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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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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准备购买新房用于结婚,但由于自身征信问题不能在银行贷款,又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全款,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2016年4月,由原告出资,被告与成都市永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ch-2015-01),购买了成都市永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同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国银行双流支行签订了房屋按揭合同,贷款期限为30年。2016年4月11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房管局备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双方约定支付了开发商诚意金15000元,首付款91078元,原告母亲支付了物业费、办证费用等10000元。2016年12月,原告收房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共计花费装修费用9万余元。同时原告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年间,按月支付购房按揭款。购房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因感情不和分手。后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本人所有,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办理登记过户给原告所有,被告虽口头答应,被告及家人又提出支付30万元款项给原告,将房屋归被告所有,2019年3月,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迫于无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2.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被告自行购买,为其个人所有。在恋爱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与房屋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银行双流分行未作陈述。
3.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显示,坐落于龙泉驿区房屋登记权利人系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3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李松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系借名人、被告系出名人,进而主张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房屋为被告个人所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此,法院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因出名人系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且房屋已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借名人请求确认所有权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