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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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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号房屋所有权归属杨某所有;2、判令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杨某名下。事实和理由:杨某与黄某系亲戚关系,因小孩读书,杨某决定在成都购房。2010年4月16日,4月24日,杨某向成都硕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成公司”)支付定金各10000元,用于认购案涉房屋。为享受二次房贷利率优惠,经与黄某协商一致,同意杨某借黄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4月30日,杨某以黄某的名义与硕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向硕成公司转款174547元。2010年4月31日,在亲戚宋某的见证下,三方签订一份见证书,载明案涉房屋为杨某以黄某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为杨某,该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2010年5月10日,杨某以黄某的名义签订按揭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杨某出资以黄某的名义开设银行卡一张用于月供扣款。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全部由杨某实际支付。2012年6月27日,由杨某出资向硕成公司付清案涉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等,并办理接房、产权登记手续。接房后,杨某装修入住至今,有关物业水电费均由杨某缴纳。2013年4月28日,案涉房屋取得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上述事实证明杨某与黄某是合意借名买房,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是杨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诉请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2.被告辩称
黄某辩称,杨某陈述属实,借名买房是事实,案涉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杨某出资支付,同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3.法院查明
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于2010年4月30日与硕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黄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总价款633515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商品房总价款的首付款193515元,其余购房款440000元由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即2010年4月30日向华夏(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2010年4月31日,杨某作为甲方与黄某作为乙方在见证人宋某的见证下签订了《见证书》,载明“一、甲方当事人杨某2010年4月30日,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合同号:CH-01-0605)购得1段898号慕和南道(丽景华庭三期)2期13栋2单元20楼2003号房,因故以其表妹黄某的名义登记购买;二、实际出资购房人为杨某,故该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杨某于2012年6月27日收房后装修入住,并由杨某交付物业费。
另查明,杨某通过刷POS单的形式于2010年4月30日向硕成公司支付了174547元。2010年5月10日,杨某以黄某的名义签订了按揭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杨某代黄某开设银行卡用于月供扣款。尔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本息由杨某支付。2018年5月18日,杨某代黄某还清银行了贷款。
再查明,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位于自贡市汇东新区白果居委会15组春天花园B栋2单元3层3号,建筑面积为157.62平方米房屋归杨某所有,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自贡分行,抵押期限从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见证书、销售不动产发票、个人开户申请、居住证明、还款凭证、物业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双方也没有根本的分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杨某与黄某于2010年4月31日签订的《见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见证书的实质系杨某借黄某的名义购买房屋,杨某借名买房前已拥有一套房屋,其称“为享受二次房贷利率优惠”借亲戚黄某的名义购买房屋,符合常理,结合杨某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见证书、销售不动产发票、个人开户申请、居住证明、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加之案涉房屋已经结清的了按揭并无权利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杨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主张黄某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号房屋归杨某所有;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号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杨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