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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因借名人不能证明其支付首付款,借名买房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09-11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牛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牛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海淀区2303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从购买到给付房款到入住的事实都可以证明房屋是牛某的,彭某应当配合办理过户。借名买房的原因是牛某和彭某的姐姐彭某是男女朋友,因为彭某年龄比较小,贷款时间长,购房款由牛某支付,房屋从交付到入住一直由牛某使用。
彭某辩称:
购买诉争房屋时,不认识牛某。首付款的支付是山西一个姓夏的人欠彭某、彭某公司款项,由其手下白某将欠款作为购房款直接打给开发商。
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彭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1年12月12日,彭某与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北京能源公司将位于海淀区F123层03号房出售给彭某,房屋成交价格为一百四十四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二十九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余款于2002年1月26日支付。后彭某与中国工商银行于2001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人为彭某,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保证人为北京能源公司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一百一十五万。北京能源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收到彭某房款一万元,于2002年1月10日收到彭某房款二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于2002年1月25日收到彭某房款一百一十五万。彭某于2008年4月1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牛某称上述费用均系其支付,提交了北京能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发票、彭某存折。牛某另提交汇款人为白某的二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的电汇凭证,在汇款用途处记载为购房款(牛某)。彭某对电汇凭证不认可,提交了盖有阳泉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业务公章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在该份复印件中汇款用途处记载为购房款。彭某称其与彭某共同创立公司,有一个姓夏的人欠其钱,这个姓夏的人就让其手下白某直接将欠款打给开发商。彭某另称只有剩余571666元的贷款是牛某支付的,帮助其提前还清贷款,除此外其余费用均是其自行支付。
经法院询问,牛某称2009年前牛某每月以现金方式将月供的钱给彭某,彭某将钱存入彭某账户。彭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还款。
牛某称除购房款外,与诉争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亦是由其支付,提交了该房屋保险单、测绘费收据、契税发票及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上述证据投保人、缴费人均记载为彭某。牛某另提交签名为彭某、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书面证人证言,记载:北京市海淀区2303室的实际购房人是牛某,是假借彭某的名字登记、签合同,购房的首付款、税费、按揭款和尾款都是牛某承担的,并交给彭某代付。彭某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该日期彭某已被羁押,不可能出具相关证明。彭某未出庭作证。
牛某称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提交了北京国兴三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宅客服部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牛某购买房屋,房屋是6号楼23层2303号,从开发商交付使用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彭某对该证明不认可,称牛某系2011年之后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今。
经法院询问,彭某称其与牛某之间没有书面借名协议,亦没有口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房屋系彭某与北京能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登记在彭某名下,因此彭某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牛某虽称其系借用彭某名义购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彭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协议。牛某虽称全部购房款均系其支付,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彭某一次性支付了剩余571666.68元贷款,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存在全部出资关系。故对牛某称其与彭某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牛某要求彭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款发票、电汇凭证、存折、房屋保险单、测绘费收据、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牛某主张与彭某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否构成的要件事实之一即为首付款是否由借名人支付,但牛某对首付款由其支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首付款由白某支付给北京能源公司,牛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首付款是在其授意下支付,也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与白某之间的关系。因此对其主张白某是代其支付首付款的意见,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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