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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用已建房屋抵顶工程款

发布时间:2020-02-0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某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某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某某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王某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宏,被上诉人沙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朋,被上诉人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增伟、苏伟及被上诉人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云湖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苏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王某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8月16日,我与沙某山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我向沙某山承包的工地供应工程用材料约60万元,沙某山将久润公司折抵工程款的久润花园小区29号楼4单元1层商用房102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冲抵材料款,该房屋折价40万元,剩余材料款以现金形式给付给我,由沙某山无偿为我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此后我依约向沙某山供应工程用材料,截止2008年9月13日,我向沙某山供应材料的总价款为43.86万元,经双方结算,沙某山除用诉争房屋抵账外,还应向我支付3.86万元。沙某山于2008年9月向我交付了房屋,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我多次催促沙某山找久润公司为房屋办理登记手续,但沙某山一直找理由拖延,并称还在与久润公司协调。然而,2013年7月初,我再次找沙某山要求办理房屋登记等手续时,却被告知法院没有按协议约定判决将我所购买的房屋折抵工程款。我认为,久润公司为了解决建设资金的难题,授权沙某山出售已建成的房屋冲抵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合同关于承包的部分无效,但法律认可久润公司向沙某山给付工程款,那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的条款应当有效。而且不管合同是否有效,久润公司授权沙某山出售的房屋不能收回。因此,法院应当判决按照协议约定以久润公司授权和同意出售房屋的款项冲抵沙某山的工程款。更为重要的是,沙某山根据与久润公司的约定,为了解决资金困难,已经将部分房屋折抵给我,现在房屋增值利益巨大。如我不能拿到房,损失巨大。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均违反双方关于工程款项结算的约定,在判决结果可能涉及我重大利益却未告知的情形下,直接判决给付沙某山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2、重审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诉争房屋归我所有;3、久润公司、沙某山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沙某山称:认可王某才所述以房抵劳务费的真实性,也同意王某才的诉讼请求。我在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要求久润公司按照80%折房,20%给现金的形式支付欠付工程款,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也写明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最终却只判给钱,(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侵害了王某才的利益。感谢王某才多年来对我的支持,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给王某才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
    久润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才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沙某山以云湖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所以协议中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当然无效。退一步讲,即便该条款有效,也仅仅是对我公司与沙某山以房顶账范围的概括性约定。能否顶账以及具体用哪套房屋顶账、抵顶多少工程款,必须由沙某山提出且我公司认可才能达成一致,沙某山不能随意地以任何一套房屋与他人顶账。我公司对沙某山以诉争房屋与他人顶账一事并不知情,沙某山在之前的诉讼中也没有提及,抵账行为无效。因此,(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没有错误。另外,王某才不是原案第三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具有平等性,无论是我公司与沙某山之间的挂靠协议,还是王某才与沙某山之间的顶账协议,都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王某才无权直接以其对沙某山享有的债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云湖建筑公司辩称:沙某山挂靠我公司承接工程时,给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其债权债务自行负担,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沙某山与云湖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05年4月21日,沙某山以云湖建筑公司名义与久润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久润公司将久润花园北区29号楼工程整体发包给云湖建筑公司。该合同关于发包价款及支付条款约定:(一)发包价款,1、工程价款暂按每平方米680元为准,作为久润公司支付云湖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依据。2、待云湖建筑公司承办的工程交工后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预算)双方进行决算。(二)工程款的支付,1、该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采用80%的抵顶房屋+20%的现金形式(抵顶的房屋云湖建筑公司自行销售)。......5、工程结算后,扣除3%质量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等云湖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久润公司使用后,一次性按比例付清(注:最终久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80%的抵顶房屋+20%的现金)。6、云湖建筑公司施工的29号楼第四单元作为支付云湖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专用房,此单元各层价格固定为:首层商业每建筑平方米3600元,二层每建筑平方米2151元......。该合同还约定,该协议自正式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5年4月28日,沙某山以云湖建筑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久润公司(发包人)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沙某山带领工程队依约施工。2006年11月1日,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单位对久润花园小区29号住宅楼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08年2月3日,经久润公司要求,沙某山将久润花园小区29号楼交付万士物业公司临时看管。2009年11月11日,久润公司与沙某山签署《久润小区工程决算单》,29号楼决算总造价为696万元。2011年5月25日,久润公司与沙某山签署《久润花园东区29号楼外线及配合费结算单》,室外工程及29号楼所有直包工程配合共计12万元。
    由于久润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沙利山于2012年2月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久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501151.62元(按照约定以房抵账百分之八十,现金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支付);2、久润公司支付欠款利息602953.21元;3、久润公司支付完工至交付期间留守人员的工资1284600元;4、久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沙利山向法庭提交一份《久润花园29号楼工程付款明细账》,以此证明久润公司已付"久润花园小区29#楼及30#楼部分"的工程款共计3578848.38元。明细账内容为:已付现金30000元,以房顶账3548848.38元,顶账房楼号明细为:23-1-401、23-3-402、25-2-501、23-2(东3)-501、26(东5)-1-302、24(东4)-1-302、24(东4)-2-302、29(东8)-4-401、29-4-201、29-4-402、29-4-501、29-4-601、西区6-5-601共13套房屋。明细账中所列以房顶账的房屋不包含本案诉争房屋。沙利山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庭及久润公司说明诉争房屋已经由沙利山抵账给王某才的事实。2012年6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沙某山以云湖建筑公司名义与久润公司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久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沙某山工程款三百五十万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六角二分及利息(利息自二OO八年二月三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沙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沙利山未提起上诉。久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但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沙某山在二审中亦未向法庭说明诉争房屋已经由其抵顶给王某才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久润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沙某山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云湖公司名义与久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沙某山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经四方验收合格,且沙某山与久润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审法院认为,沙某山要求久润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久润公司将上述判决执行款5146349.2元交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内,但该笔款项尚未给付沙利山。 王某才为证明其与沙利山之间存在房屋顶账之法律关系,以及诉争房屋现由其实际使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的《房屋顶账协议》。合同载明的卖方为沙利山,买方为王某才。