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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因出名人证据不充分,法院驳回其诉求

发布时间:2020-11-18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赵某诉称:
      2010年7月,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房产时,由于原告与张某2的银行信用均有不良记录,不能办理按揭,且原告赵某父亲赵德华已退休,无法办理按揭,所以原、被告双方共同决定暂时登记在张某名下。原告用个人资产22万元(出售其婚前财产,位于鼎虹嘉苑三期B区6栋2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作首付款,向当时产权所有人陈贵购买,后按揭款一直由原告赵某父亲赵德华在其退休工资中取款支付,一直到2013年6月原告和张某2起诉离婚。原告和张某2在购买房屋当年9月份便入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市区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3栋4-6/7-4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和张某2婚内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1.位于德阳市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小区3栋4单元6楼4号房屋为张某所有,于2010年7月3日从陈贵手中购买。购房资金主要是本人长期积蓄、公积金账户全部公积金、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2.购买该二手住房,从与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交纳定金、中间付款、尾款支付、购买家具、装修等费用都来源于本人资金;3.该二手住房房贷从2010年9月25日起,每个月从本人邮政储蓄存折户扣款至2014年1月25日止,扣款41个月共62290.41元;4.截止2014年1月25日止,张某为本案所涉房屋付款、家具装修、还银行贷款等费用共计239824.41元;5.请求赵某搬出房屋,支付水电气费用,归还欠款。
 
        第三人张某2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答辩意见。
 
3.法院查明:
      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张某2于2008年9月26日结婚,2013年7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7月3日,张某与陈贵(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贵将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3幢4-6/7-4号房屋1套出卖给张某。2010年7月20日,德阳市区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3幢4-6/7-4号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张某名下。原告赵某称德阳市区华山南路77号晶蓝湾3幢4-6/7-4号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二人银行信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便以被告张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张某名下,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及第三人张某2,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条、中介费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房屋过户税费发票等原件,合同买方为被告张某,票据载明付款人或缴纳人亦均为被告张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原告赵某主张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其与第三人张某2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及赵德华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原告赵某的银行信用状况及赵德华每月银行取款的事实,但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赵某、第三人张某2为房屋实际购买人及房款实际由原告赵某支付或者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赵某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张某2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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