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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主张借名买房,法院为何认定是共有

发布时间:2020-10-23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明事实就下判,造成判决不公平,一审将872258元中的472258元认定共同生活8年的生活费用明显有误,且一审法院在认定生活费时,根本未要求双方举证就将安置费中的绝大多认定为生活费用不当。
 
2.被上诉人辩称
       叶某答辩称,王某与叶某生活期间全部的生活费用及购房款均是由叶某支付,所以将房屋的款项判决一半给王某是不公平的;关于王某提出生活费的问题,我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生活费予以认可。
 
       叶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双方系再婚家庭,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经济自理,案涉房屋系叶某借用王某名义购买,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在政府拆除赔偿期间,王某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叶某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包括收取拆迁款,王某在一审法庭审理时称委托公证是事后得知,但在明知叶某收取巨额赔偿款长达九年并未主张权益,这样行为符合借名买房的真实事实。且王某明知该情况而不主张自己的权益,时至2018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确权纠纷,不是脱离同居关系财产分割,一审法院却按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处置方式不当;3、房屋拆迁后拆迁款虽然进入叶某账户,但当事人双方交往9年间王某均没有固定正式工作,叶某承担的各项费用早已超过案涉赔偿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同居关系存续11年仅花费20余万元不符合成都市消费水平。
 
      王某答辩称,1、叶某虚构借名买房的理由侵占我方财产,购买案涉房产的资金来源是王某2007年3月9日出售自有房产一套,共得资金337000元;2、为购买案涉房产,王某两次分别从持卡银行取款共计199900元,交于叶某,并一起存入农业银行,用于支付购房的首付款14万元,另在交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18万元,交通银行持卡人王某,之后由王某按月还贷款至贷款还清;3、从王某出售房产时间至王某购买案涉房产时间及售房所得款项、购房付款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房产是由王某个人所有。4、2007年4月10日,王某购房时与叶某是同居关系,叶某最终以合法夫妻为由让王某在产权上加入叶某姓名,当时双方之间并无矛盾,王某同意在产权上加入叶某的名字;5、借名买房事实不成立,案涉房产购买于2007年,当时成都并无限购政策,一人拥有多套房产是正常情况。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房屋归王某所有。诉讼期间,王某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叶某将诉请1中所涉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872258元返还给王某(拆迁补偿款1022258元-支付按揭款150000元);3.依法判决叶某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利息至拆迁安置费用本金全部返还时止(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年利率6%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叶某承担。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某是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的从业人员。王某与叶某于2006年左右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生活。2007年4月10日,王某和叶某共同与案外人张莉签订《成都市房屋买卖合同书》,叶某以102126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金牛区人民北路,建筑面积为73.09㎡的一套住房(案涉房屋)。实际交易时,给付房屋总价款为320000元,给付方式为首付1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80000元(以原叶某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事后,叶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权0xxxx7,王某与叶某列为共有人(产权份额没有明确)。事后,上述房屋遇拆迁,叶某于2010年5月13日与成都市金牛区旧城改造中心(现更名为成都市金牛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中心)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货币终结安置补偿款共计1022258元。此款分二次发放,第一笔150000元,已用于清偿被拆迁房屋的按揭贷款;第二笔尾款872258元,由叶某领取。2018年,叶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相处,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王某遂于2018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叶某返还上述房屋拆迁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安置补偿领款单、成都市房屋买卖合同书、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公证书、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收条、证人邹某的证言、证人孟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王某提交营业执照、出租车记录,因无原件,不予采信;王某提交两张成都银行进账单和两张成都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因叶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叶某提交的借条,因王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叶某提交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67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因王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王某提交了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即“叶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全款单独购买”不予认可。
 
       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松(18610907432)认为,王某与叶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与案外人张莉签订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某与叶某共有。事后,案涉房屋遇拆迁,由叶某于与成都市金牛区旧城改造中心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领取拆迁款。现双方对案涉房屋出资来源各执一词,但从双方举证来看,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单独购买,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并结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某与叶某共有,在无法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各自享有案涉产权份额的50%并无不当。王某与叶某同居期间,于2010年5月因案涉房屋拆迁后所取得的货币终结安置补偿款,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双方没有争议。至2018年,叶某解除同居关系后,财产共有状态的条件客观丧失,故王某于2018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叶某以此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返还金额。双方于2010年5月取得货币终结安置补偿款用于清结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后尚余872258元由叶某保管,鉴于此款领取后至今长达8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叶某、王某在共同期间的生活耗用及对案涉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叶某向王某返还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叶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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