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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的房子被分割的,借名人可以要求赔偿

发布时间:2020-09-18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50万元,该损失是以本市普陀区丹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8年的市场价值来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1998年经他人介绍欲购买涉案房屋,由于该房屋系使用权性质,根据当时政策原告无法购买,因此原告与表姐张凤关,即被告夏某1之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以张凤关的名义购房,房屋取得后由原告居住。当时原告为购置该房屋共筹得款项7万元,其中1万元为张凤关的借款。购置手续完成后,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凤关,但始终由原告一家居住,原告除归还张凤关1万元外,为表感激之情另向张凤关支付了利息1000元。2001年,张凤关告知原告可出资将涉案房屋购置为产权房,原告又向张凤关支付了房款2万元及张凤关用以购房的工龄补贴2.5万元,其中包含了“感谢费”。涉案房屋产权购置后登记于张凤关名下。其后数年间,原告多次要求张凤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但张始终借口搪塞,只是口头承认原告是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张凤关因病去世,原告要求其女夏某1兑现张生前产权变更的承诺但遭拒绝。同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众被告向法院提起了遗产继承之诉,以调解的方式继承了该房屋,并将产权变更至夏某1名下。同年5月,夏某1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所购,包括:张凤关之弟衡某可证实房屋由原告出资7万元购置,整个购房流程由衡某与房屋出售人邢某某操办;张凤关之弟张某某可证实原告出资购房是亲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房屋出售人邢某某可证实证人衡某曾为原告向其购房并办理手续;当地物业管理部门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一家始终在房屋内居住;2012年的录音证据可证实在当事人交涉过程中夏某3曾认可原告的出资情况。虽然原告因法律意识欠缺未在张凤关生前及时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但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了整个事件的真相,现房屋已被过户至夏某1名下,侵害了原告应得的财产权利,在侵权人张凤关已去世的情形下,作为继承人的夏某1继承了涉案房屋,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三位继承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出具的民事抗诉书对整个事实的判断、证据的运用、符合逻辑的推理、结论的得出,原告完全予以认同。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凤关之间存在其委托张凤关购买涉案房屋,并代为持有的约定,证人衡某、张某某原与张凤关存在矛盾且长期不来往,其所作证词属于虚构事实。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凤关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当年既没有购房的经济能力,也没有可能从乡下借到如此巨额的购房款。同时,其主张受到损失250万元没有依据,因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张凤关侵害了其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退一步而言,即便损害存在,那也应当按照侵权发生之时的损失计算,如果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而坐等房价上涨,显然属于故意扩大损失,有违公平信用原则。3、再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有人民币9万元的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便有了“出资”这样的表述,但也没有认定是对涉案房屋的“出资”。4、原告在排除妨害诉讼一审程序中被法院告知应另行提起所有权确权之诉后,没有起诉,表明原告没有证据。5、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超过诉讼时效。既然原告诉称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凤关名下不放心,一直要求张凤关办理过户但遭拒,故其应当在遭拒时就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至原告起诉时的十多年间原告没有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故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向被告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诸如强制测谎等行为,被告认为有违公正,被告保留相应的追究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2年2月,夏某1以夏某3、夏某2、夏某4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要求按其母张凤英生前意愿分割遗产。据该案证据表明,张凤关与夏某4系夫妻,育有夏某1、夏某3、夏某2三女。张凤关于2012年1月25日死亡,其生前拥有涉案房屋一套。该案经继承人协商一致后由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夏某1所有,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张凤关的证券及证券账户资金归夏某3所有,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二、2012年5月,夏某1以李某、丁某等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认为涉案房屋原为其母张凤关所有并由远亲丁某一家借住,其通过继承取得房屋后不再同意他人居住,故要求判令丁某一家迁出房屋。丁某等则以房屋系其出资购置、张凤关生前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为由拒绝迁出房屋。经该案查明,系争房屋原为承租房,张凤关于2001年1月通过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方式取得房屋产权,张凤关死亡后,夏某1通过继承于2012年3月取得房屋产权。