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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关系确认之前,借名人的占有系有权占有

发布时间:2021-04-06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焦先生、王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腾退并返还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00元/月,自2017年4月起计算至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无法出售房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登记在原告焦先生名下,为原告所有房屋。2016年10月22日左右,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2017年4月26日,在原告父母回老家后,被告独自居住涉案房屋。2017年5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门锁更换,导致原告及家属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及出售该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搬出并迁出户口,但其均拒绝搬出及户口迁出。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无权干涉该房屋的出售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郝先生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房屋购买时间是2001年左右,二原告结婚时间在2005年或2006年,是在购房之后,原告王女士没有主体资格;第二,被告郝先生的母亲焦某1与原告焦先生的父亲焦x1是兄妹关系,购房的时候原告焦先生在北京工作生活,当时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但是当时刚参加工作没有经济能力,而焦某1当时具有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因此焦某1借用了原告焦先生的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的购房款及装修费都是焦某1支付的,相关的手续是由焦先生代为办理的,因此诉争房屋应当归焦某1所有,而被告是焦某1的女儿,焦某1是同意女儿在诉争房屋居住的;第三,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特别是第二项、第三项请求。综上,我们认为诉争房屋尽管登记在原告焦先生的名下,但是因为存在借名买房的客观事实,根据北京市高院对于房屋买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争房屋可以认定为被告母亲所有,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焦先生与王女士系夫妻关系,焦先生的父亲焦x1与郝先生的母亲焦某1系兄妹关系。2001年8月22日,焦先生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焦先生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323512元。合同签订后,焦先生称其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办理了19万元的银行贷款。诉争房屋于2004年2月2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昌平区某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焦先生。庭审中查明,诉争房屋交付后,焦先生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使用。郝先生称涉案房屋系由其母亲焦某1借用焦先生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购买,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其母亲焦某1支付,并申请证人焦某1、焦某2、焦某3、焦增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郝先生称焦某1同意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其自2007年开始陆续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6年秋季搬入涉案房屋中与焦先生的父母共同居住,2017年3月13日郝先生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内。焦先生对其与焦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予认可,称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时确实向焦某1有过借款,并申请证人王某、马某出庭作证及提供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焦先生、王女士主张郝先生返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屋,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焦先生,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焦先生与焦某1双方之间存在可能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在焦先生与焦某1的争议尚未解决且焦某1同意郝先生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情况下,郝先生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非无权占有,故在焦先生与焦某1双方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及解决借名买房纠纷之前,不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先生、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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