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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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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诉称:
2011年,二原告欲购买××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自用,但因限购政策影响,致使二原告不能购买涉诉房屋,故借用二原告之子王x之名购买了涉诉房屋,并由二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费用,王x对购买涉诉房屋一事并不知情。此后,涉诉房屋登记在王x名下。王x因用钱需要,自己在房管部门查找,才发现涉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于是谎称房产证丢失并予以补办。补办房产证后,王x向王x1借款1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涉诉房屋的手续。王x曾私自变卖父母为其购买的三辆汽车,并盗用父母之名诈骗信用卡。为阻止王x进一步处理涉诉房屋,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向王x1代为清偿债务1000000元,王x1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抵押解除手续;2.解除抵押后,王x协助将涉诉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二原告共同共有。
经审理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x系二原告之子。
2011年10月21日,刘女士以王x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张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93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诉房屋。合同签订后,刘女士向张女士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交纳了相关税费。2011年10月27日,涉诉房屋登记在王x名下。签订买卖合同后,涉诉房屋由二原告进行装修并开始居住。
2013年11月14日,王x与王x1签订借款协议,向王x1借款1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000000元。
关于购房事宜,王x认可上述买卖合同上的“王x”签字为刘女士所签,但表示刘女士系其代理人。经询,王x认可未曾向刘女士出具过委托手续亦认可涉诉房屋购买手续、付款凭证、产权证书等凭证由二原告控制。刘女士表示购房时王x并不知情,只是以其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双方并无借名买房的协议。王x表示其曾向二原告索要过房产证,但因二原告拒绝,故申请挂失并予以补办。
关于购房资格,二原告提交三份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购买涉诉房屋时二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提交购房资格说明,证明目前二原告名下只有一套房屋,具备购房资格。王x对于购买涉诉房屋时二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未持异议,但不认可二原告目前具有购房资格。
关于抵押一节,二原告要求提前代为清偿债务并要求王x1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王x1对此不持异议。王x对此表示异议,并表示实际借款数额为850000元。
关于赠与一节,王x表示除涉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外,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但表示二原告之前为其购买过车辆,同样是赠与行为。
诉讼中,经二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涉诉房屋。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票据、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二原告借用王x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首先,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由二原告支付。其次,涉诉房屋交付后由二原告进行装修并居住。再次,涉诉房屋的购买手续、付款凭证、产权证书等凭证由二原告持有。最后,王x并未就涉诉房屋系二原告赠与进行举证,且买卖合同上“王x”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其与刘女士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王x关于涉诉房屋系二原告赠与的抗辩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代为清偿债务以解除涉诉房屋上存在的抵押,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王x1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鉴于二原告目前具备取得涉诉房屋权属的资格,法院对于其要求王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红、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被告王x向第三人王x1偿还债务一百万元,同时第三人王x1办理××房屋抵押解押手续;
二、办理完毕上述解押手续后七日内,被告王x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王红、刘女士名下,由原告王红、刘女士共同共有该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