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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认定借名买房,出名人要返还出资款和升值款

发布时间:2020-12-10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某、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字据》中王某3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同时该字据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盛某2并不具有购买资格;备案登记的购房款项不是2,800元,被上诉人盛某2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项。
 
2.被上诉人辩称
       盛某2答辩称,《字据》中的签名系王某3所写,一审中有证人出庭证实;该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有效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房款是2,800元,2007年办产权时差额部分因属于下岗职工就是由政府出面协商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盛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金堂县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盛某2;2.依法判令盛某、韩某立即协助盛某2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将位于金堂县房过户登记在盛某2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盛某、韩某承担。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某是王某3的女儿,韩某是王某3的妻子,盛某2是王某3的侄儿。1997年,盛某2与王某3均是原成纺二厂职工,1997年4月1l日,盛某2以王某3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金堂县厂改造福利房屋一套,从1997年4月起,盛某2及家人居住在该房屋至今。2007年3月19日,该房屋登记在王某3名下,2009年9月18日,王某3意外去世,2017年11月27日,该房屋因继承原因登记在盛某、韩某名下。盛某2多次要求盛某、韩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盛某、韩某均以种种理由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房屋信息摘要、字据、协议书、职工住房证、购房收据、燃气炉具发放回收通知单、淮帆社区证明、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借名人有权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盛某2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而王某3及盛某、韩某并未居住使用,对诉争房屋的房款盛某、韩某也认可是盛某2全部支付,一审法院根据盛某2提供的字据、协议书、证人证言、购房款收据、淮帆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录音等相关证据,结合涉诉房屋交易过程,盛某2支付了房屋购房款并一直居住至今等情况,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盛某2与王某3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且盛某2与王某3签订了借名购房字据,该字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行为,双方应按照字据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盛某、韩某主张盛某2举示的字据上王某3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王某3已去世,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据此,盛某2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所有,并要求盛某、韩某将房屋过户回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盛某2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确认所有权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盛某、韩某主张盛某2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金堂县房屋(唯一号:*****)所有权人为盛某2;二、盛某、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盛某2办理位于金堂县房屋(唯一号:*****)不动产权属证书;三、驳回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由盛某、韩某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盛某2因工龄资格原因不能购买原成纺二厂职工住房,故借用其叔父王某3资格购买该福利分房,并且一直居住使用的事实,有2007年1月30日王某3与盛某2签订的《字据》证实,该字据上还有证明人廖**、代**的签名。一审庭审中,证明人廖**、代**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出庭证实,《字据》和王某3签名的真实性。除该证据外,2017年11月17日盛某2与盛某就如何处理案涉房产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也对房屋来源、出资、实际使用和登记情况作了明确表述。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认为,盛某2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盛某、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某、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袁某上诉请求:1.改判黄某向袁某返还款项54万元;2.黄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某对涉案房屋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和资金,不应获得房款。(一)由于袁某和黄某曾经是好友,一直居住在一起,袁某在购买房屋时,黄某主动提出可以使用其名额,袁某也不是无偿使用黄某的购房名额,黄某一直未支付租金并在袁某的房屋内居住长达8年,袁某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给黄某,并对其生活非常照顾,这些都是借用其名额的补偿,一审庭询过程中黄某也对此予以承认。(二)黄某未对涉案房屋的购买付出过任何劳动或者金钱。2012年至2013年期间都是袁某本人的现金存款记录,黄某没有经济能力负担房款,工资收入甚至不够其个人生活开销。结合2016年黄某将袁某转账进去的购房款挪作他用,导致涉案房屋断供一事可知,黄某不认为自身对涉案房屋有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予以改判。
 
