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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父母子女之间借名买房,为何法院没有认定?

发布时间:2020-10-14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产权属于张某所有;2.阎某立即腾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3.本案诉讼
 
费由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3日,张某欲出资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用于养老居住。因购房时,张某已经57岁,无法申请办理按揭
 
贷款,遂与张某之子阎某协商,以阎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按揭贷款。2009年11月12日,张某支付房屋首付款320,000元,后每月用自身退休工资偿还按揭贷款,至
 
今已经还款近9年。张某购买房屋后,阎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熊某与阎某结婚后亦居住在该房屋,而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张某负责偿还,阎某、熊某从未
 
进行清偿。现张某得知阎某欲私自处分该房屋,严重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阎某辩称,张某的陈述属实。张某与阎某系母子关系,张某于2009年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时为了办理按揭贷款便利,故借阎某之名签订相关房屋
 
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均由张某负担,阎某及其配偶熊某未曾负担,前述房屋应属张某所有。
 
熊某述称,其与阎某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确于双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也由张某支付,但阎某在婚前曾向熊某告知该
 
房屋系张某购买作为阎某结婚使用,该行为应视为对阎某的赠与,且该房屋现已登记在阎某名下,房屋权属的确认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另熊某与阎某婚后共同偿还了该
 
房屋的按揭贷款,二人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为熊某与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故前述房屋并非属于张某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某系阎某母亲,阎某与熊某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张某于2009年9月18日在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0,000元,2009年10月13日、10月25日在其农业银行账户取款共计114,900元,于2009年11月6日、2011年8月30日向比华利
 
国际城转账支付共计66,000元。
 
2009年10月13日,阎某作为买受人与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阎某购买位于锦江区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
 
464,307元;采用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其余价款可以向成都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合同签订后,阎某在成都银行进行房屋抵押贷
 
款320,000元。阎某于2009年11月在成都银行开设房屋按揭贷款还款账户,该账户自2009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2,000元左右。张某在工商银行开设
 
的尾号1047账户自2009年11月起至2018年1月每月取款1,000元至4,000元不等。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阎某于2017年10月12日支付2,000元、2017年11月13日支付2,000元、
 
2017年12月12日支付2,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2,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2,000元、2018年3月12日支付2,000元、2018年4月11日支付2,000元、2018年5月12日支
 
付2,100元、2018年6月12日支付2,000元。
 
2012年8月15日,锦江区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XXXX)登记为阎某单独所有。张某以其名义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有物业管理费等。房屋交
 
付后,张某与阎某、熊某居住于该房屋。
 
另查明,熊某曾于2017年11月以与阎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熊某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中称“双方于2010年8月相识”。本院经调解后,双方自愿和好。
 
庭审中,熊某陈述对前述房屋按揭贷款情况不清楚。张某陈述阎某与熊某结婚后从未向熊某提及“借名买房”情况。
 
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照片、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
 
证,熊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解笔录》,以及张某、阎某与熊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李松认为
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张某陈述因办理房屋按揭贷款需要,借用阎某名义购买。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张某有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房屋按揭贷款,阎某对此也予
 
以认可,并自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行为,熊某则对此予以否认。因张某与阎某系母子关系,存在较为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简单依据出资判断房屋权属,且案涉房
 
屋贷款期限涵盖阎某与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阎某的自认可能损害熊某的权益,故本案不宜直接适用自认原则。
 
综合各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阎某是否存在“借名买房”行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案涉房屋购买于2009年,此时熊某与阎某虽未相识,但阎
 
某亦在适婚年龄,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作结婚准备,并不鲜见,也符合人之常情;其次,在阎某与熊某结婚且案涉房屋于2012年登记在阎某个人名下后,张某从未与熊
 
某谈及“借名买房”情况,若存在“借名买房”,张某的前述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理性正常人的行为方式,阎某辩称婚后曾向熊某提及“借名买房”事实,但并未提交
 
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熊某对此也予以否认,阎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基于张某与阎某存在较为亲密的亲属关系,张某为购房出资的行为存在多种可
 
能性,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对张某主张的“借名买房”形成高度盖然性,张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主张的事实,现张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
 
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阎某腾退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熊某提出其享有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
 
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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