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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一方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借名买房,於某3是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参与了购房。从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到支付购房款,均是张某的行为,与於某3无关。於某3与张某是亲戚关系,双方之间有大量的钱款往来,即便於某3有向张某转账钱款,也是另外的经济往来关系,而非所谓的借名买房。2.退一步讲,如果是借名买房,该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於某3在2016年时,不具有在上海购房的资格,即便借名买房,也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行为。一审判决张某协助王某一方将系争房屋过户,实际是认可了规避限购政策的非法行为,应该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於某1、於某2辩称:1.本案是典型的借名买房。当时还是张某建议於某3购买房屋,因於某3不符合购房条件,才借用张某名义购买。整个购房过程中,都是於某3在和中介、房东接触,购房款也是於某3支付,中介、房东都知道於某3才是实际的买房人。2.在买房之前,於某3与张某并无任何金钱往来,后续因买房才有经济往来。张某所称的其他经济往来,并没有依据证明。故王某一方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於4、龙某于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於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於某3;2.判令张某协助於某3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於某3名下。一审过程中,於某3去世,於某3的继承人王某、於某1、於某2、於4、龙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王某、於某1、於某2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於某1、於某2、於4、龙某;2.判令张某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某、於某1、於某2、於4、龙某名下。於4、龙某则表示,不放弃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於某3以张某名义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於某3在代理人处签字,约定:张某向案外人刘某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房价款1,550,000元。其后,由于案外人刘某未能按约履行,故於某3于2016年9月7日以张某名义诉讼来院,要求案外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2016年11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涤除抵押权后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张某支付剩余房款。在整个买房过程中,购房房屋的所有材料均由於某3掌握;购买房屋的相应购房款,由於某3账户转入张某名下银行卡后再支付给案外人,该银行卡由於某3保管;因诉讼聘请的律师,由於某3签订合同聘请,并由於某3支付律师费。系争房屋产权于2017年9月1日登记在张某名下,房产证原件由於某3持有,张某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补发产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房屋一直由於某3、王某、於某1、於某2一家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至今,产权证原件及张某名下银行卡亦由於某3一家保管。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9年7月3日,王某报警称於某3于2017年1月25日因事故变成植物人,现其发现於某3家人借照顾於某3的时机取走了其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1115号屋子里面的账本和合同。该报警至今未有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再查明,於某3于2019年9月11日死亡。王某系其妻子,於某1、於某2系其女儿,於4系其父亲,龙某系其母亲,於某3继承人为上述五人。截止至2019年6月,於某3已经符合本市购房条件,享有购房资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於某3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在以张某为原告的与案外人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的均为於某3,张某虽称律师由其聘请、律师费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张某亦未能提供於某3系受其委托的依据。其二,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张某名下的银行卡原件由於某3保管,该银行卡内的款项均由於某3转入,张某未能解释其银行卡由於某3保管的合理理由,也未能提供由其支出房款的其他依据。其三,系争房屋房产证原件亦由於某3一家保存,张某也认可购房的相关手续均由於某3办理,原件都在於某3处,张某虽辩称於某3系受张某委托,但未能提供委托的依据。其四,系争房屋一直以来都由於某3一家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张某从未提出异议,张某虽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房屋是借用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一方已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系争房屋的购买系借名买房,房屋实际购买人为於某3,因借用张某名义购买房屋故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辩称房屋由其购买后借给於某3使用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依据且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於某3因不符合购房政策所规定的条件,与张某经合意确认,以张某名义向案外人购买房屋,房屋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均为於某3。於某3与张某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虽违反了国家对于房地产调控的相关政策,但对于双方来说,并不存在导致双方约定无效的情形。但双方虽为借名买房,王某一方却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物权,其仅享有向张某主张过户的债权,故对王某一方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於某3已符合购房条件,可以要求张某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於某3死亡,其继承人为王某、於某1、於某2、於4、龙某,故对王某一方要求张某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王某一方五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於4、龙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於某1、於某2、於4、龙某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王某、於某1、於某2、於4、龙某名下。二、对王某、於某1、於某2、於4、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王某、於某1、於某2、於4、龙某等五人与张某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房屋买卖是否属于借名买房;如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王某一方名下是否合理妥当。
本案中,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中列明的购房人为张某,但根据买房过程中所有材料均由於某3掌握、购房款由於某3账户转入张某名下银行卡后再支付给案外人且该银行卡由於某3保管、系争房屋房产证原件由於某3持有、与系争房屋相关案件中由於某3签订合同聘请律师并由於某3支付律师费、系争房屋一直由於某3一家居住使用或出租收费等在案情况,并结合中介公司门店经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名买房,系争房屋实际购买人为於某3,依据已较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张某主张其才是购房人、於某3只是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参与购房,但并无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采纳。考虑到於某3于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为王某、於某1、於某2、於4、龙某,一审法院对王某一方要求张某将系争房屋过户之其名下之诉请予以支持,亦属妥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