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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先成立借名买房,后又变更的,不能再主张借名买房了

发布时间:2020-10-15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
原告尤某、石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石某1生前借用其名购得的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死者石某1的直系亲属,石某1于2018年3月8日因脑溢血死亡。石某1在生前即2013年7月12日在四川省绵阳市树高卡地亚购得房屋,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李某在2013年7月11日给石某1出具申明书,申明该房屋的出资款均由石某1出资,李某未出任何费用,房屋的产权、买卖均由石某1处置,房屋是按揭贷款,每月的还款由石某1向李某银行卡上支付3200元。现石某1去世,其继承人要求过户,被告拒不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于2013年7月11日在绵阳市树高房地产公司购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按揭款、物业费、水电费、契税等由被告支付。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与事实不符。购房时石某1、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知道石某1有家室,与其提出分手。购房时石某1确实协助过被告,将一部分资金给被告,但该款在双方分手时已支付给石某1。综上,被告合法购得该房,并按期归还按揭款,缴纳物业费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POS机收到被告李某的银行卡62×××36支付的购房定金3万元,POS机消费回单签名为石某1,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石某1购买房屋定金3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某与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某购买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房屋,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总价款387447元,李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17447元,余款270000元,由李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支付。合同签订当日,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POS机收到石某1的银行卡62×××01支付的购房款87447元,POS机消费回单签名为被告李某,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某购买房屋首付款117447元,并注明原交定金3万元。2013年7月31日,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就案涉房屋在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备案登记,载明房屋买受人李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3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向石某1出具《申明书》,载明:“1、本人于2013年7月12日在四川省绵阳市树高卡地亚房产公司购得住房一套,面积86㎡,该房的所有款项均由石某1一人全部出资购得,李某未出任何费用。2、该房屋的所有产权、买卖权均由石某1全权负责处理,与李某无任何关系。3、其房屋的性质是按揭贷款,石某1首付的房款后,每月的还款是由石某1向李某银行还贷卡上支付的,计叁千贰佰元整每月。4、由于当时买房时,石某1手续不完善,特委托李某办理其房产手续,将来石某1在房屋的买卖时,李某应及时无任何条件是配合处理相关手续。5、以上条款均属事实,本人李某无任何异议。6、本声明书一式两份,石某1、李某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明人:李某。2013年7月11日。”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用案涉房屋抵押在银行借款2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截止2019年5月4日,案涉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已归还贷款本金133543.52元,利息71243.31元,未归还抵押贷款本金为136456.48元。
 
2013年10月8日,石某1通过银行卡62×××60向被告李某的银行卡62×××36转入现金1400元。2013年11月25日、12月29日,石某1通过银行卡62×××60向被告李某的银行卡62×××35分别转入现金3000元、35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2014年1月22日、2月28日、3月24日、4月27日、6月1日,石某1通过银行卡62×××60向被告李某的银行卡62×××35分别转入现金3000元、3000元、3000元、3100元、35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同年9月3日,石某1通过银行卡62×××60向被告李某的银行卡62×××33分别转入现金32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2014年7月、8月,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由被告李某偿还;2014年10月至今,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由被告李某在负责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房屋契税及物业费等,由被告李某支付;案涉房屋现由被告李某装修并居住使用。
 
再查明:2014年6月27日,石某1与被告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后将石某1与被告李某带至派出所,要求双方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处理。当日,被告李某支付石某1现金5万元,石某1向李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0元)。今收人:石某1。2014.6.27号。”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支付石某1现金2000元,石某1向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某人民币2000元。
 
还查明:石某1于2018年3月8日因病死亡。尤某系石某1妻子,石某系石某1之子,赵某系石某1母亲。
 
 
李松认为
一、在2014年6月27日前,被告李某与石某1就案涉绵阳市科创园区房屋,在购买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但根据购房时银行转款记录、《申明书》,应当认定属借名买房,石某1属借名人,被告李某作为出名人即登记人,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权益归石某1所有,是石某1与李某对此内容进行的口头约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二、2014年6月27日后,石某1与李某对双方借名买房关系进行变更,被告李某享有房屋全部权益。首先,2014年6月27日,石某1与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调解,李某在当日支付石某15万元现金,在其后的7月、8月,房屋按揭贷款由李某偿还,结合原告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对原借名买房关系进行变更,房屋权益归李某,李某返还石某1购房款5万元,被告李某不再是出名人,是房屋实际所有人。其次,2014年10月以后至今,石某1未偿还房屋按揭抵押贷款,被告李某在履行偿还房屋按揭抵押贷款义务;再次,争议双方认可的《声明书》:“其房屋的性质是按揭贷款,石某1首付的房款后,每月的还款是由石某1向李某银行还贷卡上支付的,计叁千贰佰元整每月。”可以看出,石某1是通过其银行卡向李某银行卡上转入3200元现金,由贷款银行在李某的银行卡上直接扣划按揭贷款,但石某1在银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转入李某银行卡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只有8期,金额不足3万元,其余银行按揭贷款由李某在偿还;最后,争议房屋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还贷手续等由被告李某持有,房屋交付后由被告李某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石某1在2018年因病死亡前,应当知晓房屋由李某占有,但石某1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从未对被告李某主张案涉房屋权益,亦悖于常理。综上,石某1与李某在购房时约定借名买房,后双方解除该民事法律行为,变更为石某1不再享有房屋产权,由被告李某享有房屋全部权益,是双方设立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某、石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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