的反诉请求,双方之间实际为借名买房关系,杨某主张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魏某以杨某名义购买901号房屋并进行装修,系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双方应系借名购房关系,该借名购房行为侵犯了国家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应属无效。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杨某为901号房屋所有权人,故杨某应将魏某为购买901号房屋支出的购房首付款、银行贷款、代办预售登记律师费、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共维修基金、装修管理费等费用予以返还。
关于901号房屋价值增加部分,法院认为,901号房屋价值增加部分的数额应根据评估结果扣除双方支出的各项成本予以确定,现该房屋评估总价为6834900元,扣除魏某支出的购房首付款185654元、银行贷款571172.06元、代办预售登记律师费700元、法律服务费2190元、保险费8369.83元、公共维修基金18071元、装修管理费320元等费用,以及杨某自行偿还的剩余贷款483902.55元,剩余数额应为901号房屋价值增加部分。因901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魏某、杨某的借名购房行为侵犯了国家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应属无效,故法院判定双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均等过错,就901号房屋价值增加部分由双方均等分割。鉴此,杨某应向魏某赔偿房屋增值款2782260.28元。
杨某要求魏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魏某购房首付款十八万五千六百五十四元,银行贷款五十七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零六分、代办预售登记律师费七百元,法律服务费二千一百九十元,保险费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八角三分,公共维修基金一万八千零七十一元,装修管理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七十八万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八角九分;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魏某房屋增值款二百七十八万二千二百六十元二角八分;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对方赔偿房屋增值损失5919246元。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1、对方应当返还装修利益;2、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贷款一直由上诉人负担,对方为了获取房屋增值利益突击还款;3、对方没有主张增值利益,原审法院脱离对方反诉请求;4、法院应当考虑双方支付房款比例为7:3,进行分割。5、杨某偿还的数额已经生效判决查明。
上诉人杨某亦不服从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酌情改判驳回对方部分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还款数额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纳的首付款数额错误。3、一审认定房屋增值数额过高,分配比例不当。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魏某原系朋友关系。2000年11月30日,魏某以杨某(乙方)的名义与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9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05.765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450元,合计价款为915654元;付款方式:2000年11月30日乙方付房款185654元,2000年12月30日乙方将余额房款730000元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并将房款打到甲方帐户。该合同由魏某在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魏某代杨某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85654元、公共维修基金18071元,装修管理费320元,法律服务费2190元、代办预售登记律师费700元。
2000年12月22日,魏某以杨某的名义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借款7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共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5054.62元,还款总期数为240期。
2000年12月28日,杨某为901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保险,保险金额为915654元,保险费为8369.83元。该保险费系魏某支付。
魏某于2001年11月10日代杨某办理了入住901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
2010年6月8日,杨某取得9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确定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甲9号楼9层901号。
2011年,杨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为9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确认魏某在受托购房过程中,2000年11月30日垫付的185654元购房款及向银行归还的部分房贷为魏某的债权;确认魏某对901号房屋装修为单方行为,费用由魏某承担;判令魏某支付使用901号房屋10年的合理费用200000元;判令魏某立即腾退901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39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901号房屋归杨某所有,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魏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5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魏某返还901号房屋,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044号民事判决,判决魏某将901号房屋腾退交还杨某。魏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5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魏某未在履行期内向杨某返还901号房屋。
诉讼中,应魏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901号房屋现值(考虑装修因素)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6834900元。魏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9587元。
诉讼中,杨某称901号房屋因预售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出入,后退还了9000余元,魏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的今日家园应收(退)房款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901号房屋已交房款915654元,本次应退房款12081元,入住前已交房款合计903573元。
901号的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其中魏某偿还1至94期,共计471861.23元,杨某偿还余下贷款共计578064.81元。
另查,本案审理中,魏某申请对901号房屋进行查封,并交纳了保证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901号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存折、明细、代理协议、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内容,魏某以杨某名义购买901号房屋的行为为借名买房,且该借名买房行为无效,杨某为901号房屋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将魏某为购买901号房屋支出的购房首付款、银行贷款、代办预售登记律师费、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共维修基金、装修管理费等费用予以返还正确。其中魏某实际支出的购房首付款为173573元,偿还的贷款数额为471861.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对于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考虑到魏某出于对杨某的信赖,与其确立借名买房关系,并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前期一直偿还贷款,装修并入住了涉案房屋,而杨某与魏某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后又起诉魏某腾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认定杨某的过错较大,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杨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魏某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双方已支出的购房成本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杨某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均等过错,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对杨某偿还贷款的数额计算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均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魏某购房首付款十七万三千五百七十三元,银行贷款四十七万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二角三分、代办预售登记律师费七百元,法律服务费二千一百九十元,保险费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八角三分,公共维修基金一万八千零七十一元,装修管理费三百二十元,共计六十七万五千零八十五元六分;
四、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魏某房屋增值款三百三十四万九千零五十元八分;
五、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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