      黄某二审答辩称,关于袁某的上诉请求,黄某不同意,挂名买房不成立,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其他的事实和理由与黄某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2.黄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2.袁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 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查明的袁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黄某还款账户转账的情况中两笔12000元和5300元的事实,不管是黄某还是袁某的银行流水,均显示是黄某向袁某转账付款,对此该认定有误;2.从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统计可知,黄某约定在2002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向袁某的账户转账共计56920元,同时间段袁某转账至黄某账户的款项共计42640元,这个时间段需核对每月每笔房款是何人实际承担的。(二)一审认定挂名买房事实难以成立,黄某也认为不存在挂名买房。1.如存在挂名买房事实,供楼银行卡应该在袁某手上,但是约定还款的银行卡一直在黄某手上;2.房产证、过户相关税费实际上一直由黄某持有;3.黄某和袁某不存在挂名买房协议,按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涉案房屋由产权人出售是物权处分的体现。(三)一审如果认为存在挂名买房,对黄某在涉案房屋供楼期间支付的购房款未查清,也没有处理。从银行流水可看出黄某一直通过现金存入、银行转账存入、朋友转账汇入到相应供楼专用账户,这笔款项不应视为袁某支付的款项。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二审庭询时另补充:1.涉案房屋的30万元现金支付不正常,袁某当时的说法是30万元向陈某购买房屋,当时房屋面积小没有装修,没有达到居住的条件,以2011年当时的房价,结合涉案房屋的地段、周围环境远未达到30万元。按照2011年当时的房价大概是5000-6000元左右每平方米,如果按照30万元的单价计算,是4000多元每平方米,袁某当时以现金30万元支付没有任何的提款记录,而且在同一天分三次现金支付,而第三人在一审庭后向法庭陈述其一次性收取款项,这与陈某的陈述不符;2.当时黄某不是广州市户籍,以当时的限购政策黄某是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但黄某买涉案房屋也是抱着尝试的心态,当时黄某没有达到购房资格条件,袁某说借用黄某的名义进行购买不符合常理;3.从2012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中,黄某均通过现金存入当时约定的供楼还款账户,立马由按揭银行通过划账的形式划走了每月的按揭房款,起码通过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该7个月确实是通过黄某的账户自己现金存入,然后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可以显示黄某该7个月出资支付按揭房款。
 
       袁某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黄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黄某返还房款54万元给袁某,具体事实理由部分与上诉状保持一致。
 
      陈某、高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返还出售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北闸街2号805号房屋的房款54万;2.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北闸街×××房。
 
       关于涉案房屋在2011年的购买过程,陈某虽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但在2019年11月12日前往一审法院接受庭询,陈某称2011年其是涉案房屋的业主,当时其与高某是朋友关系,高某介绍袁某购买房屋,陈某就委托高某出售房屋,并在2011年11月4日,陈某及其丈夫高峰出具委托书给高某,委托事项为出售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售房款、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买受人需要办理银行按揭,受托人有权协助买受人办理有关的按揭贷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等,该委托书于2011年11月4日在广州市花都公证处进行公证。陈某表示当时确定交易总房价是30万元,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收取袁某现金支付的30万元,虽然出具了分期收款的三张收据,但实际是一次性支付,当时涉案房屋仍有按揭贷款未还清,签订买卖合同后,袁某还帮忙偿还了后面几期的贷款。陈某表示其购买涉案房屋用于投资,从未入住,故将出售房屋事宜全权委托给高某之后,关于后续的交付钥匙、提前还贷、办理涂销抵押手续、产权转移登记、最终过户至何方名下、有无办理按揭等事项均不清楚,均是由高某跟进处理。陈某表示从未见过黄某。经查,广州市尊和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和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某,袁某及高某为该公司的股东。
 
         袁某表示其是实际购房人,2011年8月31日,袁某(买方)与陈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陈某向袁某出售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4.2平方米,成交价为30万元。六、是次交易所产生税费由买方支付。七、卖方交付该物业予买方使用之日期为业主收齐楼款当天。十八、签本合同时,双方共同约定:买方有权落名到指定的第三方名下:黄某(身份证号为),卖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买方,过户到买方指定第三方名下。附件2.按揭付款(1)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2)首期楼价款(已包含定金)共计10万元应于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后3天内付清。(3)20万元于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差额由买方以现金支付。交易手续需在2012年2月15日前完成,如因房管局或银行原因导致延迟,则时间相应顺延。(4)卖方应协助卖方办理按揭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有关文件/合同等。合同及附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袁某表示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支付30万元现金给陈某,因为当时有向他人借款,遂通过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偿还借款,但由于袁某前夫的征信问题,袁某本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袁某与黄某是好朋友关系,遂借用黄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关于借名买房并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之后,涉案房屋在2011年12月31日办理权属登记在黄某名下。黄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在2012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同意向黄某发放21万元个人住房贷款,贷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款项发放至高某账户,2012年2月15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至工商银行名下。袁某及高某均确认高某收到工商银行发放的21万元贷款后通过现金方式返还给了袁某。购买涉案房屋后,房屋一直空置,并未入住。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袁某及黄某共同租住一间房屋,涉案房屋的担保合同、购房发票等保存在出租房内。
 
