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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承租基本农田用于林果种植,租赁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20-0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耿某军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秦某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某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秦某珍通过不法途径获取国家关于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征用土地红线,2010年7月通过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众多村民(秦某珍在原一、二审法院陈述签约有数百亩土地,投资上千万元种树)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后,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企图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在苗木栽种后不久2011年3月涉案土地即被国家征用(耿某军不知情),2013年1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耿某军签订《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苗木)》(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苗木补偿款。一审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0236号民事判决书和一审法院(2016)京0111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书均依法确认该《出租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秦某珍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为非法行为,其基于非法行为和无效合同主张所种植苗木的苗木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现一审法院认为应将签约和种树两个环节相互区分,双方签订《出租合同》的行为属于债权行为,秦某珍投入资金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以获取利润的行为系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应相对独立,债权行为的无效不能当然地影响物权行为的有效,由此认定秦某珍基于非法行为依法获得和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物权。一审法院在明知非法行为不可能产生出合法后果的情况下将签约与种树割裂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种植苗木以获取不法利益的非法行为视为合法获取利润的物权行为,混淆事实和法律概念以促使恶之因也能结出善之果,从而错误地让基于非法行为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获得司法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耿某军给付秦某珍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所有法律均规定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不例外。上述条文均指向依法保护物权人的是合法权益而非非法利益,本案中秦某珍是基于无效合同和非法行为主张给付非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违法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攫取不法利益的行为视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的物权行为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秦某珍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秦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耿某军给付秦某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营村的2.5亩涉案土地地上物补偿款221480元;诉讼费由耿某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5日,耿某军(乙方)与秦某珍(甲方)签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5亩出租给乙方经营,用途为苗木种植;出租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每亩年租金为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每一年支付一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租金7500元;甲方必须在2010年7月15日前清理所有地上物,将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出租土地被征收、征用依法应获得补偿费归属的约定,土地上所有的地上物、建筑物、经济作物及经营损失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的补偿金归甲方所有,合同自行终止;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出租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耿某军将涉案土地交付秦某珍使用,秦某珍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并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7500元。
      2011年,因修建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涉案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地上所种苗木被铲除,秦某珍未再向耿某军继续交纳涉案土地租金。同年9月24日,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拆迁估价报告》,确认涉案土地上所种苗木原始数量为260棵,核定数量为196棵,实物补偿价为221480元,估价时点为2011年4月25日。2013年1月10日,耿某军(乙方)与村委会(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就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按照上述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金额进行补偿,其中苗木补偿款为22148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后耿某军领取了上述地上物补偿款221480元。秦某珍为索要该笔款项将耿某军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经向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村建科调查,被告知:修建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征地过程中,对于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补偿,由村民自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如承包人已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对于已在镇政府经济管理科(以下简称经管科)备案的承包地流转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经管科协商处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未经备案的承包地流转合同,则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处理,即地上物补偿款的发放仅针对承包人,而后再由承包地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出租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分配该补偿款。一审诉讼中,秦某珍主张涉案《出租合同》曾在经管科进行备案,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耿某军对此也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系耕地,地上所种苗木均由秦某珍种植,拆迁补偿协议系仅针对该批苗木的补偿。同时,耿某军主张秦某珍不再交纳租金后,上述苗木由耿某军进行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秦某珍对此也未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土地在2001-2010年房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3月28日,房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房京石二通【2011】3号《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以下简称3号文件)。3号文件载明: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属物、青苗、农田基础设施等按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秦某珍和耿某军通过签订《出租合同》,约定耿某军将涉案该土地出租给秦某珍用于种植苗木。故该《出租合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其次,虽然秦某珍是在签订该《出租合同》后才获得耿某军允许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但是应将签约和种树两个环节相互区分,即双方签订该《出租合同》的行为属于债权行为,而秦某珍投入资金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以获取利润的行为系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应相对独立,债权行为的无效不能当然地影响物权行为的有效,秦某珍应对其在涉案土地上所种苗木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物权。本案中,虽然拆迁补偿协议是由耿某军签订的,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上所种苗木均由秦某珍种植,该拆迁补偿协议也是针对该批苗木的补偿,故该笔地上物补偿款应由该批苗木的物权主体秦某珍享有。而该笔地上物补偿款已由耿某军实际领取,故秦某珍要求耿某军给付该笔地上物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耿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营村的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二十二万一千四百八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耿某军与秦某珍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耿某军与秦某珍签订的《出租合同》是否应当归于无效;二、秦某珍是否有权请求耿某军返还《出租合同》项下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
   关于耿某军与秦某珍签订的《出租合同》是否应当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中,耿某军与秦某珍签订《出租合同》,将属于基本农田的2.5亩涉案土地出租给秦某珍使用,且明确约定用途为苗木种植,秦某珍事实上亦在该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出租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关于秦某珍是否有权请求耿某军返还《出租合同》项下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出租合同》项下2.5亩涉案土地上的苗木均系秦某珍种植,耿某军对秦某珍种植苗木的行为亦不持异议,因此,秦某珍依种植苗木的事实行为取得所种植苗木及附属物的所有权。此外,耿某军与秦某珍均确认,耿某军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针对秦某珍在《出租合同》项下2.5亩涉案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及附属物,耿某军依拆迁补偿协议领取的地上物补偿款221480元亦系针对秦某珍在《出租合同》项下2.5亩涉案土地上种植的苗木,现秦某珍请求耿某军返还地上物补偿款2214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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