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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挂名买房,法院判决房子归挂名人所有

发布时间:2020-09-21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第三人A银行闵行支行收到原告归还的全部贷款后,协助涤除设定在上述房屋的抵押;3.判令涉案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还清贷款后由两被告协助涤除抵押。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哥哥、嫂子。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不知道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2015年6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前妻向开发商支付了首付款448,397元。后开发商告知原告属限购对象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并基于亲情遂与被告口头协商暂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待原告符合购房资格时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也口头表示同意。后原告通过前妻向开发商支付了剩余首付款466,887元,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1,350,000元,贷款的还款也一直由原告及第三人每月按时支付至被告的还款账户。2016年12月15日,开发商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并由原告居住至今。之后原告还缴纳了上述房屋的维修基金及契税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26日办出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目前,原告名下无房并符合上海的购房政策,遂多次督促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两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2、马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原告是以合同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对于借名购房,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协议,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中没有借名购房协议,被告也从来没有借名给原告购房。2015年4月30日原告确实向开发商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交了定金。但原告后来看中了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与该房屋的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原告担心承担违约责任,就问被告是否愿意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说资金困难,然原告表示愿意借款给被告,所以就由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借名买房。2.两被告取得物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上海绿地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两被告又向A银行闵行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于2017年8月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的取得是通过一系列的合同行为完成的,与开发商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合同,与银行之间有一个贷款抵押的合同以及与原告之间有民间借贷的这几个合同都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从时间跨度上来看,2015年到2017年将近3年时间,经过开发商的初始甄别,银行及税务机关的审核,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审核,这一系列的行为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3.原、被告间存在法律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原告对限购是明知的。原告购买万科的房产就不能购买绿地的房产,原告担心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点在诉状上原告都提到的然后询问被告是否愿意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一开始是因为考虑到还款能力,后原告所付的钱都是一个借款,应该是作为出资一个结果,是一个借款行为。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其户籍在XX省,虽然离婚了,仍不具备上海购房资格。很明显,原告是在2016年房价猛涨的前提下,为了取得本案房屋而起诉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4.涉案房屋其实是两被告拿到房产证、去装修。涉案房屋应该是在两被告的控制下。就在最近,原告私自换锁,然后陈述涉案房屋由他们控制,这种控制是一个非法控制。就他们的行为,两被告已向公安机关作了报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银行闵行支行述称,涉案贷款总额为135万元,目前尚余127万余元未清偿,第三人请求保护其抵押权。若原告清偿了抵押贷款,第三人同意配合办理涤除抵押登记。同时表示知晓名义贷款人是两被告,但实际还款的人都是原告。
 
原告牛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活动用户协议》1份。
 
2.《收据》1份。
 
以上1-2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开发商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协议并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
 
3.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沈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结婚,于2018年1月12日离婚。
 
4.首付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2015年6月7日、同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前妻沈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开发商共计支付了全部首付款915,284元。
 
5.《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1份。
 
6.《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1份。
 
以上5-6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3,699.30元。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份。
 
8.银联商务签购单1份。
 
以上7-8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税务局缴纳了契税33,986.06元。
 
9.产权证及房地产产调信息1组,以此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17年8月26日已登记至两被告名下。
 
10.被告还款银行卡及原告还款流水1组,以此证明被告还款银行卡一直保存在原告处,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均由原告及沈某某一直偿还,通知还款的短信也一直发送至原告的手机上。
 
11.垃圾清理费、物业管理费收据1组,以此证明2016年12月15日开发商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一直由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相关物业费用等也均由原告负责缴纳。
 
