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要求确权,法院认为是债权关系

发布时间:2020-10-19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
        任某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任某拥有新都区新都镇兴城大道755号17栋房的所有权;2.周某立即配合任某办理房屋按揭还款及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任某与周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日,任某以周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大道××(现××)原19幢(现为17幢)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42万余元。该房产的首付款、按揭贷款均由任某支付。该房产交付后,任某于2016年4月全额出资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为将房屋归还任某,双方在2016年5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42万元,并口头约定该房的剩余房贷由任某以周某名义继续偿还。当时由于该房产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而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11月,周某变更了偿还房贷的银行卡,并表示不再配合任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被告辩称
        周某本诉辩称,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房产不是任某所购,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周某支付,款项是任某偿还周某的借款。周某委托任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约定由任某以周某名义偿还贷款,但任某未按时还款导致银行催收,周某现自己进行还款。
 
        周某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2016年5月12日周某与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任某立即返还房屋。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周某与任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周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兴城大道777号富力桃园17栋1单元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任某。同时口头约定任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代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的按揭款。合同签订后,周某向任某移交了该房屋的相关材料以及房屋钥匙。任某后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周某,并且没有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催收。
 
      任某反诉辩称,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任某支付了购房的所有款项、取得了涉案房屋,并实际装修入住,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周某对涉案房屋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不享有物权。周某签订合同是为了配合任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周某无偿移交给任某的形式,双方没有买卖的真实意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周某与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新都镇××大道××力××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89.86平方米,房屋总价415800元。2015年2月5日,任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2015年4月2日,任某支付购房首付款155800元。剩余24万元由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任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代周某归还银行借款,共计转账3万元。2016年11月16日,任某代周某归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转账失败,该卡已被周某注销。目前,周某自行归还银行借款。
 
       2015年7月16日,任某代周某办理了接房手续,并交纳了代办产权的契税、登记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14202.98元。任某接房后,装修入住至今。2016年5月12日,周某与任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将涉案房屋卖给任某,总价4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此后的银行贷款由任某负责偿还。2016年5月12日,周某向任某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任某购房款现金42万元。
 
      另查明,现涉案房屋登记备案在周某名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凭证、转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李松认为
       周某与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登记备案,是唯一合法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利益期待者。任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周某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定金、首付款以及部分按揭贷款,甚至代替周某支付了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其与周某之间是借名买房还是借贷关系,双方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某主张其是实际购房者,与周某系借名买房关系,据此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故任某应当对借名购房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任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借名买房的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符,该约定违背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混淆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任某在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身份”是真实“债权人”,而非真实“物权人”。因此,对任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按揭还款是在周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基础上产生的还款义务,未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的同意,周某不能将债务转移给任某。因此,任某要求周某立即配合办理房屋按揭还款手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某基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错误认识,要求周某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尚未达到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因此,本院对任某要求周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与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某认为任某未支付购房款及按约定支付按揭款,故要求解除与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周某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收条》表明其收到了购房款现金42万。虽然42万元的现金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周某与任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复杂,不能认定任某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在从开发商手中购买该套房屋时,任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2万元定金、首付款155800元。任某也一直在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期代周某归还银行的借款,直至归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被周某注销。2016年11月16日,任某向周某归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转账失败。任某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以及在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不存在周某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虽然周某主张任某是在归还以前的债务,但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归还的具体债务依据。因此,周某要求解除与任某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与任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中,交付房屋属于合同义务之一。因此,本院对周某要求任某立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