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根据出名人的证据,法院运用告诉盖然性判决房屋归借名人所有

发布时间:2020-09-17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吴某没有正当理由需要假借朱某之名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秀龙村纪秀路XXX弄XXX号三层独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吴某与朱某之间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合意,朱某才是系争房屋真正的购房人。朱某因长期在外地,遂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某作为其代理人完成购房所需的全部工作,所以才有了刘某代替朱某在购房合同中签名的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作为一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购房出资款来源的具体情况。吴某为证明系争房屋的购房出资由其支付,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但该证据不能体现钱款的具体用途,且付款人、收款人均为公司,并非吴某、陆某本人的银行账户,不能将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混淆到吴某与陆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之中。在系争房屋买卖的收款收据中写明全部房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该内容与银行交易流水明显冲突,足以证明吴某、陆某就购房出资的表述是虚假陈述。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无法得出系争房屋由吴某、刘某出资购买的结论。另外,系争房屋购买之时,吴某、刘某在农村已经申请取得了一处宅基地房,无理由再额外购买房屋。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刘某是朱某的姨妈,朱某委托刘某购房合情合理。况且购买系争房屋时吴某、刘某尚未离婚,而吴某与陆某是干叔侄关系,故朱某完全相信刘某、吴某、陆某。在一审中作为出卖方的陆某两次庭审均未到庭,且第一次庭审亦是委托代理人出庭,对于房屋买卖细节陈述不清。吴某提供的公司支票是转给陆某所在公司的,不能证明该笔资金是吴某支付的房款。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及具体支付金额,吴某在一审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可见吴某的陈述虚假。刘某向法庭提供了陆某亲笔填写的《收据》可证明朱某支付了购房款。吴某为证明朱某出具的委托书是后期伪造的,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的形成时间。该结论证明吴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采信未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综上,吴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成为优势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系争房屋原为陆某所有。陆某于2013年3月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本村村民吴某。买卖合同上虽有朱某的签名,但他是名义上的购房人,实际购房人为吴某,购房款亦是由吴某全额支付,其中有一笔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资金是吴某用支票转给陆某的。吴某出资委托童伟忠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嗣后还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吴某、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刘某详细记录了平时的开支情况,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系争房屋的真实支出情况,真实可信。这也充分说明系争房屋是吴某、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朱某在购房过程中从未出现过,且其委托刘某购房一事亦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朱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陆某向本院书面答辩称,本案一审时陆某已委托律师到庭将房屋转让事项如实向法院陈述。之后,刘某多次打电话给陆某,刘某还和其亲属于2019年1月5日上午8点左右堵在陆某家门口,质问陆某为何出具情况说明。刘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陆某及其家人的生活,并给陆某及家人带来安全隐患。故陆某认为,其在一审中已将房屋出售的客观情况如实陈述清楚。关于吴某与刘某、朱某之间的纠纷,法院无论如何判决均与陆某无涉。为避免开庭及庭后可能受到当事人对陆某及家人的无端骚扰或不必要的矛盾激化,陆某决定在二审中不到庭参加审理。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秀龙村纪秀路XXX弄XXX号三层独立房屋的财产权利(计200万元)属于吴某与刘某共同所有;2、请求对上列确权房屋予以分割,由吴某与刘某各占50%权利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原系陆某建造的农村房屋。
 
2013年3月7日,陆某(甲方、卖方)与朱某(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一幢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230㎡,总价14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付给甲方房屋总价50%的首付款,即73万元,第二期付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25%即365,000元,第三期付余款25%即365,000元,至2013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买卖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名“朱某”系刘某所写,朱某未在签约现场。
 
2013年6月13日陆某作为收款人签字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刘某,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46万元,收款事由是购房款,纪秀路XXX弄XXX号(房款已全部付清)。
 
又查明,吴某与刘某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后于2017年4月28日经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8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但由于本案系争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未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故吴某起诉至一审法院做如上诉请。
 