12.微信记录1组。
 
13.录音1组。
 
以上13-14证据,证明2017年时两被告想买房屋,因涉案房屋是在两被告名下,其无法购买,所以原告与前妻提出去中介公司处挂牌出售,被告当时也承诺会配合签字。但到要求被告签字时,两被告却拒绝配合,所以原、被告经协商,是否由被告来购买,但两被告拿不出钱来,明确表示不再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表示有异议,事实是原告在这之后又看中另外一处房屋。由于原告限购了不能继续购买,所以原、被告就协商,让被告来购买涉案房屋,定金已经转为了借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非上海户籍,结婚证不能证明离婚的时间。涉案房屋在2017年8月就办出产证,与原告的离婚时间有差异。证据4该出资是借款,当时原告是在限购的情况下,为了躲避违约责任,所以与被告达成让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借款;证据5-8要证明的也是原、被告是借款关系。证据9可以证明两被告是权利人。证据10证明是借款,后面被告也有归还。证据11物业费,因为当时被告在外地,所以由原告缴纳一次。证据12不认可,当时有几套房屋在谈,并非涉及涉案房屋。买卖说了很多事情,一个是嘉兴的房屋,一个是金山的房屋。这个事情是有前提。当时被告与原告之前搞的很僵了,所以说话有一点情绪化。证据1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是案外人沈某某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挂牌的事实,当时被告已经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证明双方离婚是为了达到炒房的目的,证明借名购房的主体不清的事实。
 
第三人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牛某2、马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
 
2.银行贷款合同1份。
 
3.物业费收据1份。
 
4.电费收据1份。
 
5.燃气合同1份。
 
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全程参与买房的过程,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向开发商所购,并在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
 
6.学籍卡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小孩,购房时在XXX学校就读,两被告买房的目的明确是为了方便小孩上学。
 
7.视频资料1组。
 
8.照片1组。
 
以上7-8证据,旨在证明两被告于拿到涉案房屋钥匙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一开始两被告就是对房屋实际控制的户主,时间大概在2017年10月底,在原告夫妇第一次起诉之前,证明原告没有对房屋控制的事实。
 
9.原告私下挂牌网签预售合同第1页以及中介公司代签买卖合同1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系争房屋系由原告购买,购房款也全部由原告支付的。原告为了规避违约责任,才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物业费、电费、燃气合同,被告都是在原告起诉后才支付的。对证据6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不予认可,房屋本身是精装修,不存在被告装修的事实。拍照的时间也是之前原、被告协商购买时,被告看房时拍摄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因为当时被告希望购房,又因为系争房屋在被告名下,故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就去中介公司挂牌出售,被告一开始说愿意配合签字,到后面又不同意签字,导致原告赔偿下家20多万元。当时挂牌就是为了解决被告的限购问题。
 
第三人A银行闵行支行对被告提供证据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同时,第三人提供了银行还款明细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牛某1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愿意代为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论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4-8、10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出资均系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借款协议以及任何有关还款约定的证据,且原告及前妻按月归还银行贷款也不符合被告借款的常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并确认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微信、录音等,均能够反映双方间曾商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房款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5证据,物业费、电费、燃气开通并付费均在双方发生争议且原告已经起诉后,并不能反映涉案房屋在两被告实际控制之下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7-8证据,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装修合同及发票,无法证明两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上述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某1与被告牛某2系亲兄弟关系,与案外人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30日,原告牛某1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同年6月7日,由沈某某当时为原告牛某1之妻代原告向开发商支付398,397元。
 
期间,正值国家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开发商告知原告属限购对象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为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在开发商的建议下,与自己的亲兄弟即本案被告牛某2经口头协商,决定借被告的名义购买,待原告符合购房条件资格时再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牛某2当时也表示同意。
 
2015年9月17日,被告牛某2、马某作为买方,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绿地骥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355弄《XX城XX园》XX号XX层XXX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5.2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23,795元,购买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2,265,284元。
 
同日,沈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原告向开发商支付466,887元。至此,原告共向开发商支付房款895,284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牛某2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约乙方1、被告马某作为抵押人,签约乙方2与第三人A银行闵行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签约甲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限于借款人为购买个人或家庭住房需要的借款,借款人声明,该房屋系借款人适用贷款方式购买的第2套房屋。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价值2,265,284元,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40年11月27日止。借贷双方选择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的,借款人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以每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期数为300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在甲方处办理的账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应于每个还款日之前存入相应的还款资金,同时借款人正式授权甲方于每个还款日当日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款项。抵押物共有人马某、牛某2。
 
