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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的配偶不能主张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9-09-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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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某与前妻所生之女。2004年11月,我与王某出资购买北京市×××302室房屋(现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坐落位置为×××302,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我才确切得知,王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其女王某2名下,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王某与王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王某2负担。
王某辩称:我是王某2的父亲,和徐某以前是夫妻关系。楼房购买出资与徐某和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徐某和我没有参与买房。当时是因为要报销取暖费用所以借用我的名义。徐某不能凭房产证登记是王某的名字就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2辩称:徐某与我父亲王某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王某系前妻去世后与徐某再婚。结婚之时,徐某隐瞒了其在198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症。2014年4月22日,因徐某起诉离婚而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下半年,我考虑到孩子将来上学的问题,决定在黄村买房。后经中介公司介绍,看中案外人史××所有的涉讼房屋,达成购房意向。当时考虑我父亲王某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便与父亲协商,借用他的名义签订合同,将来再过户回来。2004年11月9日,以王某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22.5万元及室内家具折价0.5万元共计23万元系签订合同当天由我本人支付给了原房主史××。徐某及王某没有出过一分钱。买房后,当年冬天,父亲王某提出想搬过去住,我同意了。2010年8月3日,我与王某办理了该楼房过户变更手续,过户之前,我让父亲通知了徐某,徐某也是知情的。徐某应先提起物权确认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在买房过程中,只是借用了王某的名义,王某及徐某没有实际购房及出资的行为,徐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王某2与王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原因如下:第一,王某2与王某在庭审中对借名买房的约定均认可,虽无书面协议,法院认为双方系父女关系,以口头形式作出借名买房的约定亦合乎常理;第二,王某2称2004年买房时的契税、测绘费以及印花税均由其支付并且保存税费票据,并且王某2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11月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测绘费发票、印花税发票等购房手续,而非由徐某或者王某提交,且王某2于2006年为涉讼房屋办理了光缆入网建设手续,在登记房主为王某的前提下,法院认为王某2作为房屋实际权益人持有购房手续并办理房屋相关事宜的解释更符合逻辑;第三,房屋选购过程中,王某2一直与中介及卖方史××夫妇沟通买房事宜并参与看房选房,并且由王某2交付全部购房款给史××夫妇,其为实际出资人,徐某主张王某2的购房款系其分两次打入王某2账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意见无法采信。由此可见,王某2系涉讼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王某系名义买受人,其有义务协助王某2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双方已经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某并非涉讼房屋的所有人,故王某与王某2于2010年8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侵犯徐某的合法权益,现徐某以王某与王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权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王某2之间系借名买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程序违法,严重超出了审限的规定。王某、孙秋凤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王某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王某2系王某与前妻所生之女。
2004年11月9日,王某与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史××的涉讼房屋;购房价款22.5万元。购房款连同家具折价款(5000元)共计23万元,由王某2于2004年11月9日从其名下尾号为2154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取出,交付史××的爱人李××,后涉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王某名下。2004年冬天,徐某与王某入住该房屋。2010年8月3日,王某与王某2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2以18万元价格购买该涉讼房屋,并于同天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2。王某2提交的购房发票显示的成交价格为228693元。2014年4月22日,王某与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共有存款进行了分割,王某同时给付徐某经济补偿款和生活安置费2万元。
原审审理中,徐某称购房款系其分两次存入王某2账户的,王某2对徐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徐某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史××出庭作证时称买卖涉讼房屋是通过中介跟王某2接触的,谈房钱、看房、交房钱都是王某2,其认为买房的是王某2。各方当事人另陈述,约在2012年底2013年初,徐某住进养老院,王某也搬出涉讼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借名人有权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涉讼房屋虽曾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王某、王某2均主张该房屋系王某2借王某的名义购买,并提供了原房主史××的证言、王某2支付购房款的证据等予以佐证。徐某否认该借名关系的存在,主张该房屋系其与王某出资购买,购房款系其存入王某2账户的,但徐某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涉讼房屋交易过程中,一直系王某2与原房主史××夫妇沟通、看房、支付房款等情况,法院有理由相信王某2与王某之间就涉讼房屋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王某2与王某之间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履行借名协议将该涉讼房屋过户至王某2名下所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某主张王某2与王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王某2与王某之间就涉讼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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