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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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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某、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字据》中王某3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同时该字据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盛某2并不具有购买资格;备案登记的购房款项不是2,800元,被上诉人盛某2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项。
2.被上诉人辩称
盛某2答辩称,《字据》中的签名系王某3所写,一审中有证人出庭证实;该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有效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房款是2,800元,2007年办产权时差额部分因属于下岗职工就是由政府出面协商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盛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金堂县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盛某2;2.依法判令盛某、韩某立即协助盛某2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将位于金堂县房过户登记在盛某2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盛某、韩某承担。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某是王某3的女儿,韩某是王某3的妻子,盛某2是王某3的侄儿。1997年,盛某2与王某3均是原成纺二厂职工,1997年4月1l日,盛某2以王某3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金堂县厂改造福利房屋一套,从1997年4月起,盛某2及家人居住在该房屋至今。2007年3月19日,该房屋登记在王某3名下,2009年9月18日,王某3意外去世,2017年11月27日,该房屋因继承原因登记在盛某、韩某名下。盛某2多次要求盛某、韩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盛某、韩某均以种种理由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房屋信息摘要、字据、协议书、职工住房证、购房收据、燃气炉具发放回收通知单、淮帆社区证明、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借名人有权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盛某2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而王某3及盛某、韩某并未居住使用,对诉争房屋的房款盛某、韩某也认可是盛某2全部支付,一审法院根据盛某2提供的字据、协议书、证人证言、购房款收据、淮帆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录音等相关证据,结合涉诉房屋交易过程,盛某2支付了房屋购房款并一直居住至今等情况,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盛某2与王某3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且盛某2与王某3签订了借名购房字据,该字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行为,双方应按照字据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盛某、韩某主张盛某2举示的字据上王某3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王某3已去世,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据此,盛某2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所有,并要求盛某、韩某将房屋过户回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盛某2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确认所有权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盛某、韩某主张盛某2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金堂县房屋(唯一号:*****)所有权人为盛某2;二、盛某、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盛某2办理位于金堂县房屋(唯一号:*****)不动产权属证书;三、驳回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由盛某、韩某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盛某2因工龄资格原因不能购买原成纺二厂职工住房,故借用其叔父王某3资格购买该福利分房,并且一直居住使用的事实,有2007年1月30日王某3与盛某2签订的《字据》证实,该字据上还有证明人廖**、代**的签名。一审庭审中,证明人廖**、代**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出庭证实,《字据》和王某3签名的真实性。除该证据外,2017年11月17日盛某2与盛某就如何处理案涉房产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也对房屋来源、出资、实际使用和登记情况作了明确表述。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认为,盛某2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盛某、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某、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