被告牛某2名下用于还贷的银行卡【上海A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实际由原告牛某1负责保管。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牛某2支付其中多数以沈某某名义代付及由沈某某转入被告牛某2名下的还款账号。
 
2017年3月3日,原告牛某1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3,699.30元。
 
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取得了涉案房屋。
 
2017年8月11日,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契税33,986.06元。
 
2017年8月26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牛某2、马某名下,为共同共有。但不动产登记证书一直由原告牛某1负责保管。同日,该房屋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A行闵行支行名下。
 
之后,原告牛某1及沈某某挂牌出售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10月15日,由沈某某与下家就房屋买卖签订了相关协议。
 
2017年11月,沈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马某就涉案房屋出售一事进行多次沟通。其中,2017年11月29日沈某某:“大嫂,绿地那个房子你们买不买?”“你们确定买我就要处理下家,现在下家要赔30万,这3天全在谈下家,和中介下家沟通。”“我已经找律师在处理了”“不要我这边花了几十万处理好下家你们那里又不买”马某回复:买啊,我就等你们那边把网签拆了就可以去签约放钱的。沈某某回复:“你们想办法自己凑钱,房产证没法给你们抵押做贷款……”
 
2017年12月1日,沈某某与两被告就涉案房屋对外出售事宜又进行多次沟通。其中1沈某某:“现在下家的事情你们不用管,我自己在处理,赔多少钱和你们没有关系,损失我们自己承担。现在房子就是卖给你们的。”2马某:“我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我主要靠房产证去拿这个钱,用我们的房产证去银行抵押贷款,你说你房产证不给我用,你让我去凑这个钱,那我实话告诉你那我肯定是凑不够的。”3沈某某:“你可以分批给我,先付我多少,然后再分批给我。”4马某:“我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房子365万卖给他们的,去掉贷款130万,还有235万我主要靠房产证去拿这个钱,用我们的房产证去银行贷款,你说你房产证不给我用,你让我去凑这个钱,那我实话告诉你那我肯定是凑不够的。……”沈某某:“房产证我是不会拿给你们去抵押的,你们这边看下想办法凑下,2个月还是3个月都可以的。你分批给我都可以的。”……马某:“你们不明白一些事情,房产证对你们来说没有任何用的,我只要身份证一挂失你们任何事情都办不了的。我想拿你们房产证去办事的话,你们不知道我可以重新去办房产证吗?在过一段时间银行要是贷款不给我贷的话,你想卖给我或者我想买的话都不可能,我手里有20万现金给你们当定金,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了。别人给你们2万块钱定金你们都可以卖为什么我给你20万你们都不相信呢?”……
 
另查明,原告牛某1系外地户口。2013年12月23日,原告牛某1与沈某某结婚。2018年1月12日,双方离婚。
 
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自2013年1月起至2018年1月,牛某1连续在本市申报个人所得税已满5年。
 
还查明,开发商交房后,原告牛某1取得了涉案房屋钥匙,但该房一直处于空关状态。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曾擅自进行过换锁,后被原告换回。目前涉案房屋仍由原告控制。另涉案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产权证原件一直由原告负责保管,但被告还擅自补办过产权证。
 
审理中,原告牛某1已将涉案房屋上的剩余贷款本息以代管款的形式交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对此,原、被告双方虽均未能提供各自所主张法律关系的书面协议,但原告方提供了包含首付款、逐月还贷、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在内的直接支付凭证、产权证、微信记录、录音等一系列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方虽也提供了缴纳部分物业费、电费、申请燃气开通等部分证据,但本院注意到该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已经产生纠纷且原告已经起诉法院之后。期间,被告还通过擅自换锁、补办产证的形式来争夺涉案房屋的控制权,但从电费缴纳金额来看,该房屋并未实际使用,处于空关状态。因此,被告认为双方间系购房款借贷关系、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之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实为规避限购而形成借名购房关系的主张,更具有合理可信性,本院予以认同。虽然本院对原告采用此种做法的动机不值得提倡,但这不能就此否定借名购房、借名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现原告与沈某某已经离婚,并已再婚,且名下无房,其个税纳税年限均符合上海市限购政策。考虑到涉案房屋的还贷行为均由原告逐月转入被告牛某2的还款账户,且原告已将剩余贷款一次性付至本院代管款,故剩余贷款仍应由原告归还更符合实情。第三人A行闵行支行也表示在上述贷款归还后,同意配合办理涤除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涉案房屋过户已无障碍,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配合原告涤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所需支出的税费等费用,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此外,考虑到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原告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垫付的物业费、电费等费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牛某2向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当日借款流水帐目为准以原告牛某1已缴至法院的款项代为清偿。
 