合同约定:沙某山所施工的久润花园住宅小区29号楼工程,委托王某才以市场价格提供承包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材料及部分辅助材料,预计材料总款合计600000元,现双方达成协议,以顶房和支付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材料款,特将与久润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中指定的进度款专用房--诉争房屋作为水电材料款顶账给王某才,作价400000元,王某才在所供材料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如材料总款低于顶房价格,低于部分由王某才在供料终止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沙某山;如材料款超出房款总价,超出部分在沙某山工程完工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才。沙某山在工程完工后将诉争房屋交付王某才,沙某山负责在工程完工后,无偿为王某才协助办理房屋相关的手续。 二、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内容为:截止到2008年9月,王某才共供应材料总价款为438600元,扣除抵顶诉争房屋外,尚欠王某才材料款38600元。余款部分本人保证在一年之内结清,否则对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本人保证为对方及时办理顶账房的相关手续。落款处有沙某山签字。 三、照片,照片显示诉争房屋内部已经装修并放置有家具,户门安装卷帘门。 沙某山认可王某才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久润公司不认可王某才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云湖建筑公司不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书、《久润花园29号楼工程付款明细账》、案款收据、《房屋顶账协议》、结算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王某才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侵害其权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判决主文之相应条款以及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列被告为原生效判决之双方当事人,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相应条款之既判力。故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某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某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二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有错误,此种错误直接导致原告的民事权益受损。
    就本案而言,王某才基于其与沙某山所签《房屋顶账协议》享有履行合同之债权请求权。沙某山以久润公司、云湖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标的物为工程价款。王某才就沙某山所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乃至诉讼标的物均没有独某的请求权,所以王某才并非沙某山所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有独某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沙某山与久润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给付方式的约定仅仅是一种原则性约定,并未具体到特定的房屋,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王某才获得顶账房屋之间仅存在或然性联系,只有在沙某山与久润公司就以本案诉争房屋抵顶工程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与王某才的债权存在对应的关联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沙某山没有将本案诉争房屋列入已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中,也没有向法庭披露其将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抵偿王某才的事实,说明沙某山没有以本案诉争房屋抵偿久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主观愿望。此种情形下,王某才的债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某才亦非沙某山所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无独某请求权第三人。综上,王某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原告主体地位的要求。关于沙某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工程款采用80%的抵顶房屋+20%的现金形式给付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沙某山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云湖建筑公司名义与久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除合同中独某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之外,其余合同条款均无效。因此,沙某山所主张的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也应属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对于合同无效原则的突破,但其某法意图是为了解决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问题。该条款中的"合同约定"应当指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而非款项支付条款的约定。因此,沙某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判决久润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沙某山工程价款并无错误。而且,沙某山虽在起诉书中主张采用80%的抵顶房屋+20%的现金形式给付工程款,但其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也应视为其放弃了起诉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的诉讼主张,由此也可以判断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错误。综合上述分析,王某才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才基于抵债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中的履行合同请求权,如果合同不能履行,其履行请求权可以转化为违约赔偿请求权,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沙某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影响判决安定性的诉讼,在案外人之权利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救某的情形下,不宜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另,王某才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审理,王某才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某才的诉讼请求。王某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久润公司授权沙某山出售诉争房屋并将款项用于抵顶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委托的代理行为,而且沙某山与久润公司诉讼时已经完成诉争房屋出售顶账事宜。无论沙某山与久润公司之间发生何种纠纷,久润公司均应履行所负义务,向我出具购房发票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诉争房屋的价值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久润公司只按合同价格给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我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余的坚持原审时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撤销(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久润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意见,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王某才的上诉请求。 沙某山答辩称:同意王某才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才的上诉请求。 云湖建筑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意见,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某才以(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侵害其权利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第三人"的规定。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某请求权,或者虽无独某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本案中,基于与沙某山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王某才对沙某山享有履行合同之债权请求权。(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案件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案件系沙某山以久润公司、云湖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王某才就沙某山所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没有独某的请求权,所以王某才并不属于对沙某山所提上述案件有独某请求权的第三人。 沙某山与久润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给付方式的约定仅仅是一种原则性约定,并未具体到特定的房屋,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王某才获得顶账房屋之间仅存在或然性联系,只有在沙某山与久润公司就以本案诉争房屋抵顶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与王某才的债权存在对应的关联性。况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沙某山没有将本案诉争房屋列入已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中,也没有向法庭披露其将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抵偿王某才的事实。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才的债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才亦不属于与沙某山所提上述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某请求权第三人。 原审判决关于王某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原告主体地位要求的认定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不予处理王某才所提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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