审理中,吴某表示:1、系争房屋是吴某与刘某婚姻期间为两人居住而购买,因刘某说因吴某有三名子女,不能让他们知道买房的事,所以签合同时写的是朱某的名字。但支付房款写收据时,吴某要求写刘某名字,不能写朱某的名字。146万购房款都是吴某支付的,第一次支付现金86万元,第二次由吴某的青浦谊华助剂厂开具收款人为上海创一鞋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15万元,第三次支付现金30万元,第四次支付现金21万元,现金均是吴某出租厂房收取的房租,上海创一鞋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陆某。为此,吴某第一次庭审时提供《收据》、第二次庭审时提供银行实时转账业务交易单、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刘某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的字不是刘某所写,之所以写有刘某名字是基于朱某的委托书,陆某知道刘某是代表朱某购买系争房屋的,收据上的信息也无法证明购房款的来源;对银行明细及流水单三性不认可,转账明细中未标明15万元的性质,收款人及付款人是两家企业,并非吴某与陆某,在没有证据证明钱款用途是购房的前提下,两公司间的资金流水不能片面认定是购房用途,吴某提供的上海创一鞋材制品有限公司信息显示除了陆某外还有其他股东,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笔钱是购房款,也无法证明收款人是陆某,且《收据》上写明购房款是现金,与支票形式支付房款存在矛盾。朱某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某,吴某提及的几笔钱的支付顺序和方式与第一次庭审陈述相矛盾,所以吴某支付款项是不真实的。陆某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全部购房款已收到,部分是现金部分是支票,分几次支付,吴某当时开公司,支票抬头是公司,至于收据上的收款单位,因为当时吴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无论写吴某或刘某都可以。2、系争房屋购买后,由吴某出资装修,并由吴某与刘某居住至2016年,因2016年时刘某提出离婚,吴某就搬走分开住了,现在系争房屋仍由刘某使用。为此,吴某第一次庭审时申请证人童某某、王某某并出庭作证、提供刘某记账笔记本、购买热水器、空调发票、2017年3月10日房屋改造工程款收条、近期补出的装修款结账单,第二次庭审时提供张雪军、蒋关胜、孙纪祥的书面证人证言、自制系争房屋购买改建装修基本情况,并说明证人张雪军、蒋关胜、孙纪祥本都同意出庭作证,但在吴某向法庭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后,刘某上门质问张雪军为何出具证明,约蒋关胜到华新公园质问为何出具证明,并让代理律师通过电话告知其作证要负法律责任,蒋关胜隔天就告知吴某不愿出庭了;刘某还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孙纪祥质问其合同都没见过、凭何作证,要求撤销证明。刘某对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吴某有血亲关系,证明效力很低,童某某称装修款已结清,但吴某自称尚有装修款未付,两者存在差异,对装修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但对装修地点记得很清楚,不能排除吴某与证人之间沟通后作伪证;证人王某某陈述童某某未做过系争房屋装修,是其做的,两人说法不一致,可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且王某某对装修房屋地址记不清,不能确认是系争房屋,要求法院对这两位证言不采纳;对笔记本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吴某自行添加的“洋房”外,其中2015年4月29日洋房、小房、电线人工950元想不起来是用到哪里的款项,至于2015年10月5日纪秀路房修15,000元是用于纪秀路厂房维修;对热水器、空调发票及工程款收条,系争房屋是2013年3月7日购买,购买热水器晚了近一年,购买空调晚了三年,工程款更是晚了四年,不合理,且上述物品是否用于系争房屋不清楚;对近期补的装修结账单不认可,收条的签收人作为证人未到法庭接受询问;对张雪军、蒋关胜、孙纪祥的证人证言,刘某承认确实在开庭前联系了该三位证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刘某与这三位证人的沟通和联系都是在平和状态下进行的,不存在威胁或胁迫证人,三位证人只是听了刘某的说法后不同意出庭作证,对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三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书面材料不予认可,另根据吴某自述由朱某代吴某与刘某签订合同是为了不让其子女知道买房,但从三位证人的证言看出他们都知道购房之事,与吴某的陈述存在矛盾;对吴某自制的改建装修情况三性均不认可。朱某对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笔记本、发票、工程款收条、结账单的的质证意见与刘某意见一致;对张雪军、蒋关胜、孙纪祥的证人证言,认为三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吴某自制的改建装修情况三性均不认可。陆某对童某某证言不发表意见;对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笔记本、发票、工程款收条、结账单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刘某表示:1、朱某是其亲姐姐的儿子,朱某很早之前就说过想买房,正好有这个机会有房子买,就和其姐姐即朱某的母亲说了这件事,朱某母亲说考虑下、小孩将来可能到上海发展,又有阿姨在上海,并来上海看了房子,朱某写下委托书,代朱某买下了系争房屋。购房款都是现金交易,其姐夫即朱某父亲是开矿的,本来说带现金不方便,但银行转账要收手续费,最终还是带的现金。房屋装修也是朱某做的,是由朱某父亲叫人过来,让其在现场看着,装修款项的支付未经其手。为此,刘某提供一份朱某委托其购房的《房屋买卖委托书》(时间大概2012年底、2013年初)。吴某对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并在庭审中向法院申请对《房屋买卖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形成时间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1707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房屋买卖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吴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当事人对司鉴院[2018]技鉴字1707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朱某对委托书无异议,表示是其查阅相关资料后所书写的。2、购买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由朱某管理使用,吴某与刘某从未居住使用过。
 