二、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三日内注销设定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他项权利抵押。
 
三、被告牛某2、被告马某协助原告牛某1于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涤除后三日内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过户至原告牛某1名下。过户期间发生的相关税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牛某1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乙与胡甲的父亲胡丙系兄弟,二人均系胡丁、黄某某之子。胡丁、黄某某分别于1982年1月8日与1996年4月25日报死亡。胡丙与陈某某系夫妻,胡甲系二人之养女。胡丙于1996年7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本市闸北区大统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案外人王某某于1947年自建的私房,类型为简楼、砖木结构,两层,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后王某某将底层20平方米的房屋及二楼前楼10平方米的房屋分别出租于方甲、方乙二人居住。
 
1990年6月5日,胡丙作为“买主”与王某某签订《卖契》,约定胡丙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并约定对原有租客,胡丙购入房屋后仍以原租金价格收取房租,并保证租客对承租部位拥有长期居住使用权至去世。契约尾部“买主”姓名为“胡丙”,并盖有胡丙本人私章。
 
1990年6月29日王某某出具《收居(据)》,言明收到胡丙买房预款6,300元整。该收条原件保存于胡乙处。
 
1990年8月10日,以王某某为“出让人”、胡丙为“承受人”申请系争房屋产权移转,同年9月28日有关部门出具了《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通知单》,确定系争房屋的现产权户名为胡丙。同日,房产管理局分别向胡丙、王某某开具了契税、手续费缴纳收据,该收据原件均保存于胡乙处。
 
1991年2月11日,胡丙作为申请人,胡乙作为经办人(代理人),对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申报登记,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签报》中“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记载:“……经查核,大统路某弄某号房屋产权归胡丙所有……拟发给大统路某弄某号产权户名为胡丙,用地面积为20平方米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11日,胡丙被登记为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但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保存于胡乙处。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0年10月1日,胡丙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成为户主,胡A的户口自1991年2月10日从本市崇明县长江农仪表厂迁至系争房屋,成为同住人。1995年1月1日胡丙将户口迁往本市大连西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大连西路房),后复迁回系争房屋,1996年胡丙将户口再次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从1997年起,胡乙一家的户口陆续迁入系争房屋内。现系争房屋户主为胡A,其内有胡乙家庭成员共七人的户口。胡甲及陈某某的户籍从未迁入系争房屋内。
 
系争房屋自购买后的地租,一直以“王某某”为户名进行缴纳,除部分遗失外,现大部分地租收据原件均保留于胡乙处。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胡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系争房屋属于胡乙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胡甲承担。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0年7月8日,以胡乙的口吻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胡乙于1990年9月28日购买大统路某弄某号私房(有发票原件),由于当时我是崇明户口,不能购买上海住房,故由我哥哥胡丙名义购买,但房款均系我出资,现胡丙已故世,健在的嫂嫂和侄女均可证明以上事实。”《情况说明》尾部有“陈某某”的签名,签名上印有一枚指印,右下角另有“以上情况属实,侄女胡甲”的签字,签名下方印有一枚指印。对此,胡乙称该份《情况说明》的日期系事后倒签,且所写日期有误,应是2002-2003年左右出具。其上胡甲的签名及指印均为胡甲本人所签、印,陈某某的签名胡乙不清楚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但指印系陈某某本人所按。胡甲则称“陈某某”的签名并非陈某某本人所写,而“以上情况属实”的文字及胡甲的签名,均系胡甲本人所写所签,手印也系胡甲自己加盖,但自己对系争房屋购买情况并不清楚,当时是因为看到了自己母亲已在上面签名,自己也就签了名。
 