        袁某表示其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向黄某的工商银行还款账户(账号为62×××87)转账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为此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根据袁某提交的转账凭证,袁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黄某的还款账户转账的情况为:2012年1月转账2000元,2012年4月转账2200元,2012年5月转账1300元,2012年9月转账12000元、5300元、10000元,2012年10月转账13200元,2012年11月转账2200元,2012年12月转账5000元,2012年12月转账500元,2013年3月转账2100元,2013年6月转账2120元,2013年9月转账20元,2013年10月转账2000元。2013年之后大部分款项均支付至黄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其余有微信转账还有转账至黄某的光大银行账户等。袁某表示2012年、2013年时因需要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以及尊和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就利用黄某的名义向平安银行等机构申请贷款,因此袁某在2012、2013年会转账至黄某的光大银行账户。袁某表示2016年,黄某将袁某转账至还款账户的钱取出挪作他用,导致涉案房屋断供,工商银行表示要查封拍卖涉案房屋,袁某及黄某共同到银行重新办理还款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的联系方式设置为袁某的手机号码,从2016年之后涉案房屋的还款短信均发送至袁某手机。袁某表示2018年因袁某母亲生病做手术需要大笔资金,遂打算出售房屋,关于出售房屋,双方进行协商沟通。袁某表示当时与黄某共同经营一家小吃店“弄潮儿”,当时需要看店,遂让黄某去签订买卖合同。2018年9月23日,黄某(甲方、卖方)与任冠业、黄东仪(乙方、买方),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任冠业、黄东仪,交易价为68万元,付款方式定金2万元,买方向银行申请57万元银行按揭贷款,买方同意在收到银行提前还贷通知后,在银行通知预约扣账日或之前,首期楼款(不含定金)9万元转入卖方贷款账户。合同签订后黄某将收取的购房定金2万元分几次给了袁某。关于出售房屋事宜,袁某提交袁某与黄某的微信对话记录予以佐证,其中2018年9月23日,黄:“68签约,定金首期给10万,不帮忙赎契,可以自己垫资。”袁:“那就63,你跟陈细妹说清楚。”黄:“部分定金放合富,中秋过后查册,前提,银福那个入押要解压。另外问下企生最晚什么时候存钱进去工行。”2018年10月9日,黄:“你忘了你拿了20000,我是说房子定金收了20000,弄潮儿就算你之前用了也填回去了,你哪里有花钱”。袁某表示当时还向案外人周秀娟借款本金及利息12万元用于提前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后来一直没等到买家的银行按揭贷款,联系当时出售房屋的中介人员陈细妹,陈细妹说不在中介公司上班,之后发现黄某在2019年1月搬离房屋并无法联系,袁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袁某表示其在本案主张的54万元是房屋出售价68万元减去黄某已经支付的2万元定金以及借款进行提前还贷的本息金额12万元计算所得。
 