201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丁某、李某等并非房屋产权人,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另行提起涉案房屋的产权确认之诉,故判令其迁出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三、上述排除妨害案件判决生效后,丁某、李某于2013年12月19日提起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3003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即本案诉讼,请求夏某1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万元以双方无争议的2013年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经审理,本院认为“基于原告陈述的不合理性与证据证明效力的薄弱性,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包括房屋由原告出资购置并以张凤关名义登记产权、张凤关曾同意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等均无法确认,原告上述主张既不成立,则本院对张凤关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遂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丁某、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效力薄弱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等等,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四、丁某、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丁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五、2016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6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表示“因丁某、李某不服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5号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检察院认为“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认为本案尽管没有支付购房款的收据、约定变更房屋产权的协议等直接的书面证据,但丁某方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所述相吻合,并有居委会证明、相关谈话笔录进一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丁某方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案件事实,理由如下:1、证人邢某某涉案房屋出售方、衡某张凤关同母异父的弟弟、张某某张凤关的亲弟弟三人不仅出具了书面证言,还于一审到庭作证。三名证人对丁某方出资购房这一主要事实的陈述,比如房屋买卖的时间、价格、购房款的来源李金龙到乡下筹备钱款、购房款交付过程、购买方、经办人、工龄费2.5万元等等的表述与丁某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较为真实可信。2、夏某3与李金龙等人的谈话录音在一审审理时当庭播放和质证,录音中的房款数额与丁某方所述吻合,即购买使用权时为7万,购置产权时又支付2万,加上张凤关收的2.5万元工龄补贴和其他费用,共计12万元,而夏某1虽然对张凤关收取的12万元称系租金,但对每月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等无法陈述清楚,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一次性支付数万元的租金有悖常理。3、涉案房屋所在居委会、物业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涉案房屋自1998年购买后一直由丁某一家居住,至今长达十余年,从另一侧面佐证了事实真相。4、二审庭审中,丁某方及证人衡某均同意通过测谎来查明案件真相,但夏某1等表示不同意测谎。从双方对测谎的态度也间接印证了丁某方及衡某的证言较为真实可信。5、双方当时未留下书面证据及所述有所出入,也并非完全不合常理。两原告均为外地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在上海做蔬菜买卖小生意,法律知识欠缺在所难免,其与张凤关又是亲戚关系,来沪后得到张凤关的照顾,出于亲情的信任没有留下字据在情理之中。张生前患XXX疾病,丁某方称其在张重病时提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对方不予理睬,碍于颜面加之其一家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在张凤关生前未再提起此事也属正常。谈话录音显示,张凤关去世后,丁某方在夏某3家就此事也曾交涉过。另外,衡某与丁某对购房款项来自李某之父李金龙或是李某向亲属所借之陈述不一致,系因购房时间距今已有十余年,两者对细节的陈述存有些许差异也属合理,并不影响丁某方出资购房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5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六、2016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抗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5号案件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
七、2017年4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2民再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上写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表明丁某、李某在张凤关取得涉案房屋及产权过程中有过9万余元出资,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结果
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方称其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与原审一致,其中证人衡某到庭作证,所作证词内容与原审一致,证人张某某已经去世,证人邢某某、徐文麟因故没有出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关于衡某的证词,衡某所述原告委托张凤关买房的事实属于捏造。在原来2012年夏某1起诉原告排除妨害一案中,法院曾要求原告提起确权之诉,但原告以没有证据、找不到证人为由没有起诉,但事实是当时衡某在上海且参加了张凤关的追悼会。同时,衡某所述交付钱款的过程也不尽合理,因为既然房屋交易过程由衡某全程操作无需张凤广出面,那么交付钱款也就无需通过张凤关转交,故不存在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最后,衡某与张某某之前为了继承父母的遗产,在普陀区人民法院隐瞒存在其他兄妹的事实制造虚假诉讼,侵犯了张凤关等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后该案被法院再审。因此,衡某的证词不可信。关于张某某的证词不予确认,张某某与张凤关因家庭矛盾多年没有往来,在张凤关购买涉案房屋时,两人也没有来往,张某某所述属于捏造事实。关于证人邢某某的证词,因其本人表述对购房细节不清楚,故证言不成立。对于2012年形成的录音资料,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对不同人的谈话剪辑而成。夏某3确实讲过“张凤关跟她说过李某付过9万余元”的话,但此话是有前因后果的,事实是当时在法院受理了夏某1起诉的排除妨害案件后,原告来找被告商量,被告讲了上面的话,但强调母亲张凤关讲过9万元是租金。同时,在此录音资料里,李某之父李金龙曾反复问过要将房屋转给李某要多少钱,这也说明原告非房屋权利人,当时张凤关提出已经诉讼到法院了,就由法院处理,但上述内容录音资料中没有体现。关于物业公司与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的事实,与其是否是权利人无关。证人徐文麟从来没有出庭做过证,对其证词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再审案件的庭审笔录。2、张凤关的妹妹张凤英的谈话笔录,证明证人只听张凤关说过自己购买涉案房屋,没有听到是代原告购买,出于好心照顾,安排原告夫妇居住到涉案房屋。