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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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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旬先生诉称:
2005年,被告徐先生得知原告旬先生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后,遂提出借款给旬先生购买房屋,作为对价,旬先生需将房屋借给徐先生居住。双方达成合意后,旬先生于2005年3月4日购买了位于××区×××镇×××苑×区××号楼××层××××室的经济适用房。房屋自购买后按约一直由被告徐先生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以及房屋使用时间。2013年10月,旬先生通知徐先生要求返还房屋使用权同时向其归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搬离诉争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裁决被告返还房屋使用权;2、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先生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该房屋属于被告,当时被告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是姨表兄弟,诉讼前关系非常密切,原告有其他房屋不需要购买经适房,双方协商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经适房,因为价格比较便宜。原告将其身份证及私章均给了被告,房屋所有的购房款及税费均由被告支付,装修好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从当时的约定及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所有权归被告,被告也一直使用该房屋,装修也是被告装修的,原告起诉说借款给原告买房并借给被告使用与实际不符,从付款来看是办理的按揭,后来被告借了钱把钱一次性支付了。如果是借款就不会去办理按揭,当时的真实意思就是被告买房被告使用,原告是编造的理由。从当时办理手续之后,所有的证件持有,房产证、买卖合同、交税的原件均在被告处,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均是在住建委档案室查询所得的复印件,原告从来没有持有过证据原件。虽然名义的购买人是原告,实际上在合同中写明了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在买卖合同第一页中联系地址是被告在亚运村的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座机均是被告,实际买卖合同显示的是两个人,当时真实的购房者是被告。当时签字和印章都是被告持有,印章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印章的持有也是借名买房的证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5年3月4日,原告旬先生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旬先生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区×××镇、×××镇×××苑×区第××幢××层×号房屋一套。
另查,原告旬先生认可诉争房屋系被告徐先生出资及装修。原告旬先生亦认可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在被告徐先生处保管。
再查,诉争房屋于2006年6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旬先生。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旬先生。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旬先生主张被告徐先生返还位于北京市××区×××镇×××苑×区××号楼××层××××室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虽然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旬先生,但是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原、被告双方有可能存在
借名买房关系,在双方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及解决出资或
借名买房关系之前,不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旬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