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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申领无房补贴也能从侧面证明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9-1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
我原系新华社职工,1994年7月退休。1998年之前我一直居住在新华社分配的平房宿舍,交一定租金。1998年单位福利分房,分给我404号房屋,原有平房宿舍退出。4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4.74平方米,由我一次性交清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在此居住。北京市房改房政策规定,房屋产权人必须是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我因1994年子女接班政策户口转回陕西老家,由宋某2(我女儿)接班户口进京,因宋某2与我在同一个单位,单位提出暂时把房产证写在宋某2名下,等我户口进京时再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写在宋某2名下不影响其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名额,单位也确实陆续给宋某2提供了二次分房机会。2007年我户口迁入北京,要求宋某2一同去单位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单位也多次找到宋某2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宋某2置之不理,还一直享受国家规定的无房补助费。诉讼请求:1、判令404号房屋归我所有;2、判令宋某2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我名下;3、诉讼费由宋某2承担。
宋某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是确权纠纷,应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起诉。而宋某在起诉书中陈述其户口2007年迁入北京,要求办理房产证,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实体上,宋某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房产系我独资购买,与其无关。宋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与宋某2系父女关系。宋某原系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职工,1994年7月其退休,宋某2接班入职新华社。根据当时政策,宋某的户口由北京迁回原籍,宋某2的户籍迁入北京。1998年,宋某填写《总社职工宿舍申请调整购房登记表》申请分配住房,单位分配给其404号房屋。之后新华社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因宋某户籍在外地,故以宋某2名义购买。2001年11月28日,宋某2与售房单位新华社基建房产管理局及其所在单位新华社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买卖契约,约定以成本价购买404号房屋,房价款55796.18元,公共部位维修基金2019.89元。当日,宋某2向售房单位交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其中以其公积金抵付9600元,实际交纳48556.37元(含工本费5元)。2002年,宋某入住404号房屋,此后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其使用。2004年12月6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宋某2。2007年,宋某的户籍迁入北京。
2007年5月18日,宋某2向单位房管部门申请无房户住房补贴以及相关待遇,其在申请书中称“2001年在总社公有住房分配中,我父亲新华社计财局退休职工宋某分到404的两居室,上交其承租的新华社2间平房。由于宋某户口不在北京,该两居室以我的名义购买。现本人申请无房职工住房补贴”。2008年11月18日,宋某2、宋某共同签署声明:“404室,此住房产权为宋某2(系服务中心保育院职工),其父亲宋某(系社计财局退休职工)。宋某享受无房补贴,现申请领取无房住房补贴。其女儿宋某2享受未达标住房补贴。今后产生的一切此房产纠纷、住房补贴纠纷与新华社无关,家庭内部解决”。同日,宋某出具说明:“404室,经全家商意(议)一致同意由我来领取无房住房补贴,此房的产权人为宋某2,由此产生的一切房产及补贴纠纷与新华社无关,为家庭内部自行解决”。
2009年6月11日,宋某2填写的《新华社职工领取住房补贴申请表》记载“本人及配偶现住房总建筑面积为64.74平方米,与本人应享受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70无房平方米……特申请领取住房补贴”。2012年2月16日,宋某2、宋某再次签署说明“计财局退休职工宋某分配的福利房404室,因为父母户口不在北京,由女儿宋某2(服务中心)以成本价购买。按政策宋某按住房未达标领取补贴。宋某2按无房领取补贴。如家庭出现纠纷个人自负”。当月,宋某2一次性领取199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无房购房补贴100456元,此后至今每月领取1000元无房购房补贴。庭审中,对于申请住房补贴过程中所签署的上述文件,宋某解释称每次都是宋某2找到他,说如果签字之后房屋就归他,2008年主管部门因他有房而未批准他领取无房补贴。宋某2则称2007年的申请是应单位需求而写,2009年其以房屋面积不达标申领补贴,但单位以“政策”为由向其发放无房补贴,向宋某发放未达标补贴,因为如反之单位将多发补贴10万元。
现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款收据在宋某2处,房屋所有权证在宋某处。庭审中,宋某对此解释称购房时其腿受伤,签约、交款均由宋某2代为办理。同时,宋某2称宋某2007年迁户口时自其处借走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还。就购房出资一节,宋某称在其家中交给宋某2现金6万元,让宋某2去单位交款,钱款来源于其工资及子女给的家用钱。宋某2予以否认,并称其当时已工作10年,结婚6年,家庭有一定积蓄,房款全部由其出资,除9600元以公积金抵付外其余均以现金支付。双方就所述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另查,宋某1998年12月基本工资为543.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表、证明、说明、发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契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宋某与宋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从房屋原始来源来看,404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宋某的福利房。后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宋某因子女接班户籍迁出北京,仅因此缘由无法以自己名义购买此房。宋某2在2007年申领无房补贴的申请中写明“由于宋某户口不在北京,该两居室以我的名义购买”,2009年其填写的申请表中亦写道“本人应享受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70无房平方米”,2012年其与宋某共同声明“宋某2按无房领取补贴。如家庭出现纠纷个人自负”,后其实际领取的也是无房补贴。2008年宋某、宋某2签署的声明及宋某出具的说明与上述内容虽有出入,但这只是申领补贴过程中的文件,且“家庭内部解决”、“经家庭商议一致同意”等字句表明宋某与宋某2另有约定。宋某2辩称2007年的申请系应单位需求而写,单位为省钱向其发放无房补贴,无证据佐证,也与以上材料内容不符。房屋从入住至今,一直由宋某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亦由其持有。综合考虑房屋原始来源、双方向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表达的意思、购房时双方的经济能力、房屋权益的实际享有者、宋某2至今领取无房补贴等事实,法院认为足以认定宋某与宋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404号房屋由宋某实际出资购买。双方系直系血亲,基于感情及信任,就此事无书面约定也合乎常理。现宋某要求确认404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宋某2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某2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宋某2名下四〇四号的房屋应为宋某所有;二、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宋某名下。
宋某2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法定的购房人关键事实没有作出认定,这是判决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二、原审法院在所谓借名买房及住房补贴等问题的事实及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出现重大错误。三、上诉人从未享受过二次分房的待遇,也不具有再次获得购买公房的可能性。涉案房屋作为上诉人唯一的安身立命之所,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合法的物权所有人权益,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宋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宋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之房屋是来源于宋某单位分配给其的福利房,宋某的户籍因宋某2接班而迁出北京。在按照房改政策出售该住房过程中,宋某仅因此无北京市户口无法以自己名义购买此房。对于该事实,宋某2在2007年申领无房补贴的申请中也写明“由于宋某户口不在北京,该两居室以我的名义购买”。且该房屋一直由宋某使用至今,房屋所有权证亦由宋某持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原始来源、双方向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表达的意思、房屋权益的实际享有者、宋某2至今领取无房补贴等事实,确认宋某与宋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妥。对宋某要求确认404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宋某2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宋某2关于宋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之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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