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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例

工程已竣工验收,不能再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

发布时间:2020-02-0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某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某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装饰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隆装饰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隆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增项费用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除甲方同意外不能增加装修费用,很多增项是新隆装饰公司私自进行,鉴定报告中很多项目是合同施工范围而非增项。2.质量损失应予支持。项目已做验收,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通知新隆装饰公司后也未履行保修义务,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未支持。
 新隆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工程款应予支持。近40万元的增项应属重大变化,苏某在施工中和使用后均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曾答复鉴定范围系合同清单外项目,清单中未施工部分也已扣除,所以鉴定意见仅指增项。2.质量问题应适用司法解释13条,虽有维修义务,但苏某并未通知过;既然苏某认可曾经验收,证明质量没有问题,故不应赔偿。
  郑某清辩称,其虽未提出上诉,但同意苏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2017年1月,新隆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某、郑某清连带支付工程款268740.55元;2.苏某、郑某清连带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金(以268740.5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苏某、郑某清承担。
     苏某、郑某清提出反诉请求:1.新隆装饰公司支付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312259元;2.诉讼费用由新隆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与郑某清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经营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长政南街与长阳路交汇处长阳路**处的傲体动力游泳健身会所。 2015年11月,郑某清(甲方、发包人)与新隆装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长阳健身馆,工程内容为游泳池、地、地下机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料。工程结构为钢混泳池,砖混机房,装饰装修施工面积454㎡。总工期为50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甲方要求变更设计时,应在该分部或分项工程施工3日前通知乙方。乙方应立即停止对涉及部分的施工及准备活动。由于设计变更造成乙方材料积压,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损失。已完工工程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返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设计变更应由甲方代表办理洽商确认手续,乙方应变更施工进度计划,送甲方批准,同时调整工程价款。涉及设计变更的,设计图纸提供方应给出变更设计图纸及材料样品,以作计价及施工依据。工程价款总计30万元。本工程价款可在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进场甲方付乙方30%、打底板30%、做防水30%、验收10%。 2016年1月15日,苏某(甲方、发包人)与新隆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文民(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将长阳游泳健身馆交给乙方装修,总价为52万元。此费用为装修总计费用,施工过程中除方案极大的改动外,甲方不再有任何附加费用。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按进度施工,如期按甲方要求完成装修。
    此后,新隆装饰公司进场施工。苏某、郑某清共给付新隆装饰公司工程款95万元。涉讼游泳健身会所于2017年5月8日开业。 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讼游泳健身会所的室内装修、游泳池、地、地下机房施工项目增量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为3987405元。新隆装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隆装饰公司与苏某、郑某清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新隆装饰公司要求苏某、郑某清给付欠付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就苏某、郑某清的反诉请求,因苏某、郑某清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房屋,现其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新隆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苏某、郑某清所辩新隆装饰公司擅自更改方案,不应另行支付费用的主张,鉴于苏某、郑某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隆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对装修方案的更改提出异议,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新隆装饰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不明确,且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判决:一、苏某、郑某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六万八千七百四十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北京新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某、郑某清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苏某、郑某清均认可:苏某在装修过程中曾去现场,前期一月左右一次,后期因需进设备经常在现场,郑某清系现场负责人;该会所现已拆除。
    苏某还称:涉讼健身会所系预付费制,开业日期已提前向会员承诺,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接收时双方一起看了一下,并无书面验收、交接记录,这个特殊情况应予考虑;因现场是新隆装饰公司设计的,目前其二人无法提供施工图纸;施工结束时,是否曾口头约定再增加工程款4万元,并未签订协议;事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郑某清曾通知新隆装饰公司来维修,该公司或未派人,即使派人来后也未修好。 郑某清称:其住处离工地较近、又负责销售,故在现场时间较多;确曾出现质量问题,因更换手机,现无法提供通知过新隆装饰公司前来维修的证据。
  对此,新隆装饰公司称:鉴定单位系按照报价清单鉴定,合同范围内的已扣除;其曾提交电子版图纸,但一审审理中苏某不予认可;现对方认可已验收,但验收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不能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为: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并顺利交接。 对此,本院持肯定意见。理由为:首先,涉讼健身会所经营方式为预付款制,其特点之一即为前期销售时向会员承诺开业日期,而为避免逾期开业承担违约责任,在装修工期上要求较为严格、验收时较为宽松亦为常情。其次,苏某、郑某清在施工中曾多次到过现场,以二人对现场装修进展情况的了解,验收、交接时不签订书面协议也属合理。因此,涉讼工程虽无书面验收、交接记录,但可以认定该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未经验收系擅自使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如何交接对于适用法律有根本影响,故本院对此特予澄清。
       经审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苏某应否支付增项工程款;2.苏某是否有权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或要求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苏某应支付增项工程款。首先,该增项系经过造价鉴定得出,造价鉴定单位对二人提出的异议已做回复,确认增项系根据现场状况结合报价清单做出,合同内项目并不在造价范围之内。其次,苏某并不能提供现场施工图等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工程增项原系合同内项目。最后,苏某称增项系新隆装饰公司擅自决定,与其二审中曾多次到施工现场的自认相悖,亦与双方《合同补充条款》不符。关于争议焦点二,苏某不能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以及请求赔偿。首先,根据本院对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涉讼工程经过验收、交接,现并无证据证明苏某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即使后续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亦应属于保修维修范畴,并不能因此请求拒付工程款。其次,苏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及此后曾通知维修,现工程现场已不存在,其在一审审理中明确放弃质量鉴定申请,故本院无法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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