经法院多次释明,胡甲坚持要求对“陈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自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其上“陈某某”的签名作为比对材料,法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情况说明》中“陈某某”的签名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陈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二处字迹非同一人书写。对此鉴定结论胡乙、胡甲均无异议,但胡乙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情况说明》不是陈某某本人所写,而胡甲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备案材料,其上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具有公信力,既然鉴定结论认定两处签名非同一人书写,就证明《情况说明》上“陈某某”的签名非陈某某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胡乙又提供了另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情况说明》,内容与上述《情况说明》一致,但该份《情况说明》仅有胡甲的签字及指印。胡乙称当时书写的《情况说明》系一式两份,先由胡甲签名、按手印,后胡乙将其中的一份通过胡乙大姐转交给陈某某签字、按手印,最终再由胡乙大姐夫交还给胡乙,胡甲则称当时是看到陈某某签字在先,自己遂在两份《情况说明》上签字、按手印的,且胡甲认为胡乙对两份《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前后表述不一致,遂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出要求对《情况说明》中“陈某某”的签名是否为胡乙所签进行笔迹鉴定。
 
关于购房目的,胡乙称因胡乙小女儿胡A在上海市区上学,借住他人家中生活不便,且按当时政策胡A可作为知青子女将户籍迁回上海市区,考虑到今后胡乙也要回沪居住,于是胡乙决定在上海市区购房。而胡甲在第一次庭审时称,购房目的由于胡甲尚年幼,胡丙未告知,第二次庭审时胡甲则称,胡丙购房系为让胡乙家庭在上海市区有落脚点,方便胡乙小女儿在沪读书及报入户籍。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租金收取情况,胡乙提供了长春坊居委会根据居民反映的情况而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系争房屋自1990年9月至今,一层由胡乙出租给方甲居住,二层前间胡乙出租给方乙,方乙于2003年去世后,一直由胡乙家庭居住、使用,二层后间由胡乙家庭居住、使用至今,胡丙家庭从未居住、使用过该房。另,方甲亦出具《证明》,证明胡乙于1990年9月28日购买系争房屋,至今每月房租16元均由胡乙收取。而胡甲则称胡甲家庭从未实际居住,胡丙生前一直居住在大连西路房中。1996年前租金均由胡丙收取,之后的租金收取情况胡甲不清楚。
 
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至系争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询问了方甲有关情况。询问笔录中方甲称,自己系原房东王某某介绍住进系争房屋,一直居住在底层一间,后胡乙称王某某已将房子卖给了他,他是新房东,并承诺继续将房子租给自己居住至去世,房租仍为每月16元,平时的房租都交给胡乙妻子的弟弟。自己从不认识胡丙、胡甲,自系争房屋卖出后,胡乙夫妇及胡乙两个女儿均来此居住过,除自己与胡乙一家外还有方乙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胡乙认为其真实反映出系争房屋由胡乙购买并居住,租金也是由胡乙家庭收取的事实。胡甲则认为,从笔录内容看,系争房屋由胡乙购买的情况系方甲听胡乙自述,且方甲陈述的支付租金情况有别于胡乙的陈述,因方甲不是房屋买卖的当事人,故其不认识胡丙及胡甲是正常现象,故该笔录内容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由胡乙购买的事实。
 
原审中,胡乙表示,为妥善解决纠纷,念及亲情,自愿补偿胡甲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房屋在只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产证的情况下,胡乙是否可以要求确认权属。对此,系争房屋虽只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产权证,但系争房屋是历史遗留的老房屋,有别于未取得产证的违章建筑,且从《房屋产权移转申请书》、《房屋产权移转通知单》、《房屋产权移转登记表》、《土地管理签报》等系列材料中均能反映出相关职能单位明确系争房屋享有独立产权的事实,故胡乙有权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属。
 