       黄某不确认借名买房的事实,认为其是实际购房人。黄某表示在2010年认识袁某,二人是好朋友关系,共同承租一套房屋,2011年袁某及高某表示有套房屋可以零首付,黄某当时咨询父亲并获得同意后,就马上办理了手续,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高某持有代为办理房屋出售手续的公证书,之后就与高某办理了按揭贷款、过户等手续。黄某表示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在还款初期是由其本人存钱进行还款,之后由于袁某有向黄某借款,遂从2012年起至2018年6月左右由袁某直接定期转账到黄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进行还款,关于黄某向袁某出借的款项,黄某提交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农业银行、支付宝及微信等转账凭证,黄某认为从2012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合计向袁某支付480674.04元。关于自行还款情况,黄某提交工商银行还款账户的流水记录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2012年2月现存2200元、2012年3月现存2200元、2012年5月现存2100元、2012年6月现存2200元、2012年7月现存2000元、1400元、2012年8月现存2000元、6200元、2012年9月现存1400元、800元、10000元、2000元、5200元、100元,2012年12月现存2000元、2013年1月现存2200元、2013年4月现存2100元、2013年5月现存2100元、2013年7月现存2100元、2013年8月现存8900元、2200元。根据黄某的还款账户显示,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月的还贷金额在2100元左右。黄某认为由于袁某未及时偿还借款,黄某将还贷的钱用于其他地方,因此出现中间断供的情形,亦确认当时重新办理的偿还贷款的银行卡由袁某保管并留存袁某的联系方式。关于借款给袁某,黄某提交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黄某确认在2018年出售房屋时有咨询过袁某,最后收取的房款为68万元,但认为在此期间支付的2万元并非是出售房屋的定金,而是袁某表示需要资金周转而支付给袁某的。
 
        袁某确认有收到黄某的转账,但认为是由于黄某借用尊和公司的平台做流动中介,黄某促成交易后获得的收入会支付部分佣金给尊和公司,黄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均是支付给袁某经营的尊和公司的佣金收入。黄某提交二人的微信对话记录拟证明袁某向黄某借款的事实,2019年1月24日,袁:“我真的知道错了,我向你道歉。那张借据我一定会签给你的,我一定会跟高某一起承担的,好吗?只求你能够原谅我”。黄某还提交高某出具的欠法院5万元的一张借条拟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有利益冲突。高某表示其本来就跟黄某相熟,经常有款项往来,当时签了这张借条,并提供银行账户,但黄某最终并未转账借款。关于黄某认为高某在本案有利益冲突的陈述,袁某回应称本案高某作为当事人是黄某申请追加的。关于黄某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袁某表示二人共同生活八年之久,打闹肯定有的,当时因黄某已失联,而袁某母亲手术急需用钱,遂在微信表达求原谅的话语。
 
        黄某认为袁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9年或2018年形成的,为此申请对该合同中买卖双方的签字及落款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摇珠确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该鉴定事项超出该机构鉴定能力,于2019年6月17日退回本案。一审法院再次摇珠确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表示无法对涉案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8月26日退回本案。之后,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4日表示因目前无可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对本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诉讼中,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粤0114民初39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黄某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后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为此袁某预缴了保全费3020元。
 
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某与黄某之间是否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若成立借名买房的事实,黄某应返还袁某款项的金额?
 
       第一,借名买房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房屋购买的过程,袁某主张由袁某向陈某购买并向陈某支付30万元购房款,为此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予以佐证,与卖方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在黄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袁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予以采信。黄某主张房屋由其本人购买,未与卖家陈某或受托人签订任何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零首付而仅需办理按揭贷款支付21万元,黄某主张的购房方式明显与日常交易方式不相符,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案房屋还贷的过程,黄某确认袁某从2012年至2018年期间向涉案房屋的供款账户转账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虽然黄某认为该款项属于袁某偿还借款的方式,但根据黄某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就此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结合涉案房屋曾在2016年左右发生断供时由袁某陪同黄某到银行重新办理银行卡并重新设定袁某的手机号码作为还贷短信的联系方式的事实,若袁某仅是向黄某偿还借款,根据袁某与黄某之间的转账记录,袁某可通过其他方式向黄某还款,并非仅能向该还贷账户转账,袁某亦无须积极办理涉案房屋断供后的相关事宜,故一审法院确认袁某向黄某的还贷账户转账的性质属于袁某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并非偿还黄某的借款。再者,关于涉案房屋出售的过程,根据本案的证据可知,黄某在2018年出售涉案房屋时关于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均与袁某进行协商,收取的购房定金2万元亦转账支付给袁某,虽然黄某不确认支付的是购房定金,但根据黄某与袁某的微信对话记录以及该2万元在房屋出售期间的时间节点进行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袁某的主张。综上,虽然袁某与黄某之间并未就借名买房进行书面的约定,但根据上述情况,袁某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偿还按揭贷款、再次出售的整个过程,袁某的行为符合正常购房者为关乎自身财产利益付出必要义务的常理,一审法院确认袁某在2011年以黄某的名义并自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
 
