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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不到庭不影响法院认定借名买房的成立

发布时间:2020-11-04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田某名下的能力商城A区19号商铺属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2日,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能力商城A区18、19号商铺,被告购买18号商铺,原告购买19号商铺,购房款各自承担,产权归各自所有,由被告田某与出售方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之后,原、被告分别付清了商铺的购房款,但房屋产权证均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自2001年占有使用19号商铺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19号商铺产权过户于原告名下,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未答辩。
 
 
3.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售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能力商城A区18、19号商铺,由被告田某与出售方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2.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能力商城A区19号商铺,购房款及买方契税等各项费用共计159241.5元,由原告全额交清,被告田某购买了能力商城A区18号商铺,购房款及买方契税等各项费用共计193875.4元,由被告全额交清;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各1份、“收条”1份,证明能力商场(即东兴区工贸示范区)A区19号商铺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出售方直接交付原告保存;4.物管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取得商铺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被告田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田某原系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2001年开发能力商城项目(即东兴区工贸示范区)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业务,对联社的工作人员购买能力商城营业店面给予价格优惠。2001年6月2日,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能力商城A幢18、19号店面,被告购买18号店面,原告购买19号店面,购房款各自承担,产权归各自所有,因被告田某能享受价格优惠,就由被告田某与出售方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2.原告刘某于前期交付购房60000元后,于2011年8月10日再向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及办证税费99241.51元,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某购A19号门面款总计99241.51元,收款人刘永霞2011.8.10”。同日,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将东兴区工贸示范区A幢19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市房权证房监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市国用(2005)第21275号)交付刘某。3.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7日将A幢19号店面交付原告刘某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A幢19号店面从事经营活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A幢19号店面的房屋产权过户于原告名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东兴区工贸示范区A幢19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虽登记于被告田某名下,但原、被告之间具有借名买房的合意,该店面的购房款及办证相关税费均由原告刘某全额向店面出售方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付清,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也是将该店面的原始权利证书交付原告刘某保管存放,并且出售方内江市得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7日将A幢19号店面交付原告刘某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A幢19号店面从事经营活动至今。如被告田某为该店面的所有权人,在刘某占有使用该店面的十六年中没有行使物权保护的权利,这与常理不符。并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传票传唤被告田某到庭应诉,而被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答辩、抗辩,消极对待本案的审理,这也与被告田某为该店面所有权人的身份不符。故原告刘某应为东兴区工贸示范区A幢19号店面的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一、确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田某名下的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工贸示范区A幢19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5)第21275号)属原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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