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判决出名人将房屋折价款给借名人

发布时间:2020-09-10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作为王某1(已去世)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北苏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施某和王某1共有。事实与理由:王某2系王某1的父亲,周某系施某的母亲,王某1与施某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王某1于2017年6月15日因病去世。王某1与施某结婚后,欲购买系争房屋,但双方均属于限购对象,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房。起初,王某1打算以王某2的名义购房,为此从股票账户内将资金转给王某2,但在签订网签合同时发现王某2也属于限购对象,此时购房定金已经支付给出售方,因此最终决定以周某的名义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周某。系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由王某2账户直接向出售方支付,部分购房款由王某2向周某转账后再以周某名义支付。王某2认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实际是王某1和施某,系二人借周某名义购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王某2的诉讼请求。王某1与施某并非借名买房,而是孝敬母亲,购买系争房屋赠送给周某,实际上周某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购房款由施某出资,仅从周某的银行账户走账。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目前产权人登记为周某,周某的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是周某的唯一住房,平时由周某管理系争房屋,只要周某实际居住管理系争房屋即可以证明其受赠了系争房屋。
 
第三人施某述称,同意周某的辩称意见,系争房屋是施某和王某1共同购买赠送给母亲周某的。施某和王某1很孝顺,一直打算购买一套房屋赠送给母亲周某,但婚后王某1将理财账户交给了王某2操作,夫妻共同财产都在王某2处,每次提出要将资金从股市撤出都被王某2阻止,且王某2不同意购房赠送给周某,表示必须以其名义购房才会提供资金,施某和王某1早就知道王某2是限购对象,为了可以购房赠送给周某,故意让王某2去签订网签合同,网签过程中果然发现其属于限购对象,由于此时已经支付了66万元购房款,无法违约,此后便可以按照初衷为周某购房了。在保证能继续购房的情况下,施某表示其宁愿冒着损失66万元购房款的风险也要购买一套房屋赠送给母亲周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和陈某生育一女王某1,陈某于2002年2月报死亡,周某与施某系母子,王某1与施某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王某1于2017年6月15日因病死亡。
 
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黄某某。
 
2015年4月27日和5月5日,施某分两笔共计向黄某某支付定金10万元。
 
2015年5月11日,王某1向王某2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20万元。当日,王某2通过前述农业银行账户向黄某某转账56万元。
 
2015年5月12日,周某作为买受人(乙方)与黄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22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9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7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等。《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首付款6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内支付甲方56万元;第二笔房款152万元,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给甲方;尾款2万元,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交付居间方代为保管,于交房当日,居间方转交甲方等等。
 
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收款证明》载明甲方黄某某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付款人王某2的房款共计56万元,此款为王某2购买北苏州路XXX号XXX室房屋首付款,此付款人王某2由于限购原因,变更买卖合同,买受人由王某2变更为周某,上述首付款直接转为周某购买上述房屋首付款。该收款证明上有购房人周某、见证人刘某某、付款人王某2字样的签名。
 
2015年6月6日,王某2通过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周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万元。2015年6月8日,周某通过前述农业银行账户向黄某某转账44万元。2015年6月9日周某从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取款34,000元,同日向上海仪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4,000元。2015年7月13日,王某2通过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周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20万元。同日,周某从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共计取款3万元后,向上海仪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尾款2万元。2015年7月14日,周某通过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向黄某某转账108万元。2018年7月14日,周某通过上述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税费66,000元。
 
2015年7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申请被受理,7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周某名下。
 
审理中,王某2表示,最初其作为买受人与黄某某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网签时发现其系单身且名下已有一套产权房,属限购对象,故网签未成功,为此提交了王某2作为买受人(乙方)与黄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2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7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等。周某、施某对前述合同不予认可,但施某自认曾经以王某2名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
 
审理中,关于购买系争房屋时名下产权房情况,施某表示其和王某1共有两套房屋,分别是位于本市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江苏昆山绿地世纪家园房屋,王某1名下另有一套房屋。王某2表示其名下有位于本市本溪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王某2表示若法院因“限购”政策等原因无法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施某和王某1共有,则要求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房屋折价款归施某和王某1所有。施某表示若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归其和王某1共有,其坚持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若最终无法将系争房屋产权确认至其和王某1名下,其同意以房屋折价款形式解决。审理中,王某2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2月4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载明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为388万元,该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即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
 
审理中,王某2表示,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当为王某1与施某.周某表示系争房屋自己的确分文未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施某和王某1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但产权却登记在周某名下的行为,究竟系王某2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还是周某、施某所称的赠与。从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看,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施某和王某1二人,包括施某直接支付的10万元定金以及王某1转账给王某2的220万元。其次,从资金流向看,王某1于2015年5月11日向王某2转账220万元,王某2当天直接向出售方黄某某支付了56万元房款,该56万元与施某已经支付的10万定金构成了首期房款,王某2于2015年6月6日和7月13日向周某转账共计170万元,周某以收到的前述款项支付了剩余房款和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若系争房屋系施某和王某1购买后赠与周某,仅需将购房所需款项直接转给周某即可,根本无必要先行转给王某2,再由王某2转给周某。由周某、王某2签字的2015年5月12日的《收款证明》明确载明黄某某收到王某2支付的56万元首付款,因王某2限购,买受人变更为周某,前述56万元转为周某支付的首付款,周某虽辩称其在《收款证明》签字仅代表其认可王某2支付给黄某某56万元的事实,不认可该证明载明的购房人由王某2变更为周某,但该《收款证明》内容表述明确清晰,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其于本案中仅认可该证明的部分内容,本院难以采信。王某2向出售方黄某某支付56万元房款、转账170万元给周某的行为以及前述《收款证明》的内容均与其当庭表示的施某、王某1最初借王某2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后因其属于限购对象而变更买受人为周某相符。施某辩称其早知王某2属限购对象,为了可以购房赠与周某,故意让王某2去签订网签合同并冒着宁可损失66万元房款的意见缺乏依据,且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虽然施某、王某1与周某对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归属事宜并未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结合资金走向、房款支付等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王某2主张的借名买房的可信度远高于周某、施某主张的赠与行为的可信度。周某虽然辩称双方系赠与关系,认为只要其实际居住、管理系争房屋就可证明其受赠了系争房屋,但基于周某与施某系母子关系,日常生活中施某夫妻二人委托周某管理房屋未尝不可,周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赠与关系存在。故本院认定施某、王某1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
 
虽然本院认为施某、王某1与周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但是根据王某2、施某陈述的名下产权房情况,无论是以王某2名义购房还是以周某名义购房,目的都是为了规避当时国家和本市的住房限购政策,该借名买房的行为事实上违反了国家房产宏观调控政策,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稳定,并且施某和王某1当时对于可能面临的无法过户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故对于王某2主张的直接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施某和王某1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然施某、王某1与周某之间确系借名买房关系,虽然无法直接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施某、王某1所有,但王某2要求施某、王某1取得系争房屋相应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款项应由目前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周某负责支付,房屋折价款金额应以本案中评估的房屋市场价值为依据。因王某1已经去世,其与施某应得利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支付问题可在王某1的继承关系明确后,由各继承人向周某主张其应得继承份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王某1与第三人施某共同获得上海市虹口区北苏州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388万元,前述款项由被告周某负责支付。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