张某某与张凤关从1996年起到2010年间因矛盾没有往来,在张凤关病重期间,经证人做工作,张某某才去看望张凤关,故张某某不可能知道房屋买卖的过程。证人衡某为人一贯不诚实。3、张某某之女张雪静的证词,证明在张某某病重期间,两原告与衡某恶意串通,欲强迫张某某在案件中为其作证遭拒,后又要强迫张雪静及护工为其作证也遭拒。同时,张某某在去世前对其为原告作证表示后悔。4、夏某3、夏某2名下的房产信息,证明张凤关名下原有两套住房,买下涉案房屋后,张凤关打算三个女儿各人分得一套。5、涉案房屋的产证复印件、购房发票,证明房屋系张凤关出资。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之后,本院向证人张凤英、张雪静作了调查,两证人确认被告提供的证词系其本人出具,对证词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案重审期间,两原告再次申请测谎,证人衡某也表示同意,被告则认为测谎是一种辅助手段,应当是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本案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而是事实清楚,且被告均系继承人非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当事人张凤关,故不同意测谎。
 
原审期间,双方对涉案房屋2013年的市场价值为90万元不持异议。重审期间,双方对涉案房屋2018年的市场价值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现值为250万,被告则认为房屋是毛坯状态,最多值150万元,原告为此提出评估房屋2018年现值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房产信息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涉案房屋原产权已经登记在张凤关名下的情况下,如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自己出资、以张凤关名义购买,应当就相关出资、对借名存在约定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二、关于证据认定的原则。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原告就存在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以张凤关名义购买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的证明材料仅限于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出资。生效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原告出资9万元的事实成立,对该结论本院予以认同,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衡某、张某某、邢某某的证词,这必然涉及到对证人的资格、证词效力的认定。证人邢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出售方,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与原告或者与张凤关及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虽然其作证时表示“买卖房屋的手续如何办理本人不清楚”,但其也确认“收到7万元以及当时的同事衡某表示过其要替乡下一个卖蔬菜的亲戚买下这房屋”的事实,上述证词可以采纳。其次,关于证人衡某、张某某的证词。结合邢某某的证词,衡某参与了房屋的买卖事宜,属于知道相关情况的人,故其有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证人衡某、张某某与原告及张凤关均存在亲属关系,但从亲属关系的远近而言,证人衡某与张凤关是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证人张某某与张凤关系亲姐弟关系,远远超过两证人与原告的远亲关系。按照常理,证人一般会作出有利于张凤关一方的证词,但在本案中恰恰相反,被告辩称在本案诉讼之前,该两证人有过提供不实证据形成诉讼并致张凤关等人权益受损的行为,证人表现一贯不够诚实,同时,提供证人张凤英、证人张某某之女张雪静的证词,以证明上述观点的成立,即对证人资格存有异议,但一方面衡某、张某某不实行为引起的诉讼已经被法院纠正,张凤关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另一方面被告补充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证人出于个人恩怨等不良动机而提供了虚假证词,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第三,关于录音资料。在本案审理以及原审过程中,被告夏某3确认录音中的“张凤关跟她说过李某付过9万余元”的话系其本人所述,但其强调本人还在录音中表示过“张凤关说过该款是租金”,但对于租金形成、支付方式等细节难以进一步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退一步而言,即便该录音资料存在如被告所述的是多人谈话剪辑而成的情况,在夏某3认可上述言语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被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证明力的效力大于被告方的证据,结合原告从一开始的排除妨害案件、本案的原审审理中、再审案件过程中就购房出资的一贯陈述,在房屋买卖的购房人、购房时间、价格、房款来源等方面的说法与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得出原告出资的结论。2、关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基于原告方就此节事实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反驳的意见均同前所述,故本院的意见同前,也认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结论。3、赔偿的依据。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分析推论,可以认定在张凤关原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过程中,原告有过出资,且从涉案房屋购买后原告长期实际居住的事实分析,不能排除双方对房屋的使用或者归属有过约定。在目前房屋已被张凤关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的情况下,原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获得支持,但计算损失的节点应当以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其实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3年为准,其主张按照2018年的现值赔偿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被告均为张凤关的法定继承人且均参与了继承,故对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间内部如何分配责任可由其另行协商解决。4、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答辩词中认为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原告及其相关家属在张凤关去世后,仍在与其继承人沟通,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某、李某赔偿人民币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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