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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的,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09-1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陈某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能够证明陈某主张的事实理由;一审判决作出后,闵某将陈某的证人李某打伤,施行了打击报复的行为,李某今日也到庭,其持有出警记录及诊断记录;即使双方在租赁合同成立数年后,曾就涉案房屋的处置进行过其他协商,但该协商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该协商不能阻却双方2006年建立的口头合同。
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某和闵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闵某返还陈某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一区14号楼五层×门×号房屋;3.闵某支付陈某房屋占用费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陈某通过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取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2005年12月30日,陈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购买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一区14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1.28平方米,房价款为235936.36元,陈某于2006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陈某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于2006年1月10日取得陈某作为付款人的购房款发票。2006年7月28日,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陈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XX**号。
闵某于2006年春节(1月29日)前进入上述房屋,并在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家具后入住至今,在居住过程中,闵某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并自行支付了居住期间的水、电、燃气等费用。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也由闵某持有。2014年8月14日,陈某向房屋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此后陈某自行持有该证。
2006年6月29日,闵某向陈某付款4万元,2006年10月6日,闵某向陈某付款6万元。2009年12月7日,闵某向陈某付款20万元。2012年2月,陈某给闵某5万元,2018年1月8日,陈某向闵某汇款15万元。
2018年1月18日,陈某向闵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收回涉案房屋。
双方就闵某因何居住于此发生争议,陈某称闵某承租了涉案房屋,对其该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言,称闵某系证人二表姐的二儿子,陈某是自己多年的朋友和业务伙伴;证人和陈某原来关系不错,证人在和陈某接触的时候得知陈某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证人就提出如果陈某不住的话就让闵某住,费用闵某也不在乎,住多久都听陈某的;就这个事证人和陈某谈了多次;闵某外地来京找工作,需要帮忙,证人帮其找了工作,闵某也会给证人帮忙,闵某和证人关系也不错;当时说的就是租住,因为彼此关系很好,租金具体多少谁了,就租金的问题我给闵某提出来让闵某先出钱,多退少补。过了几年陈某要收回房屋,闵某来求我,我又找陈某沟通,陈某看在我的面子上,就让闵某继续住在涉案房屋里;购房款共计二十五、六万元,是陈某出的,闵某在住进房子以后给了陈某6万元,闵某是掏空家底给的钱,说的是先住着的钱;陈某告诉我登记在她名下的房产证原件被闵某以孩子上学名义借走了,具体这些我不清楚。
闵某则称涉案房屋系自己借陈某名义购买,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法庭审理中闵某陈述“双方一起于2005年12月30日前往售楼处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定金,是闵某现金支付的,2006年1月10日闵某将房款付清,6万元闵某自己带着,另外18万元系闵某向陈某借款支付的”“房产证办理后包括房产证原件、维修基金和印花税票等都由我持有。2006年6月29日我向陈某还款4万元,10月6日还款6万元现金,2009年12月7日,我向陈某卡中存入20万元现金,其中8万元是购房款是借款中未偿还部分,12万元是对陈某的感谢。2011年2月10日,在房屋购买满五年后,双方曾一起到万通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欲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我向中介方支付了11万元费用,但因为陈某反悔,过户未果,此后陈某就拒绝承认借名买房,并拒绝给我过户。”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两段,为陈某和方某的谈话,其中有:“方(指方某):虽然我该打掩护打掩护,他说那个闵某还有那个什么钱没给你还清,我说以我对闵某的了解,这个买房子的钱应该是还清了陈(指陈某):你听我说小方啊,闵某那个钱,他先给我一个六万,给我一个十万,然后呢就还差十来个。然后后来他是要给我来着的时候,他大舅说呢就没给了,我就没收这个钱你知道吧?明白这意思吗?所以我跟我家老公一直都说从一开始买房,他问题,我就说给齐了,买房那天闵某不没有那么多钱嘛,我拿了一个存折让闵某去取了,闵某当时拿6个,生效都是我的,从我那存折上取的。你知道吧?所以呢当天买房回来我们家老公问我,我说给闵某齐了,他一直就认为齐了,他对这个没有什么异议”和“陈:…因为现在他知道了闵某还差十来个呢,钱没够,你明白这意思吗?所以呢我呢,我在家还是这么咬着,我还是咬着十八,咬着给够了,人给够了,那天听岔了…”,“就是换位思考,我干嘛这么玩命给他弄房子,我不也这思想嘛,是我耽误人家啦,小方,真就是我耽误杰子了,我现在这么给你说,我一直思想就是这思想,我一直这么讲,我觉得我对不起他,我才努力给他弄房子…”陈某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2、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闵某称系因自己买房,所以取得房产证以后,原件就由自己保管。3、证人方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和闵某认识多年,证人和陈某也认识;证人听闵某说过房子的事,闵某向自己借过4万元,具体时间证人想不起来了,当时说要借钱买房;证人在春节前还找过陈某,证人是想给他们调解一下,在和陈某谈话时证人用手机进行了录音,谈话内容就是房屋问题怎么解决。陈某以证人和闵某关系密切,且所述内容不真实为由对证言不予认可。4、北京万通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收据两张,时间是2011年2月,付款人为闵某,其一内容为办理医保,费用为8万元,其二内容为中介服务费,数额为3.5万元,闵某称于此时双方协商去中介处欲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因此交纳了相关费用,陈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房屋购买过程,陈某自述“2006年初,陈某去选房的时候是闵某开车拉着陈某一起去的,因为关系很好所以一起去的,因为已经说好了让闵某住,所以一块二去的。当时陈某携带了18万元现金,陈某在购房款前预交了一万元定金,闵某带了6万元给了陈某。”,“后来闵某又给了陈某7万元,陈某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是什么时间给的了,钱是通过现金收取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陈某主张和闵某就涉案房屋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须对此事实主张举证。陈某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仅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且该证言部分内容与陈某起诉书、当庭陈述相关内容不一致,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陈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与闵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其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提交:证据一、双方之间的录音和陈某与方某之间的录音,证明闵某自认一审时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实,对陈某造成了伤害;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契税核定通知书、购房确认单、机动车停车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借名买房的关系,是陈某自行购买的涉案房屋,陈某是实际购房人。闵某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二的证明目的。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陈某主张其与闵某就涉案房屋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应由陈某承担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陈某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录音、陈某与方某之间的录音、房屋买卖协议书等,但证人李某的证言部分内容与陈某的起诉书、当庭陈述相关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法院亦不予采信。故陈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与闵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其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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