争议焦点二: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乙提供两张《情况说明》,据此主张胡甲及其母亲均曾确认胡乙借胡丙之名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胡甲虽认可两张《情况说明》上胡甲的签名及指印均系胡甲本人签、印,但认为其是在误认为陈某某已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才签字、按手印的。对此,虽然对“陈某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得出“陈某某”的签名与比对材料的签名笔迹不一致的结论,但该鉴定结论并不排除《情况说明》上陈某某手印的真实性,也不能推断出陈某某不知晓《情况说明》的内容。况且,胡甲除签名、按手印外,还在《情况说明》中加注了“以上情况属实”的文字,因此有理由相信,作为有充分理性和认知能力的胡甲是在充分了解《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后进行的签名、按印,故在无证据证明当时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下,胡甲理应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然,仅凭两张《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达到确认不动产权属所需具有的盖然性标准且排除合理怀疑,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购房出资的情况下,还必须结合胡乙、胡甲提供的其他证据加以评判。对此,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1、从购房目的来看,在当时胡丙居住条件尚可的情况下,仅为胡乙女儿落户而花费巨资购房的主张,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而从购房后不久,胡乙女儿户籍即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的情况来看,可以印证胡乙所述的为方便女儿读书、落户而购房的购房目的;2、从购房过程来看,胡甲以胡丙未告知自己为由表示不清楚,但对于购房这一重大置业行为,胡丙却在生前未作任何交代,且胡甲家庭亦未留存反映系争房屋买卖过程的任何收据、凭证原件,甚至作为证明房屋权属重要凭证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也至今保留于胡乙处。而胡乙则能清楚陈述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并保存了房款收条、契税缴纳收据等购房相关重要资料原件。其中胡乙关于系争房屋房源信息、借名买房原因、卖契起草过程等陈述,与证人俞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3、从系争房屋内的户籍情况来看,除胡丙的户籍曾迁入系争房屋内一段时间后最终又迁出外,胡甲及其母亲的户籍均从未迁入系争房屋内,而胡乙家庭成员的户籍却陆续迁入系争房屋内,且目前系争房屋内全为胡乙家庭成员的户籍;4、从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来看,胡甲自认其家庭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而结合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法院询问方甲的情况,有理由确信,购房后原租客房租一直由胡乙家庭收取,系争房屋也由胡乙家庭实际居住的事实。综上,胡甲家庭的以上种种行为,皆与常理不符,结合由胡甲签字、按手印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事实,相较于胡甲,胡乙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系争房屋为胡乙购买,属胡乙所有。
 
争议焦点三:胡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本案中胡乙系基于物权而提出相应主张,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之计算。
 
综上,依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已可确认系争房屋属胡乙所有,至于《情况说明》中“陈某某”的签名为何人所签,并不影响以上结论的成立,故对胡甲提出的对《情况说明》中“陈某某”签名是否为胡乙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从证据关联性及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不予准许。审理中,胡乙从亲情角度出发自愿对胡甲进行补偿,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某弄某号房屋属胡乙所有;二、胡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胡甲5,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胡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丙生前经商多年,有购房的经济基础。而被上诉人一家当时在郊县生活,收入低,无购房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只是为胡丙操办购房的代理人,相关的原始资料才为被上诉人所掌控。之所以购房后胡丙及家人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因为胡丙为解决侄女在市区就学的问题而购买系争房屋是瞒着妻儿的。被上诉人家人的户口迁入该房也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实际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只是应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要求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当时并未看清其中的内容。《情况说明》上“陈某某”的名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而是被上诉人仿冒的。原审中上诉人已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未得到准许,现上诉人仍坚持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登记在胡丙名下,按照登记公示原则,该房应属胡丙所有。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乙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凭证登记在胡丙名下,但对当事人双方所争执的房产归属问题,本案中胡乙的提供的证据比胡甲的举证具有优势。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对购房前后原始资料的掌控、购房后对该房的实际使用情况、户口迁移以及《情况说明》等诸多情况及资料所作的综合分析判断是恰当的,确认系争房屋系胡乙以胡丙之名实际出资购买是正确的。鉴于胡甲本人已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对该房系胡乙用胡丙之名出资购买作了确认,《情况说明》上“陈某某”签字的真实与否对系争房产权属的确认已不足以构成影响,因此胡甲坚持申请要求对此进行笔迹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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