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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认定了借名买房,为什么没有判决过户

发布时间:2020-10-22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王某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所有权享有50%;2.依法改判王某2、张某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借名买房事实,则其不认定王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法律适用错误。王某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系借王某2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足以证明王某与王某2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2.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借名买房事实及王某借用王某2名义购房的行为有效,则不支持王某过户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对于案涉房屋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但张某谎称该房屋系其赠予王某2的,其行为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2辩称,1.王某所述借名买房主要依据的是录音证据,但王某2在录音中的陈述是因为受到了诱导,谈话的目的是为了和解。2.该房屋并非王某独自购买,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没有限购政策,且王某2有正当工作和稳定收入,案涉房屋是父母赠予的。张某陈述,案涉房屋是王某2的财产,在王某与张某的离婚案件中案涉房屋不能进行分割。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成都市温江区%的份额归王某所有;2.请求判令王某2协助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张某系夫妻,王某2系两人的儿子,王某2曾用名“张寒博”。2009年3月10日,王某2与案外人成都市温江区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2购买由成都市温江区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温江区房屋,合同价款为616770元,首付款为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为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9年3月24日,王某2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购买案涉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案涉房屋在装修后由王某、王某2、张某共同居住。一审庭审中,王某2与张某均主张案涉房屋为张某与王某对于其子王某2的赠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2018年6月19日之前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2018年6月19日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王某2偿还。王某2与其亲属谈话中提到:“而且确实那个时候房价也高,比较早,09年的事情,但有个问题,他们都没资格买这个房子,他们因为年纪比较大,从银行贷款贷不了,当时我在单位上班,然后就用我的名字,通过我们单位的这些信息然后去办,然后变成我的,因为是我办的”,“其实这个事很简单,我意思是他们达成任何共识,我这边,我说白了,这个房子只是作为法律上来讲我是产权人,就说过户、买卖这些必须经过我,因为当时老王他首先有一步走得很错误,他把东西搬了,他直接没跟我们任何人打招呼,就算让他不好意思跟我讲或者我妈讲”,“其实我不想去参与他们之间这种事,他们婚姻财产这些结算的问题,其实都跟我没关系,你谈好了怎么卖我怎么配合,就这样”,“你跟他说嘛,他不用担心啥,第一他不用担
心我背着他把房子卖了然后房子跟他没什么关系,这个我可以明确告诉他,我不会做这种事情,如果做这种事情我再有道理也是没有道理,因为这个事情很清楚,这个事情只有在他跟我妈谈好之后,该怎么做那就怎么做,就这样”。
 
上述事实,有王某、王某2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购房款收据及POS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物业费及电费、燃气费、水费发票、装修费用收据、香镜雅居基础装饰预算表、对话录音等证据审核在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王某2确认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以及部分银行按揭贷款系王某与张某出资。另根据王某提交的王某2与其亲属的对话录音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实际由王某与张某出资购买,但因为购房时王某与张某年纪较大,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使用王某2的名字购房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综合上述查明情况,可以判断案涉房屋确系王某、张某借用王某2名义购买。就王某2与案外人成都市温江区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张某借用王某2名义购房,该行为仅针对于王某、张某与王某2,不影响王某2与案外人成都市温江区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正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且案涉房屋已登记在王某2名下,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王某2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
 
对于王某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0元,由王某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住宅房屋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为王某2单独所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松认为
李松认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住宅房屋现登记于王某2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王某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王某是否为该房屋50%份额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王某2与张某均主张案涉房屋系王某、张某对王某2的赠与。有关款项给付的书证仅仅能反映案涉房屋的对价给付情况,但并不能直接反映各方是否具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故王某主张权利的依据仅在于其提交的案外人与王某2之间的谈话录音。关于该录音证据,从证据形式看,录制者在进行证据采集时并未将录音情况告知王某2,证据本身合法性有待商榷;
 
从证据内容看,案外人多次提问下,王某2在特殊语境下作出的陈述不宜直接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从证据形成时间看,谈话发生于各方发生纠纷之后,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王某、张某与王某2多年前是否曾形成借名买房合意。因此,王某提交的谈话录音作为单一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所主张的借名买房高度盖然,亦不足以否定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故,王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及要求王某2、张某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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