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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0-11-16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某、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产权归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配合二上诉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出资购买并且一直居住使用的事实,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仅以房屋登记权证载明的权利人是曹某为由,就裁判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肖某3答辩称
       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案涉房屋是曹某所购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曹某、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曹某、肖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肖某3承担。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肖某为夫妻关系,曹某系曹某、肖某之长子,肖某3为曹某之女。2006年9月3日,曹某与成都xxx公司(案涉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曹某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价款为377,08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17,081元,余款26万元为向银行按揭贷款。2008年1月26日,成都市鹏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曹某出具了购房发票。2009年1月20日,曹某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26万元。案涉房屋自交付时起一直由曹某、肖某居住,房屋物业费、水电费均由曹某、肖某交纳。
 
     2009年5月7日,曹某与其妻候旭昭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位于xxxx号住房是男方的父母全额出资以男方名字购买的,与女方无关,即此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无异议......”。2009年6月5日,案涉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为曹某单独所有。
 
     2017年10月23日,曹某在海南的家中坠楼身亡,本案当事人为案涉房屋发生争议,曹某、肖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依据、购房票据、离婚协议、房屋产权登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曹某与其妻在民政部门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可以确认,案涉房屋的出资人为曹某、肖某,但出资购买房屋并不能等同于其即为房屋所有权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物权转移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曹某名下,系案涉房屋的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曹某、肖某主张案涉房屋的买卖实为借名购房,曹某、肖某为实际所有权人,但曹某、肖某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曹某、肖某与曹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协议,即便曹某、肖某所述为实,曹某、肖某与曹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协议,该协议也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曹某、肖某无权依据该协议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一审法院对曹某、肖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曹某、肖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曹某、肖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一审上诉人曹某、肖某所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人。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从交付之日起至今均是由上诉人曹某、肖某居住使用;2、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的原件也均是由上诉人曹某、肖某持有和保管至今。3、2009年5月曹某与其前妻在登记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位于成都xxx住房是男方的父母全额出资以男方名字购买的”。4、一审中出庭证人证言黎元凯、李治平、孔庆福的证言从不同角度分别印证证实了曹某、肖某借用其子曹某名义购房的事实。故本案中,上诉人曹某、肖某要求案涉房屋归属于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仅以没有借名买房协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曹某、肖某所提要求协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中并未提出,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肖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成都市xxx房屋归属于曹某、肖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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