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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因为房子被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支持

发布时间:2020-11-17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何某、熊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何某、熊某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系何某与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并非陈某2所有,熊某与陈除原为夫妻关系,陈某2是熊某与陈除的婚生子,双方于1994年离婚。2011年9月28日,何某与熊某结婚。何某与熊某于2014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购买涉案房屋时,二人均属超龄无法办理20年期限的银行按揭贷款,遂与陈某2协商一致,以陈某2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该房登记在陈某2名下且与陈某2口头商定,并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何某、熊某与陈某2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并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应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涉案房屋首付款、有关税费以及银行按揭贷款均是熊某、何某所出资,房屋交付后由何某、熊某使用至今,涉案房屋事实上属于何某、熊某所有。后何某、熊某得知涉案房屋被周某、黄某申请执行,何某、熊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贵院作出了(2018)川0116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周某、黄某辩称,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陈某2述称,涉案房屋是何某、熊某借用陈某2的名义购买。
 
3.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黄某与陈除、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了(2017)川0122民初8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黄某借款9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以500000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陈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除追偿。同时,驳回周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除、陈某2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某、黄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16执4282号。执行中,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116执42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某2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号房屋【产权证号:川(2018)邛崃市不动产权第0×××1号积:85.91平方】,期限为三年。并于2018年8月23日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邛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何某、熊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8)川0116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另查明,何某与熊某于2011年9月28日结婚,属于再婚家庭,陈某2系熊某与前夫陈除的婚生子。陈某2于2014年7月2日与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2购买案涉房屋,每平方米5859.78元,总价款402508元。付款方式约定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或住房公积金机构借款支付。上述买卖合同买受人身份信息处预留了熊某的联系电话“136××××909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后,熊某通过刷POS单的形式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2日向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19508元和83000元,合计122508元。尔后,熊某每月定期向户名为陈某2的储蓄卡(卡号:62×××01)转账支付银行按揭款,期间上述储蓄卡遗失,陈某2进行了补办,卡号:62×××73,此卡由熊某保管。案涉房屋交付后,何某、熊某出资委托装修公司进行房屋装修,同时出资购买家具、家电,并实际入住至今,入住后也由其交纳了物业费。
 
        再查明,何某、熊某作为甲方与陈某2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借用乙方名义购买的房屋位于翡翠湾×号一套;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以乙方名义签订后交由甲方持有和保管,以后关于该房屋取得的一切手续、资料包括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完税证明、交款凭证等均有甲方持有和保管;甲方保证乙方因代为甲方购买该房屋产生的购房款及还款、税收等一切费用均有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归甲方完全所有…。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某、熊某主张借名买房的主张能否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首先,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名购买协议的签订上看,陈某2于2014年7月2日与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身份信息处预留了熊某的联系电话“136××××9091”,如若确实是由陈某2购买而预留熊某的联系方式有 违常理。同时,何某、熊某与陈某2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其时间在陈某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如若伪造,应当把《借名购房协议》签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法院结合何某、熊某支付购房款、按揭款,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及支付物业费的情况,能否确认《借名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其次,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熊某通过刷POS单的形式支付了首付款122508元,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总价款402508元的30%)相互佐证。熊某支付首付款后每月定期向户名为陈某2的储蓄卡(卡号:62×××01)转账支付银行按揭款,可以与上述《借名购房协议》相互印证。最后,从《借名购房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案涉房屋交付后,何某、熊某出资委托装修公司进行房屋装修,同时出资购买家具、家电,并实际入住至今,入住后也由其交纳了物业费。即案涉房屋实际由何某、熊某占有、使用,包含案涉房屋的所有资料也由其保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于支持”,故何某、熊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5.裁判结果
         一、停止法院(2018)川0116执4282号案件对位于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号房屋的执行;
 
        二、确认位于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号房屋归原告何某、熊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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