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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子女主张借父母名义买房,法院认为是老人遗产

发布时间:2020-09-16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
原告应某2、应某3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应某2、应某3和被告应某4按份共有,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0年左右家中位于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动迁,父亲应某1拿出部分动迁款购买系争房屋,要求原、被告每人出资5.5万元。因购买时考虑到两原告的身份信息不便作为购买人,故以父亲和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和被告名下。2004年11月15日,父亲为避免自己将来过世之后子女发生争议,故通过“书面遗嘱”的形式将系争房屋的出资状况做出相应证明,并对未来房屋的产权分配归属做出声明,即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参与出资,将来房屋产权为三人同等均分,被告也签字并确认。父亲于2018年1月去世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应某4辩称,原、被告三人不存在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不能证明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尽管其曾出资,但不能因出资得出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的结论。父亲的遗嘱上没有两原告及母亲的签名,不能凭此遗嘱来得出购房时约定了三人按份共有的结论。之后母亲进行了公证遗嘱,否认了借名购房的事实。系争房屋现登记在父亲及被告名下,属于父亲和被告共同共有。从2000年购房至今已达18年之久,原告早就知晓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但从未提出产权归属异议,可推定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经过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应某5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因继承而享有系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原告提交的遗嘱是父亲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的,之后母亲的公证遗嘱否认了父亲的遗嘱。两原告主张要求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应某1(于2018年去世)、徐某某(于2015年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应某2、应某3、应某4、应某5。应某2、应某3早年到香港定居,成为香港居民。1999年,应某1、应某4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后于2000年完成交房,实际房款总价265,617元,房屋产权于2001年登记在应某1、应某4二人名下。
 
2004年11月15日,应某1书写了一份字据,载明其原住四平路XXX弄XXX号私房,动迁后住到系争房屋,因动迁时获得的动迁款不足购买该房屋,就要求应某2、应某3、应某4每人投资5.5万元,用应某1、应某4二人名义买下(当时应某2、应某3家在香港);在应某1和配偶百年后,此房为三人共有,等等。应某4在字据上签名并书写“谨遵父嘱”,在字据副本上又书写了“遗嘱正本应某4保管,此乃副本”,并签名。2013年10月28日,徐某某出具了一份公证遗嘱,载明将系争房屋属于其本人的所有产权份额遗留给应某4、应某5平均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遗嘱、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公证遗嘱,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有证据能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外,以其记载确定权利归属。本案中,应某1、应某4是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系争房屋产权人,应某2、应某3主张其为房屋的实际共有产权人,必须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或代持房产约定,以及两人对购房款出资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根据应某12004年出具的字据,可以证明应某2、应某3对购买系争房屋各有5.5万元的出资,但字据中并未表明当事人曾就系争房屋为应某4、应某2、应某3三人按份共有形成约定,反而载明在应某1夫妇百年后,系争房屋才由三人共有,应某4在签名时书写的内容也表示遵从的是父亲遗嘱。故该字据的遗嘱性质清楚明确,可证明应某1并不认为应某2、应某3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共有人,仅认可其出资贡献在继承时给予遗嘱安排。而徐某某在此后作出的公证遗嘱,说明其并不认为系争房屋实际由应某4、应某2、应某3三人按份共有,也印证了应某1在遗嘱中表明的态度。况且,应某1夫妇对购买系争房屋也有出资,无证据证明其认同对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为替子女代持。故法院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或代持房产的约定,应某2、应某3对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只能被认定为对父母购房的资助。另一方面,系争房屋在购买时为内销房,现在则受限购政策影响,不论按当时还是现在的政策规定,应某2、应某3作为香港居民,也都不能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综上所述,应某2、应某3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三分之二共有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请,无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系争房屋原登记的共同共有关系,已随应某1夫妇去世而解体,就其中多少产权份额应为父母遗产,以及遗产的继承问题,不是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某2、应某3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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