朱某表示:1、2013年买房时,其是安徽马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分公司的技术人员,专科学历,考虑到当时上海房价不是很高,将来可能要在这边发展,所以就打算在上海买房,通过刘某得知系争房屋出售的事情,刘某是其母亲的亲妹妹,于是委托刘某购买系争房屋,买房前其未看过系争房屋,不清楚其父亲有无看过系争房屋,第一次见系争房屋是2013年年底。2、购房款是其父亲出资,因父亲从事开矿,一小部分是转账给刘某,大部分是父亲赶到上海将现金送给刘某,对于房屋装修情况朱某先称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款也是其父亲出资,当时装修时其不在上海,不清楚装修款怎么支付,后称是否装修要问其父亲。为此,朱某提供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刘家斌并出庭作证。吴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都已过期,且执照是私有个体户,刘家斌与朱某无任何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朱某的经济能力;对证人刘家斌的证人证言,认为都是谎言,无证据作证,应不予采信,刘某对营业执照等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刘家斌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也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朱某有能力支付购房款。陆某对营业执照等证据不予质证。3、购买房屋后,朱某偶尔过来居住,2015年是租给表兄弟即刘某的儿子当仓库用,只在2016年期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一年多。
 
陆某表示:系争房屋是其自己所盖的房屋。当时是吴某与刘某与其谈房屋买卖事宜,至于合同上签署的买受人是谁,当时没有注意到,直到收到法院诉状才知道合同上署的名字是朱某。出售前,只有吴某与刘某来看过系争房屋。从未见过朱某。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陆某出资自建农村房屋,因房屋建造是否具备完整合法审批手续及房屋是否可以依法上市转让交易非本案处理的焦点或范围,故此处不作详细评述。
 
本案争议是吴某刘某还是朱某向陆某购买了系争房屋,何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关合法权益。从出卖方陆某之陈述可见:系吴某、刘某购房前进行了看房和洽谈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吴某支付了购房款,且其中部分款项系公司支票形式支付,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吴某、刘某。购买房屋系公民一项重大事项之处置行为,应当结合购房意图、购房前的查看洽谈、合同的签订、房款的支付、房屋的接收使用等多个方面来综合判断。
 
对于购房意图,吴某与刘某、朱某各持不同意见,也各有出处。对于购房前的查看洽谈,可以明确系吴某和刘某实际看房并与陆某洽谈。对于合同的签订,可以明确系吴某和刘某与陆某签订,并由刘某签署朱某名字。对于房款支付,陆某作为出卖方与吴某陈述相同,即房款实际由吴某与刘某支付,且其中部分款项系吴某公司支票形式支付。对于房屋的接收使用,吴某称与刘某共同装修使用,刘某和朱某称吴某未曾装修使用,系朱某装修使用。
 
本院认为
对此,法院认为朱某声称自己系房屋购买方,但在购房前从未亲自查看房屋状况了解标的情况,委托刘某代为看房,有违普通人一般购房常理。对于其中最重要的出资环节,吴某不仅与出卖方陆某陈述相同,且吴某提供了其名下公司支票支付购房款的相应证据。刘某及朱某虽抗辩系朱某出资购房,但未能提供任何出资支付购房款的直接证据。对于房屋是否由吴某、刘某装修使用过,这节事实只可能出现是或否的一种情形,吴某与刘某对此陈述相左,可见本案审理中必有一方所述不实;但有无装修居住使用过的事实,除去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农村周边邻居等民众之所见,岂非当事人可在庭上一语可蔽之的事实;同时,刘某记录的与吴某共同之处的账本上部分内容亦显示添附支出与系争房屋有关。综合上述,可见吴某对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作出的陈述明显优于刘某、朱某,且其陈述更符合大额购房之常理。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法院认定系吴某、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陆某购房之事实,对刘某、朱某抗辩系刘某代朱某购房的意见不予采信,应当由吴某、刘某共同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关合法权益。考虑到吴某与刘某已经诉讼离婚,不具备继续共有之法律或事实基础,因此,法院一并确认吴某与刘某对系争房屋的相关合法权益各享50%的份额。陆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秀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合法财产权益由吴某与被告刘某各半享有。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谁是系争房屋的真实购房人。吴某称,系争房屋是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朱某的名义共同购买。刘某、朱某称,系争房屋是朱某委托刘某购买。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始终是吴某、刘某与出卖人陆某接洽,朱某未曾参与。陆某亦是从吴某、刘某处收取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吴某、刘某。取得房屋后,吴某出资委托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吴某、刘某还曾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反观朱某,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乙方为朱某,但朱某的签名是其姨妈刘某代签,事实上从购房前的看房洽谈,合同签订、房款支付、房屋接受等整个购房流程,一直未见朱某之身影。朱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系其出资。取得房屋后朱某亦未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因此比较当事人双方提供之证据以及双方在购房过程中的行为,系争房屋实为吴某、刘某购买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所述,刘某、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