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0-09-08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征农场长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46.07㎡产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初,原告夫妻有意购买崇明房屋。2015年6月7日,原告夫妻由原告朋友黄某的舅舅王某某陪同,在上海佳宇房地产经纪服务部陈某的带领下一起去看房,原告看中了长征农场长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并约定房屋价款人民币2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晚,原告丈夫李某1约其弟李某吃饭,讲起购房的事,由于原告夫妻非上海户籍,本想借用小弟李某2的名义购买,但李某表示其女儿李某名下无房产,可借用其女儿的名义购买。2015年6月8日,原告夫妻及李某与中介陈某再次看了房屋,比较满意,随后到房屋中介公司,原告以被告李某的名义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10,000元,定金10,000元。当天,原告丈夫李某1转账给陈某定金10,000元。购房的后续事情包括过户、支付中介费及税费、购买简单家具、装修等,原告委托李某办理。2015年6月17日,原告转账给李某2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中介费、税费及购买家具、装修等。其后,李某电话告知原告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转账给李某5,000元,李某表示将房屋钥匙、房产证快递给原告。后,李某将钥匙寄给了原告,但未邮寄房产证。2016年7月20日,原告夫妻等人至崇明度假,并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后又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了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的物业费。2018年2月19日,原告丈夫李某1去世,原告处理完后事,于2018年3月15日电话联系李某,表示准备出售崇明房产,李某讲5年后才能出售。原告遂询问中介,中介表示可以出售。原告再电话联系李某,但李某设置了黒名单,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所购买,购房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原告夫妇在上海看房并出资,现原告丈夫已去世,出资中的一部分转化为遗产,原告无权代表其他继承人确认权利;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向李某的汇款记录,性质不明,与被告无关;原告系外地户籍,按照上海市现行购房政策,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即使是借名买房,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未出庭应诉但书面述称,本案所涉钱款与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没有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李某无关。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及中介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李某1看中系争房屋后,因原告夫妻是外地户籍,故原告丈夫李某1与第三人李某商量后,原告方借用被告李某的名字购买系争房屋,整个购房过程中,都是由李某1与李某谈的,合同上李某的名字是李某代签的,房款是原告汇给李某后,由李某转给陈某,陈某再交给出售人,原告方及中介都没有与李某沟通过;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丈夫李某1付给中介陈某10,000元及原告汇给李某225,000元,主要用于支付定金、购房款、购买家具和税费等;
 
3、王某某、黄某、李静芬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夫妇在购房前到崇明看房,之后,原告丈夫李某1和亲友说起崇明的房屋是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的,房款是原告夫妇支付的;
 
4、物业费和自来水的付费凭证及房屋钥匙,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系争房屋;
 
5、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6、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承认借名买房;
 
7、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及承诺书,证明原告与李某1系夫妻,李某1于2018年2月19日死亡,原告与李某1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儿子李2,李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同时,李2放弃本案所涉的购房款或代购房屋所涉财产的继承权,由原告继承。
 
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所提交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只是听到李某1与第三人商量,而且原告、第三人及居间方均未征求过被告的意见,在购房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购房而支付;王某某、黄某、李静芬的书面证明所陈述的内容主要也是听李某1自己讲的,属传来证据,且该三人未出庭,身份无法核实,对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对物业费、自来水的付费凭证,因被告有时欠缴费用,而原告于2018年5月7日侵占了系争房屋,不排除物业等上门收费而由原告支付的情况,系争房屋钥匙是原告说要到上海玩,故李某快递了一份给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是原告与第三人对款项支付、是否是借名买房的交流过程,第三人并未确认款项的性质;遗产继承的公证书记载事项及承诺书只是李2和继承人的表示,不排除有其他继承人存在。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税收缴纳证明、登记费用缴纳证明,证明被告支付了系争房屋交易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被告购置家具的清单、部分发票、缴纳电费和宽带费的凭据及交通费凭证,证明被告购房后使用系争房屋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借名购房,故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争房屋交易时的费用及购置家具、缴纳电费和宽带费的资金实际都是原告的,是原告转账给第三人李某的。
 
法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陈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及李某1有借亲戚名义购房的意愿,为此与李某进行了商量,钱款也是转账给李某的;王某某、黄某的书面证明除了证明原告夫妇由王某某陪同去崇明看房外,后续的购房情况也是听李某1所讲,李静芬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也是其听李某电话中说李某1与李某兄弟俩商议后,李某用女儿李某的名额帮助李某1解决在崇明购房之事,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李某1与被告李某之间有借名购房的合意,原告也承认一直是与李某商量借名买房之事而未与被告商量过;系争房屋的物业费、水费虽由原告缴纳,但电费、宽带费是由被告缴纳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也是由被告购置的,原告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只证明原告与李某为系争房屋是否是借名买房及如何处置进行了交涉,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李某1系夫妻,并生育一子李2,李某1的父母先于李某1死亡,被告提出不排除李某1有其他继承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与案外人李某1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李2,孙某及李某1、李2均非本市户籍。李某1与第三人李某系兄弟关系,被告李某系第三人李某之女。2015年6月7日,孙某、李某1由案外人王某某孙某朋友黄某的舅舅陪同,在案外人上海佳宇房地产经纪服务部陈某的带领下一起去看房,孙某、李某1看中了崇明长征农场长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并与陈某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10,000元。次日,孙某、李某1与李某在陈某陪同下再次看了上述房屋后,至上海佳宇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该合同的出售方为单兰英,由陈某代签字,买入方为李某,由李某代签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10,000元,定金10,000元。当天,李某1转账给陈某10,000元,并由陈某出具了:“今收到李某购房定金10,000元”的收条。之后,孙某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转账给李某220,000元;2015年6月29日,转账给李某5,000元。2015年6月30日,李某缴纳了系争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于2015年7月9日取得了权利人为李某的房地产权证。李某将系争房屋的钥匙寄给了原告,但未邮寄房产证。2018年2月19日,李某1因病死亡,孙某欲处置系争房屋,与李某沟通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210,000元,由李某转账给陈某,陈某再转交给出售人单兰英。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由李某购置,电费、宽带费也由李某缴纳。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2018年4月12日先后2次缴纳了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018年5月24日,原告又缴纳了系争房屋的水费。
 
审理中,孙某及李某1之子李2书面表示其放弃本案所涉钱款或代购房屋中涉及李某1遗产的继承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李某,原告孙某主张系争房屋系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购房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故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应具备相应的购房资格。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及其转账给李某的钱款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也不具备在本市购房的资格,故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纠纷,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某要求确认被告李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征农场长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46.07㎡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