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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吕某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父母于2004年之前在北京市原宣武区承租有私房一套。2004年10月,我取得标准租私房承租人购房证明书,获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2005年1月,我与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潘道庙某房屋。由于当时我经济困难,蒋某1提出由其先代为支付购房款,暂时居住该房屋,待我经济状况好转后,再将其垫付的全部费用返还,其可以随时将房屋清空交还给我。此后,蒋某1代我垫付了各项费用后入住该房屋。2011年,我的经济状况好转,且我的女儿也快到结婚年龄,遂向蒋某1提出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并要求蒋某1将房屋返还给我。蒋某1表示希望能缓一段时间。2013年11月,我再次向蒋某1提出希望返还房屋。但蒋某1突然声称房屋是其代为出资购买,不愿意返还给我。现我起诉,要求蒋某1、蒋某2、蒋某3立即将上述房屋清空后返还给我,并向我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
蒋某1辩称:我不同意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拿到标准租私房承租人购房证明书之后没有能力购房,也没有预见到日后房价会飞速上涨,故当时其把证明书给了我,由我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潘道庙某房屋,吕某还承诺在可以过户时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1月28日,我代吕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选房到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吕某都没有参与。吕某所述的代为支付房款不是事实。房屋总价款为217070元,我以吕某的名义办理15万元贷款。2008年12月,我将贷款提前还清。房屋的购房款、贷款以及入住以后的各项费用都是我交纳的,我是该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但属于可以上市交易的房屋。综上,吕某在巨大经济利益面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社会公德,故请求法院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2、蒋某3辩称:我们同意蒋某1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1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出卖人为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买受人为吕某,双方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平乐园小区东五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216022元。蒋某1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借款人)为吕某、张某,乙方(贷款人)为交通银行北京天坛支行,丙方(担保人)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各方约定甲方从乙方获取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均由蒋某1持有,且蒋某1与吕某均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处的“吕某”字样系蒋某1代签。蒋某1提交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发票,其中记载购房款数额为217070元。吕某与蒋某1均称上述款项中首付款为67070元、贷款为15万元;吕某称首付款由蒋某1支付,且自己未曾参与偿还贷款;蒋某1称自己以现金存入吕某账户的方式偿还贷款。吕某和蒋某1均称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交付涉案房屋,当日吕某即将房屋交予蒋某1使用。2007年9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吕某名下,登记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潘道庙某号。2008年12月24日,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贷款还清确认书,称上述贷款已于2008年12月17日提前还清。涉案房屋现由蒋某1及其女儿蒋某2、蒋某3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买受人为吕某,且房屋现实际登记在吕某名下,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吕某”字样实际由蒋某1代签,蒋某1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并实际偿还了全部贷款,且其自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交付房屋之日起即实际使用该房屋。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房屋购房过程中存在贷款情节,贷款亦由蒋某1偿还,此种情况不符合垫付款项交易习惯。综合上述因素,对吕某所述蒋某1代其垫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之说不予采信,并认定蒋某1与吕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借名买卖关系,即涉案房屋乃系蒋某1借用吕某名义向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购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称对于在该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本案中,吕某与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即在上述通知发布之前,故吕某可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出售涉案房屋,亦即涉案房屋是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流通之物。涉案房屋登记至吕某名下的时间距今已满5年,蒋某1与吕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的借名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吕某名下,但是蒋某1系基于合法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以及吕某的自主交付行为而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该占有系合法占有,且可以对抗吕某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蒋某2、蒋某3系基于蒋某1的允许而居住于涉案房屋,其占有亦属合法占有。综上,对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吕某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提出其与蒋某1之间并非借名买房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蒋某1承担。蒋某1、蒋某2、蒋某3同意原判。吕某的上诉理由为:蒋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与蒋某1不存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约定,蒋某1并无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蒋某1代为垫付购房款,所购房屋为其所有,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吕某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蒋某1、蒋某2、蒋某3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吕某所称垫付购房款并无证据证明,也不存在吕某还款的事实,涉案房屋由其购买并使用,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同意原判,不同意吕某所称上诉意见及要求。吕某与蒋某1、蒋某2、蒋某3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吕某上诉提出其与蒋某1之间为代付购房款关系,并非
借名买房关系,其就所称蒋某1代为垫付购房款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表明吕某所述即为相应事实情况,据吕某述称尚不足以确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否定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应事实,不能表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吕某据述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蒋某1、蒋某2、蒋某3表示不同意吕某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吕某所提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