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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家庭成员之间主张借名买房的,法院认定是共有

发布时间:2020-10-14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享有50%的产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购房主要是为孙女读书
 
,购房时的首付款其中18.1万元是李某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也是李某支付的。房产证登记权属人只能是廖某,因为读书需要随父母。购买案涉房屋和装修都是李某出
 
资和出力。因李某出资50%,故应当50%的房屋权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房屋购买前期出资款来源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后期房屋按揭款项也是由我一直支付。房屋的装修李某出了资。离婚时李某将房屋
 
给了我和孩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购房时前期出资廖某的确对外借款,但李某也有出资。后期按揭款是用我的公积金和廖某的工资共同归还的。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享有50%的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廖某、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某与李某系夫妻,李某系李某母亲。2015年3月31日,廖某与李某向刘某购买位于本市青羊区、房屋(面积74.31平方米),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
 
不动产权证书。其中2015年3月3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到客户姓名为廖某的贷款服务费4,500元、评估费1,650元、佣金11,000元,并向
 
卖方刘某支付订金30,000元。
 
2015年4月28日,廖某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刘某转账220,000元。
 
2015年5月8日,为购买案涉房屋廖某与李某作为借款人向中国民生银行成都东风支行贷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资料,银行流水、借款凭证、收款凭据、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其借廖某、李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所有权。据此,借名买房确定房屋权属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
 
名买房的合意以及是否实际履行来认定,结合本案应从购房款的支付、房贷的偿还、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及所有权属的约定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前述认定,李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且李某并未提交证
 
据证明其与李某、廖某之间存在关于案涉房屋借名买房权属的约定,同时案涉房屋系向银行贷款购买,李某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剩余房款由李某支付。综上,李某请
 
求确认其享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50%的产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诉人李某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叶某、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购买房屋是为孙女读书所用,其支付前期的首付款项和装修费用,应该享有房屋50%的份额。(1)证
 
人刘某(系房屋出售人)称,李某从其处购买房屋,买卖合同是同廖某签订,当时李某准备支付现金但他不同意,所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他的。签合同和转账过程中
 
廖某也在。(2)证人杨某(系房屋中介)称,李某找他买房子说是为孙女读书,如果孙女读书就不能写李某的名字,只能写父母的名字。签合同后办理廖某和李某的名
 
字,签订合同后的诚意金5,000元是李某付的,首付款中13.1万元是他陪着李某取的,其余剩余部分他不清楚。(3)证人叶某(系李某朋友)称,李某买房时向她借了5
 
万元,现在还差1.5万元,其他事实不清楚。(4)证人吴某(系李某朋友)称李某为孙女读书在成都买房,案涉房屋装修过程她也参与了。李某还找她借过1万元。
 
2、上诉人李某为证明房屋产权证和相关票据均是由其持有保管,其应当享有50%的份额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涉房屋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房屋所
 
有权人是廖某和李某共同共有;(2)税收缴款书,案涉房屋缴纳税费共计:28,963.07元;(3)发票单,房屋交易手续费共计:445.80元;(4)房屋中介收款收据,
 
17,150元;(5)案涉房屋定金30,000元;(6)不动产登记费80元;(7)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廖某账户共计支付2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6,638.87元。
 
3、上诉人李某为证明,其居住在房屋内与廖某发生纠纷,廖某多次殴打过她。提供了报警记录、情况说明、医院证明等证据。
 
4、被上诉人廖某二审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8年3月23日,李某与廖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的房产和房屋所有附属设备
 
设施以及装饰装修均归属于廖某和婚生女李某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提的证据对二审中各方提供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如下:
 
第一,对于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包括买房当时前期支付款项和后期按揭款30万元共计约61万元的事实和按揭款尚未支付完毕。购买房屋后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均是由李平
 
秋出资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第二,对后期按揭款项30万元的归还,廖某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从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按揭款项归还均是来源廖某平安银行转款或是支付
 
宝账户转款。故该对账单能够证明后期按揭款项归还均是来源廖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款。
 
第三,对购房时支付包括首付款项以及各项税费、中介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96,638.87元的事实,有二审中李某所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实。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
 
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该前期支付的296,638.87元款项中是廖某、李某夫妻独自出资还是李某独自出资亦或是各方均有出资,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现结合一审和二审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廖某主张其支付购房前期费用提供了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和民生银行流水明细单以上两份银行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1、2015年3月31日廖某刷卡支付
 
10,000元给四川伊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2015年4月9日支付宝账户资金71,300元汇入该建设账户内同日通过ATM直接转款50,000元到民生银行廖某卡中;3、2015年
 
4月14日廖某从重庆三峡银行直接汇入现金40,000元到民生银行账户内。以上存入民生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2015年4月28日作为支付刘某的购房款予以支付。故以上证据
 
能够证实,廖某在购房前期出资时通过银行转款或者刷卡消费的形式,共计支付10万元。
 
其次,李某主张其支付购房前期费用和承担房屋装修费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转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1.2015年4月10日李某通过柜面现金存入廖某民生银行账
 
户40,000元。2.2015年4月9日李某通过柜面现金存入廖某民生银行账户21,000元。以上存入的金额在2015年4月28日作为支付刘某的购房款予以支付。3.2015年3月24日
 
李某成都银行卡支付5,000元;2015年3月31日李某成都银行卡支付30,000元。该两笔款项35,000元作为支付购房定金的事实,有二审廖某当庭陈述和证人杨某证言证实
 
 
最后,对于2015年4月10日李某从民生银行柜台存入的70,000元资金是来源于同日廖某建设银行取款70,000元后的交付还是李某当日自行取款项后存入?
 
对该争议事实,因出庭证人杨某证实当日存入民生银行的13.1万元资金是他陪同李某从银行取款后直接存入民生银行柜台的,该证人证言与李某持有的银行存款单据能
 
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李某主张70,000元系来源她个人资金的事实成立。
 
以上证据能够反映出对于购房前期首付款等费用的支付,廖某出资10万元、李某出资166,000元,共计266,000元。剩余前期款项30,638.87元的来源,现有证据不能查明
 
,该事实不清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李某承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前期购房出资款中有166,000元是来源于李某。
 
对房屋装饰装修费用由李某支付,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该实际产生的装修费用李某出示四川万和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条》,拟证明实际产生房屋装修
 
费用97,500元。庭审中廖某、李某表示装修费用金额为6万至7万之间,该装修费用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某的共同负债。经审查认为,因房屋装修费用不属于房
 
屋价值本身组成部分,该部分金额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其余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李松认为
李松认为,上诉人李某所提对案涉房产有出资并主张分割50%共有产权份额的主张,并非是指向的“借名购房”而是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出资购买后产权份额
 
的分割。而二审中从李某补充的提供证据和廖某、李某的当庭陈述看,对案涉房产的出资购买和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属于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出资购买和
 
支付并形成合意。现因廖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家庭共有关系已经解除,李某主张分割共有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房屋购买时总价款596,638.87元,其中李某出资共计166,000元,按照房屋总价款和李某出资金额比例计算,李某出资额占有27.82%。
 
故李某应当享有案涉房屋27.82%的份额。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李某主张其应当享有案涉房产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
 
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院(2018)川0105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享有27.82%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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