       第二,返还的款项问题。袁某借黄某的名义购买房屋,黄某作为出名人取得出售房屋后的款项属于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返还。黄某在广州地区实施限购政策的情况下提供名额给袁某购买房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且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有自行存款至还款账户,虽然在此期间袁某亦向该还款账户汇入款项,但通过黄某的行为可知其为袁某购买涉案房屋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根据上述情形,一审法院酌定黄某应获得涉案房屋出售时增值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的款项,经核算,金额为19万元﹝(68万元-30万元)×1/2﹞。因黄某为涉案房屋提前还贷已向他人支付合计12万元并向袁某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因此,黄某应向袁某返还涉案房屋的房款35万元(68万元-12万元-2万元-19万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某主张其向袁某出借款项的问题属于二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返还款项35万元;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20元,由袁某负担4300元,由黄某负担792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法院二审期间,黄某向法院提交一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3年4月17日黄某向袁某转账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25200元,在一审的综合认定上,袁某和黄某有金钱往来,黄某通过这样的转账,袁某又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过来,双方有大量的金钱往来,并不能说袁某通过向黄某的约定还款账户转账就等同于已支付了相应的按揭款。袁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黄某自行打印出来,并没有农业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中无法显示该卡的 所有人是黄某,无法显示转账的收款人是袁某。
 
 
5.借名买房专业李松律师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李松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袁某是否以黄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问题。袁某、黄某就涉案房屋是由何人购买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评析如下:首先,黄某称涉案房屋系其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因为“零首付”故全部购房款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黄某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出卖人达成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21万元的合意,黄某所主张的购房方式明显与日常交易方式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黄某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袁某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无证据证明袁某与出卖人陈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陈某在一审期间亦确认袁某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签订合同的定金、首期款均为袁某支付,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买方(袁某)有权落名到指定的第三方名下:黄某(身份证号为),卖方(陈某)必须无条件配合买方,过户到买方指定第三方名下”,可以确定袁某与陈某已达成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的合意。再者,从涉案房屋的还贷情况来看,黄某、袁某的众多银行账户均存在频繁的金钱往来,且双方还存在合作经营小吃店的事实,黄某称袁某向涉案房屋供款账户转账的款项系袁某向其偿还借款,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袁某向涉案房屋还贷账户的转款情况以及按揭银行在涉案房屋2016年出现断供后陪同黄某到按揭银行重新办理银行卡并设定袁某的手机号码作为还贷短信的联系方式等行为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袁某向黄某的还贷账户转账的性质属于袁某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此外,根据本案证据,黄某在2018年出售涉案房屋时就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交易进度等均与袁某进行协商,并且将收取的定金转付给袁某,上述事实反映出袁某与涉案房屋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据上,袁某参与涉案房屋的购买、按揭贷款的偿还、再次出售的整个过程,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符合正常购房者为关乎自身财产利益付出必要义务的常理,并确认袁某在2011年以黄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黄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购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款项返还的问题。袁某以黄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黄某作为出名人将房屋出售所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利益,黄某认为无需将售房款返还给袁某,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黄某与袁某之间关系亲密,黄某用于还贷的银行账户并非仅用于偿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黄某亦有向还贷账户存入款项并通过还贷账户向袁某转款,涉案房屋的还贷账户存在袁某、黄某两人资金混同的情况,鉴于上述情形,结合黄某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还贷以及再次出售涉案房屋整个过程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黄某可在涉案房屋出售时的增值部分中分得19万元,考虑了黄某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付出和劳动,相对公平、合理,法院予以维持。袁某认为黄某无权参与售房款增值部分的分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6.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袁某、黄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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