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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要求借名人腾房,法院判决败诉

发布时间:2020-11-18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邓某、罗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邓某、罗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邓 某、罗某1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邓某、罗某1,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权属问题采取回避态度有误;2.案涉房屋出资问题系区别于本案物权纠纷的另一债权问题,一审判决予以混淆,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提出“借名买房关系”与事实不符,房屋产权证上已载明所有权人系邓某、罗某1;4.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判决本案错误。
 
2.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2辩称,1.一审法院已解释清楚案涉房屋权属问题,案涉房屋的出资、装修、居住均为罗某2;2.购房款系由罗某2方交纳的;3.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邓某、罗某1承担;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的是合法不动产,凡是权属存在争议的房产,需要先行确认权属之后,再处理纠纷。
 
       祝某述称,案涉房屋购房款系其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邓某、罗某1称向其借款92000元不是事实。其余意见与罗某2意见一致。邓某、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某2、祝某限期搬离所住邓某、罗某1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美巷28号5栋3单元14号房屋;2.诉讼费由罗某2承担。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祝某系罗某1、罗某2之母,罗某1、邓某系夫妻。罗某1与罗某2系亲兄弟。2008年3月,经四川省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四川省攀枝花市第二建筑公司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田房箐机安公司中心库房宗地、五十一原四分公司宗地、华山原六分队宗地分期分批修建经济适用房。2008年11月初,经抽签,罗某1抽得购买2号楼3-14号经济适用房(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美巷28号5栋3单元14号)的指标。房屋交付后,罗某2出资将房屋进行装修,并与祝某共同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2月19日,罗某2委托其妻何苗与四川省攀枝花市冷轧厂签订《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房人罗某1,配偶邓某购买的住宅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美巷28号5栋3单元14号,建筑面积79平方米,合计金额102000元。合同首部的买受人罗某1及配偶邓某和尾部买受人罗某1、邓某的签字均是由何苗代签,联系电话也是何苗的电话。2018年9月26日,罗某1、邓某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权利人为邓某、罗某1的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022159号不动产登记证。现邓某、罗某1起诉来院,要求罗某2搬离居住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美巷28号5栋3单元14号房屋。
 
      一审庭审中,邓某陈述:购房款102000元是邓某交的,其中92000元是其向第三人祝某借的,10000元是自己凑的,借第三人祝某的92000元至今未还。对此邓某、罗某1提交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街办财政所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复印件。罗某2、祝某均不认可邓某、罗某1的陈述,并称:购房款102000元是罗某2的钱,是第三人祝某于2008年11月5日从祝某的存折上取出,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街办交的。对此罗某2提交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街办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和银行取款102000元凭据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本案中,虽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罗某1、邓某,但罗某2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与第三人祝某一直居住至今。依据双方现有的证据,在案涉房屋出资问题未明确之前,罗某2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不应被认定为无权占有,故对罗某1、邓某要求罗某2限期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究竟是否存在出资关系、借名买房关系明确后,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1、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某1、邓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邓某、祝某认可购房款102000元是从祝某的银行卡转账支付、购房发票在祝某手中。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支付购房款后一周内收到住房钥匙。邓某知道罗某2对房屋进行装修,当时同意罗某2占有、使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2008年11月,罗某1抽得购买2号楼3-14号经济适用房的指标,房屋交付后,罗某2即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与其母祝某居住使用至今。本案中,罗某1主张支付的购房款是其自己的10000元以及向祝某借款92000元构成,祝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罗某1支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购房款102000元从祝某的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罗某2、祝某亦认可支付的购房款系罗某2所有,对于罗某2主张购房款系其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房屋虽然以罗某1的名义抽取购房指标、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罗某2主张其出资购买本案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长达十年,与事实相符。
 
       综上所述,罗某1认为本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享有对该房屋的物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罗某1请求罗某2、祝某限期搬离本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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